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耀慶
賴金雪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鄭仁福
王健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111年8月24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乃於111年8月31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係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士傑於110年10月
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翔榮起重行,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送射出機設備,欲前往權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林士傑本應注意於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竟疏於注意,未採取或設置任何適當警示措施,逕將該自用大貨車沿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停駛在中正路133-2號店面前之慢車道上。嗣經偵查中同案被告賴秉義(任職於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長益起重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欲將系爭大貨車上之射出機設備搬運卸下,賴秉義亦疏未注意,於夜間不當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未採取或設置適當之警示措施,操作堆高機橫向(由東往西方向)佔用中正路內側快車道,逕將堆高機牙叉昇起,欲搬運機械。適有聲請人夫妻之子即被害人王東群於同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魏誠佑),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時,直接撞及橫向佔用車道之堆高機右側牙叉後,再向前擦撞由王明仁所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王東群及魏誠佑因此人車倒地,均因頭頸部鈍挫傷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全案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士傑,賴秉義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審理中(以下其2人之稱謂均改為本院另案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五、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者,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探究其有無「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事項,務須上開要件均具備者,始得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對其課以刑責。
五、經查:
、被告鄭仁福部分:㈠被告鄭仁福係權衡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案外人
即業務人員張正岳訂購本件射出機設備,由翔榮起重行指派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駕駛大貨車載運至權衡公司,業務人員張正岳另聯繫長益起重行,指派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駕駛系爭堆高機至現場,欲將系爭大貨車上之射出機設備卸貨交予權衡公司人員收受。從而,被告鄭仁福僅為上開射出機設備之買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更非上開大貨車、堆高機設備業者,案發過程對買受人而言,甚且尚未完成民法受領給付之狀態,其對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堆高機之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賴秉義而言,毫無指揮及監督之權限,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雖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到達時停在權衡公司旁4-50公尺處,我就下車,看到該公司老闆鄭仁福向我招手,我就走過去,鄭仁福要我將車子開到公司,不要停在該處,要我開到公司旁邊,我就把車輛開到133-2號公司旁邊,因為工廠前有花圃,後面有牛肉麵店招牌,所以我停車佔據整個車道等語(見偵3260卷第14頁)。然被告鄭仁福堅詞否認有何指示林士傑之情事,辯稱:當時我已經買好便當,我在公司裡面吃便當,林士傑把車子停好才走進來,我不曉得林士傑當時停在何處,面對公司的左側有一條通道,該處也可以停車等語(見偵1022卷第20頁,以下偵卷均指此卷),且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於偵查中亦供稱:停車等待卸貨之位置並非合法,只是想趁紅燈方便停車作業等語(見相卷第161頁),從而尚無從徒憑林士傑所述,遽認其違規停車佔據車道之過失行為,係受被告鄭仁福之指示而為。
㈡況本院另案被告林士傑為系爭大貨車之實際駕駛人,其駕駛
、停車行為,本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縱認被告鄭仁福曾有建議、引導其停車位置之舉,林士傑本人仍應依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基於駕駛人之地位,自行判斷合法、安全與否,此與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倘購買大型家具經載送到府時,因對自身住家環境路況等較為熟悉,偶爾亦有引導貨車司機方便停車、卸貨地點之情形無異,然類此狀況充其量僅有建議之性質,買受人對運送商品之交通行為可能衍生之危險,斷無應防止之可能性,且對運送商品之貨車駕駛而言,更不具指揮或監督之拘束力,倘於此情形,毫無界限擴張認定保證人地位之成立要件,對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體系解釋顯有誤解,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相關民、刑事實務判決,其個案內容均與本案差異甚大,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被告王健銘部分: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健銘固有在現場協助指揮,然
其於警詢供稱:我是路過看到賴秉義,就自願幫他指揮交通。當時見對方機車沒有減速的跡象,對方機車沒有理會我的指揮,機車朝我來,我往分隔島方向閃,我跳開同時,對方機車從堆高機那邊過去等語(見相卷第200-201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泓任亦證稱:我看到一位黑色衣服的男生,看到機車來的時候,他揮手示意叫機車要停下來,但來不及等語在卷(見相卷第210-211頁),又被告王健銘與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雖同屬長益起重行之員工,然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於案發當日係經指派在不同工作地點,彼此各自獨立操作,並非2人一組等情,業據該工程行負責指派工作之證人王伶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5頁),核與被告王健銘及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之供述相符,則被告王健銘在案發現場之緣由,既非出於長益起重行對內部員工發派業務之執行,且遍閱相關道路交通或勞動安全法規,亦查無任何系爭堆高機之操作必須有助手陪同等人力輔助或監督配置之具體明文規範,自難就其偶然路過案發現場義務協助同事指揮交通之善意舉動,擴張涵攝於保證人地位之基礎。
㈡承上,被告王健銘與本院另案被告賴秉義間。並無執行同一
業務之輔助或監督人關係,被告王健銘本人自始欠缺負擔作為義務之基礎,且案發事故亦為突發意外,難以期待或課予被告王健銘隨身準備如指揮棒、閃光號誌等警示設備供現場使用,要難對其遽以刑法過失罪責相繩。聲請意旨雖引用本院另案判決,然該案個案背景事實與本案仍有甚多差異(蓋不能僅因該案被告亦有事實上做現場指揮車輛之行為,逕自作為判斷被告王健銘是否負擔過失責任之基礎),回歸本案而言,被告王健銘僅因偶然路過而義助同事業經認定如上,依其整體行為觀察,要與被害人恐因本案另案被告林士傑,賴秉義業經檢察官起訴涉有過失義務之違反而致死亡之結果,於日常生活經驗難認同有預見可能,且於現實狀況下亦不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另同級法院之單一個案見解,本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無庸受其拘束,相較於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摘之要件,就保證人地位之適用界限提供明確之規範,更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六、綜上所述,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除業已逾告訴期間外,亦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