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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明娟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王政彥

詹如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娟(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王政彥、詹如玉均涉犯遺棄罪嫌;被告詹如玉另涉犯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政彥於108年9月底某日起擔任告訴人蔡明娟之居家看

護,嗣與其妻即被告詹如玉利用告訴人眼盲及對其信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接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政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王政彥坦承其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且與被告詹如玉一同

看護告訴人,被告詹如玉亦自承與被告王政彥共同照護告訴人,被告2人既擔任看護工作,自應考領相關證照,然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人是否持有「照顧服務員證照」乙節並未查明。再被告2人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理應基於看護職責,對於告訴人之病情、飲食等相關照護事項妥為注意明瞭,若渠等有謀財之預謀,刻意隱瞞告訴人此等事項,待遂其謀財之目的後一走了之,並將告訴人之醫療所需資金均提領一空,則渠等所為顯已置告訴人於死地,自已該當刑法第294條所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遺棄罪。

㈢109年1月22日係被告王政彥最後1日至告訴人住處擔任看護,

且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張義楨於警詢亦已證述王政彥於翌日即109年1月23日並未上班,則在告訴人錢財已遭被告2人侵占一空之情況下,被告王政彥竟於109年1月23日未上班之日取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此時告訴人手邊已無存活救命之任何金錢,復無人照顧,被告此舉豈係無影響告訴人生命安危之虞?再者,告訴人住處鑰匙係在被告手中,外人無法進入,即便告訴人之父母於109年1月26日欲至告訴人住處探查亦因無鑰匙而無從啟門入內,嗣告訴人因屋內發出惡臭始引起其他住戶反映,然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既自承「因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於109年1月25日告訴被告王政彥請其不用來了」等語,未究明被告本應依契約對告訴人盡扶助或照顧、保護告訴人之責任,及考量被告逕自帶走告訴人住處鑰匙,復未通知告訴人家屬,任由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無人照顧,獨自一人在屋內與外隔絕等情,逕認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起未執行看護工作,並未對告訴人有立即危險,顯屬速斷,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之必要,請傳喚證人楊家華到庭作證,其係社福單位透過1999專線電洽訪視告訴人之看護人員,可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當時所遭遇之情況。

㈣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

被告王政彥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設定為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約定帳戶之一,當日被告詹如玉係夥同被告王政彥一同至臺南,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被告詹如玉之辯稱:伊沒有經手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金錢...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倘被告詹如玉並非共犯,亦非告訴人之看護,當日何以與被告王政彥偕同告訴人一同自臺北至臺南?且參諸「看護服務一班收費標準」,本案被告王政彥所擔任之看護並非全日班,若非詹如玉嗣後併同擔任告訴人之看護,告訴人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何以從原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提高至2千元?又告訴人之父蔡榮男於案發後曾就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事宜詢問臺灣銀行之櫃台行員,該員表示當時係其兒女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蔡榮男請其子即告訴人兄長蔡旻憲讓該員指認,方知櫃台行員於辦理約定帳戶事宜當時顯係遭被告2人誤導而誤認其2人為告訴人之親屬。

㈤再議駁回處分以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無從遽以認定幫

忙照顧告訴人之被告詹如玉亦涉有共同侵占犯行;然被告王政彥之提款行為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構成侵占等犯行予以起訴,則陪同被告王政彥前往之被告詹如玉焉有不知情之理?況被告2人於110年1月12日所呈之刑事答辯狀已自承2人係共同臨櫃辦理提款、遺失補摺補印、轉帳等事務,則被告詹如玉猶辯稱全然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

㈥又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25日口頭辭退被告王政彥,然被告王

政彥在猶須上班之同月23日即未前來照護告訴人,業據證人張義楨於警詢證述明確,惟證人張義楨此部分證述並未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告訴人豈能心服?㈦綜上所陳,本案被告2人所為確有共同遺棄告訴人之犯行;另

被告詹如玉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王政彥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未詳加查明,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調查疏漏之違法,再議駁回處分復以本案調查已臻完備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亦有違誤之處,本案請賜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蔡明娟告訴被告王政彥、詹如玉等2人涉犯遺棄罪

嫌;被告詹如玉另涉犯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王政彥(所涉侵占等罪嫌另行起訴)、詹如玉係夫妻。2人前於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失明之告訴人蔡明娟之居家看護,每日薪資1千元,自108年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千元,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並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王政彥保管,供被告王政彥提款作為支付其薪資及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告訴人因感念被告之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財產遺贈給被告王政彥,即於108年11月9日,簽立遺囑,記載死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所申辦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現金均遺贈給被告王政彥;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王政彥保管;並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被告王政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一,並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王政彥保管。嗣被告王政彥、詹如玉利用告訴人眼盲及對其等信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政彥於108年9月28日至109年1月23日之期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持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臺銀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告訴人給予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王政彥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二,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盜領告訴人所有合計共655萬6215元之款項(計算式:全部提領金額:715萬6,215元-被告看護費用及照護告訴人支出費用60萬元=655萬6,215元),並藉此將所提領、轉帳之金錢侵占入己相互朋分。⒉被告王政彥、詹如玉於109年1月26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不執行看護之工作,任告訴人自生自滅,身體健康惡化,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昏迷送醫。因認被告王正彦、詹如玉均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被告詹如玉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

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王政彥、詹如玉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如玉辯稱:「伊不是告訴人的看護,只是伊先生即被告王政彥擔任告訴人看護期間,因為過於勞累,所以伊會去協助,但伊並沒有經手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金錢。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王政彥與告訴人洽談,伊並沒有介入,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告」等語;被告王政彥辯稱:「伊一直有照顧告訴人到109年2月4日,一直到告訴人有另外請新的看護,伊才沒有繼續看護,伊並沒有遺棄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彥證稱:「被告詹如玉是伊老婆,並沒有擔任告訴人的看護,是因為要分擔伊的辛勞,所以過來輔助伊,但沒有保管告訴人任何物品,款項都是伊去提領跟轉帳,與被告詹如玉無關」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雇用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被告詹如玉是被告王政彥的妻子,有時一同出入伊的住處,在被告王政彥外出時,會由被告詹如玉照顧伊,因為被告詹如玉是被告王政彥的妻子,對王政彥的侵占犯行一定也知情」等語,並觀諸卷附警調閱之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提款上開中信帳戶款項之人確均係被告王政彥,核與被告詹如玉之辯詞及同案被告王政彥之證述相符一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詹如玉有輔助被告王政彥看護告訴人及其為被告王政彥妻子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詹如玉對被告王政彥之侵占犯行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其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告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起,不為看護工作,任告訴人自生自滅,身體健康惡化,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昏迷送醫,而認被告2人涉犯遺棄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既自承:「因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就於109年1月25日告訴被告王政彥請他不用來了」等語。足證被告於109年1月24日起未執行看護工作,並未有對告訴人造成立即之危險,甚或造成告訴人昏迷送醫之情事。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因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疑似顱內腫瘤、顱內高壓急診入院,此時點距告訴人自承辭退被告王政彥之時間及被告王政彥辯稱結束看護工作之時間,已有半年之遙;且告訴人入院當時雙方已無看護關係,渠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對被告2人相繩。本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行,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詹如玉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告訴人認被告詹

如玉與其業經起訴之夫被告王政彥有共犯關係,並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曾同至銀行辦理為約定帳戶之一,以及109年9至10月間告訴人之父向行員詢問為證。然由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仍可向警方清楚提出告訴乙節可知告訴人在108年12月3日當時意識相當清楚;又設定為約定帳戶只須本人到場,有原印章、存摺、本人之身分證等即可辦理,並不需要家屬陪同,縱行員有再詢問陪同為何人,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其中1人向行員表示為姊、弟妹,但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幫忙其夫照顧告訴人之被告詹如玉亦共同為侵占,告訴人請求再調取銀行監視器,傳喚行員等為證人,核無必要。

⒉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遺棄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不能生存,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人違反撫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則屬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該條之罪。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違背義務之遺棄僅處罰故意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裁判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王政彥約定平日看護照顧告訴人至下午3時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住所社區之警衛張義楨警訊中證稱:「被告王政彥108年9下旬開始約莫8至9點到,中午去買飯,16至17點離開,108年10月份之後開始有1名女性會跟王先生一起來」等語可明,足徵被告王政彥與告訴人有口頭約定看護,但並非全日看護,告訴人尚有父母等其他法律上有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王政彥於109年1月24日除夕沒有來照顧伊,伊就於109年1月25日告訴被告王政彥請他不用來了」等語,顯然被告王政彥係因告訴人之辭退而離職,主觀上並無任何遺棄之故意,且告訴人尚有其他應負扶養、保護之父母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難認被告王政彥有何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犯嫌。另被告詹如玉僅係在被告王政彥無法履行白天看護工作為替代,更難認構成該條之遺棄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就遺棄為不起訴處分,洵無不合,告訴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王政彥其實是在109年1月23日即未

前來照顧告訴人,且帶走告訴人住處鑰匙,復未通知告訴人父母,告訴人父母於109年1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探查,因無鑰匙無法入內,被告王政彥之行為乃係任由告訴人獨自在屋內與外隔絕,已生立即危險,檢察官認本件不該當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係有違誤云云。按刑法第294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王政彥約定平日看護告訴人之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此據被告王政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住所社區警衛張義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政彥108年9月下旬開始約8至9點到,中午去買飯,16至17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王政彥所約定工作內容本非屬「全日看護」之型態;而告訴人尚有父母等其他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且依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24日被告王政彥沒有來照顧我,我就在1月25日告訴他請他不用再來了,後來「我自己請朋友」帶我去提款,發現我帳戶沒有錢等語(見偵22788卷第30頁);參以,被告王政彥於本件案發後曾電聯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亦有電話錄音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2788卷第155-157頁);另依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陳妤葳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指稱該等對話乃被告王政彥持用告訴人手機繕打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友人陳妤葳以催討借款利息,而自對話紀錄中,被告王政彥向陳妤葳表示「以後匯入中國信託一樣是蔡蔡的戶頭」,經陳妤葳回覆稱「好」、「我會跟明娟電話確認過喔」等語(見調偵卷第326-327頁),均徵告訴人係有能力聯繫親友之人,則如告訴人有需求,其應有能力可聯繫求助於家人、朋友;況且,依告訴人以聲請交付審判㈢狀所陳稱:109年1月24日除夕,社福單位曾透過1999電洽看護楊家華去訪視告訴人等語,及刑事告訴㈣狀所陳:109年1月26日告訴人父母即趕自臺中探望告訴人,因無鑰匙,告訴人父母聯絡不上被告王政彥後,請管理員開門入內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亦足認告訴人事實上亦確有他人對之扶助,堪認告訴人尚非處於生存有危險之狀態,事實上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意旨又指稱: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王政彥等是否持有照顧

服務員證照均未查明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殊屬其權責;況且,告訴人始終未指明上開證據之調查係為待證何犯罪事實,亦不曾指訴其聘僱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時,對於其有無相關證照等資格有何誤認,而契約當事人一方本可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依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8月間,因打電話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告王政彥,覺得他人不錯,就邀請他當我的看護,來照料我的生活起居,我與被告王政彥間是雇傭關係等語(見偵22788卷第28頁),核與被告王政彥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擔任麥當勞外送員,因告訴人常叫外送因而結識告訴人,因為我對客人態度較好,所以告訴人希望我照顧她,後來我在108年9月辭掉麥當勞工作開始照顧告訴人等語(見偵22788卷第251頁)相符,據此已難認告訴人聘僱被告王政彥擔任看護時曾要求其必須有照顧服務員之相關證照,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所涉遺棄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