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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國雄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被 告 徐振聰

范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23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雄以被告徐振聰、范惠娟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56、2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聰與被告范惠娟為夫妻,與聲請人及徐橖縼間為親兄弟姊妹,聲請人與母親林玉香、姐姐徐橖縼及徐橖縼之夫、子女同住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所。詎被告徐振聰、范惠娟明知上開住所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自林玉香名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擅自侵入上開住所,取走林玉香之健保卡。嗣經被告范惠娟於同日18時19分許,傳送簡訊内容「今天原本要帶媽媽到下公館警局作筆錄及榮總回診可是媽媽不在家,還好健保卡有留給我,只好先幫媽媽拿藥,明天就會跟健保卡一起寄到台中」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悉上情,而於110年10月30日報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56、2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徐國雄於警詢時陳稱:母親於65年間買上開住所後,其與父母、被告徐振聰及姐姐徐橖縼一家五口就住在那裡,被告徐振聰搬離該處後,留有上開住所之鑰匙,大概2、3個月會回來1次,其於110年10月28日18時19分許,收到被告范惠娟簡訊,於110年10月29日早上,有收到被告徐振聰寄來之包裹,裡面有上開醫院藥袋、1封手寫書信及母親之健保卡;證人徐橖縼於偵查具結證稱:因為母親腦袋有點退化,被告徐振聰固定會在周三或四回來看母親,被告徐振聰持有上開住所之鑰匙,回到上開住所都會去4樓神明廳拜拜,於110年9月間,被告徐振聰有帶母親去看醫生,被告徐振聰有跟其說於上開時間,要再帶母親回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徐振聰辯稱當日是要帶母親去醫院就診,但母親不在,才拿走母親健保卡幫忙領藥等情,尚非無稽。又上開住所既係被告徐振聰自年幼與家人同住之處所,按諸一般社會倫理,被告徐振聰帶其妻即被告范惠娟一同返家探望林玉香,或帶林玉香看病拿藥,而進入上開住所,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非道義上所不許可而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徐振聰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罪責相繩。另被告范惠娟否認於上開時間有進入上開住所,惟縱認被告范惠娟有與被告徐振聰一同進入上開住所,同如上述,亦與刑法侵入住宅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徐橖縼偵查中證述,系爭上開住所係被告徐振聰自年幼與家人同住之處所,其房間與神明廳原本在四樓,個人物品都還是留存在四樓房間内,而且持有大門與三樓鑰匙,110年10月28日以後,聲請人才將系爭上開住所三樓的門鎖換掉。又110年10月28日回診媽媽應該知道,證人徐橖縼因事先經被告徐振聰告知,也知道媽媽110年10月28日回診之事,按諸一般社會倫理,被告徐振聰帶其妻即被告范惠娟一同返家探望母親林玉香,或帶母親林玉香看病拿藥,而進入上開住所,為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並具有社會相當性,核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罪責相繩。

(二)被告徐振聰進入系爭上開住所拿母親健保卡後,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為媽媽拿藥,而且拿藥之後以簡訊及Line通知聲請人及徐橖縼,並於次日即以限時掛號將藥及健保卡郵寄給母親,由聲請人代收,有簡訊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林玉香之藥袋及健保卡影本、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8日進入上開住所,是要帶母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看病拿藥,益足證被告2人並非「無故侵入」。

(三)故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内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執詞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居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由被告徐振聰進入上開住所,並取走其母親林玉香之健保卡乙節,業據被告徐振聰、范惠娟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19至23頁),核予證人徐國雄、林玉香於警詢、證人徐橖縼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2556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限時掛號函件執據、LINE對話紀錄、手寫信件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玉香之藥袋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徐振聰自小即與母親林玉香、妹妹徐橖縼及弟弟徐國雄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被告徐振聰與被告范惠娟結婚後,雖未居住於上開住所,然其母親林玉香仍居住於上開住所,其每逢過年過節或隔1至1個半月即會回家一趟,被告徐振聰直至案發時仍持有上開住所之鑰匙,其母親亦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徐振聰返家探望或收回其所持有上開住所之鑰匙。而本件案發之緣由係被告徐振聰因其母親健康問題,欲將其母親帶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但因其母親不在家,故僅拿走其母親之健保卡,代其母親前往醫院拿藥,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玉香之藥袋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徐振聰係基於子女孝順照顧母親之情,才會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住所,以客觀標準觀察,應可認尚屬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之範圍內,而無悖於公序良俗,尚非屬無正當理由,被告2人之行為即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四)聲請意旨雖另以證人林玉香未與被告徐振聰約定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醫院回診,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玉香到庭作證云云,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見解意旨,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