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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慶成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張順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111年上聲議字第2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慶成(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順玲(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告訴逾期,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4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1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12樓之2住處,將告訴人置於該處之土地權狀共14紙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前往上址欲取回土地權狀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指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38條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指侵占罪)準用之。」。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惟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警詢中自陳:「(問:你於何時、地遭到何人侵占何財物?)於110年8月9日21時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12樓之2發現遭妻子張順玲侵占14筆土地權狀。」等語,且於11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一直扣留本人土地及房屋權狀...故民國110年9月2日請派出所兩位警察陪同到住家要回權狀...限台端民國110年9月24日以郵局掛號信歸還本人全部所有權狀」,有警詢筆錄及該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於告訴人自陳之110年8月9日,或至遲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110年9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犯行,故告訴人遲至111年3月24日始向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核計其提出告訴之時,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

㈡、又所謂告訴,申告人僅須陳明犯罪事實之梗概,並不要求其須鉅細靡遺地陳述或蒐集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即所謂「知悉」時,解釋上自僅須申告人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毋須達於可擔保所申告事實達於足以有罪判決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法院審理判決之範疇;從而,前開規定所謂「知悉」時,解釋上僅須申告人有所依據,而知悉所指述犯罪之「行為人」及「犯行」為何,能就人與事加以特定即足,即應開始起算告訴期間,自毋須達於掌握有足夠證據,而能認定所指述犯罪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有罪之程度,蓋此乃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蒐集證據、法院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至遲於寄發存證信函之110年9月17日,即知悉其本案所指述之侵占犯罪事實,且自前開告訴人之陳述內容,亦足以特定本案所指述侵占犯行之犯人(被告)及犯行(將土地權狀侵占入己),而應自該時起算告訴期間甚明,至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間之交涉期間或被告向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等節,對於告訴期間之起算,並不生影響。告訴人既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定被告會否返還所侵占之物,實與告訴期間之起算毫無相關。

㈢、再按對刑事犯罪者之嚴加追訴與因一定時間經過,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而設之追訴權時效制度,均係國家刑事政策之重要指標。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即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起,即已成立犯罪,縱其嗣後經追討而有相關返還財物之情形,亦與其實際侵占之犯罪結果無涉,而僅與個案量刑輕重、沒收金額多寡有關;其侵占犯罪成立後,後續持有狀態並非犯罪之繼續,自無告訴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因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而有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情況)之適用,告訴人參酌上開解釋文及裁判要旨,認其所知悉之時點應以被告侵占行為終了時,作為「知悉」時點起算本案告訴期間,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件告訴逾期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並無待告訴人之代理人閱卷後再為補充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