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林孝勳
張偉倫
陳國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再議駁回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孝勳、張偉倫、陳國本(下稱被告3 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58、40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或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均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員
工,王崧千則前為車測中心員工。緣聲請人於107年7月3日與車測中心簽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王崧千為請購申請人,依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應由聲請人交付設備予車測中心,再由車測中心之員工即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擔任查驗人員,詎被告林孝勲、張偉倫竟基於毁損之犯意,自10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止,運作逾越查驗所需時數,造成設備損壞,經聲請人員工於108年6月6日發現所交付之設備業經拆解,致令不堪使用。又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明知設備均經聲請人自行測試合格,竟接續於108年4月3日、5月22日、6月14日未待聲請人指派人員在場,虛偽製作查驗報告,及登載規格項目為不合格於「規格書附件規格點檢表」等文件並交付給聲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車測中心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犯毁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已告知無法配合驗收,且驗收應由聲
請人指派人員到場,竟於108年6月14日於車測中心在驗收紀錄中不實登載「列席廠商人員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並製作不實之驗收不合規格書之會議紀錄,將該等紀錄函知聲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車測中心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另被告林孝勲、張偉倫均明知系爭設備並無不符合規格書之
情事,且王崧千不具系爭採購案驗收主導地位,竟於109年11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民事庭審理王崧千對車測中心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其中被告林孝勲使法院誤認王崧千於系爭採購案具有查驗及最終判斷之職務及地位,擴大王崧千於系爭採購案所不具有之地位與權責,又刻意規避實際辦理驗收之相關權責主管,進而可能使法院判斷王崧千確有足以迴護廠商之地位而認定車測中心係合法解雇王崧千;被告張偉倫則使法院誤認王崧千於系爭採購案不僅制定規格,更有判斷是否符合規格以及進行規格驗收之權責,足使法院錯誤判斷王崧千於系爭採購案之地位及實際參與程度與經辦、廠商交付設備有不合規格等事實,極易產生王崧千可能有所迴護廠商之不利心證,足以使王崧千於系爭民事案件蒙受敗訴之風險。因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犯偽證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3 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6158、407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嫌毀損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楷天律師固於警詢中指稱:系爭設備遭人拆解,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功能或外觀上不堪使用之毁損情形,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況聲請人曾聲請彰化地院就系爭設備為保全證據封存,經法官實地勘驗,並未顯示系爭設備遭毁損或拆解之情事,且後續勘驗雖有部分磨損,惟仍未經證明已達功能上毀損之程度;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
7 條即明示驗收程序係依規格書即合約所附之「規格點檢表」辦理,並無在場人員為何之明文要求,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通知車測中心已完成所有交貨,堪認有意願提供查驗及驗收;然經車測中心於1月31日辦理竣工查驗,發現抽驗部分功能符合規格要求,尚有外觀未符合安裝,要求補正資料,後續又查驗發現瑕疵,為此召開數次會議說明並發函告訴人限期改善,則被告林孝勲、張偉倫身為查驗人員,其等執行查驗、驗收方式均詳列於規格書點檢表並就檢驗結果拍照,且其等驗收資訊均須副知實驗室主管,而無明顯虛偽或逾越規格書要求內容之情,至於是否均需通知廠商、其查驗方式達到何運轉程度始符合契約要求,則係民事履約糾紛;況聲請人以車測中心為被告於彰化地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上訴字第196號審理中),該案民事法院亦未認為查驗人員之驗收行為有何明顯逾越規格書規範之情,因而認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報酬有理由。據此,尚難遽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108年6月14日驗收會議部分:
聲請人之人員於驗收會議一開始,即以程序疑義為由,多次打斷會議主席廖慶秋發言,最後經廖慶秋要求出具聲請人之授權書以明確其行為是否出自聲請人之授意,然到場之人卻因無法提出授權書而自願離席,而證人即聲請人員工謝承運、楊銘昌警詢中亦不否認有於當日到場,卻未簽名而離開之事實,則被告陳國本於當日驗收紀錄中登載「列席廠商人員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應屬客觀事實之呈現,難認製作之記錄有何不實;至被告林孝勲、張偉倫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亦未製作當日文書,其等就該次會議紀錄應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涉犯偽證罪部分:
證人王崧千固認其僅負責採購、彙整查驗資料,而不負主導驗收之責等語,且王崧千於108年4月19日登載之查驗情形,與被告林孝勲於108年4月3日登載之情形不同,而認被告林孝勲虛偽登載規格點檢表。惟本件驗收會議結果亦認為系爭設備驗收不合格,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登載查驗結果不實,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林孝勲之登載結果與王崧千不同,遽認被告林孝勲之登載為不實;又經函詢車測中心關於請購單位與驗收之關聯部分,該中心復稱請購單位承辦應依需求詳填請購申請單及檢附請購品詳細規格及數量等,是規格書應由請購單位擬定並依採購管理辦法審議及核定,以為將來請購之依據;開立規格書及擔任查驗作業承辦人員應屬請購單位主管權責,請購承辦人員應對購案標的給予完整查驗紀錄做成驗收報告後,以進行驗收作業,因此請購承辦人員通常最熟悉購案規格等情,與車測中心之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相符,是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於審理中證述規格書係採購單位提出、採購單位協助查驗、驗收等語,應尚符合實際車測中心工作分配内容;又車測中心表示,系爭採購案起初之工作分配請購承辦為王崧千,查驗實際操作為林孝勲,查驗工作由王崧千完成初判查驗文件後,經由課長及經理審閱,最終定稿上呈;林孝勲於108年4月3日提出之查驗資料,由王崧千彙整後向上級主管陳報;張偉倫於108年5月8日受通知加入系爭採購案協助執行查驗工作,查驗過程資訊均會副知實驗室主管等文字,與系爭請購案之請購申請單列印畫面,顯示申請員工即為王崧千相符,且有被告林孝勲寄送工作進度電子郵件予尤建勝、王崧千之列印畫面、王崧千將被告林孝勲寄送資訊彙整查驗進度再寄送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為證,堪認被告林孝勲稱其僅係負責查驗操作,而非直接登載於規格書上呈主管之人,並非無稽;至被告林孝勲、張偉倫稱其等認為請購單位有權責判斷驗收合格與否,僅為論述車測中心内部之事務分配原則,為其過去經驗及知識論述,與車測中心驗收作業規範所列採購人員須擔任協驗人員,並製作驗收報告、提供完整查驗報告等工作分配相符,而實際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會議中,確有採購主管翁瑞蓬出席並表示意見,有該日驗收會議逐字記錄可稽,是被告2人於法庭證稱由請購單位判斷驗收合格與否等語,難認虛偽不實;況彰化地院於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僅提及「…採購後之查驗過程及驗收亦非原告(即王崧千)一人得以操縱,尚有證人林孝勲及張偉倫參與,事後並需報由被告之高階主管開會審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内部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並經證人莊嘉祿、林孝勲及張偉倫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原告並不負查驗之權責」等,堪認法院就被告林孝勲及張偉倫之證述,認為僅能證明驗收結果尚有其他主管共同開會決定判斷之參考,是告發意旨所指被告2人上開證述,不足以對該案「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給付報酬」造成王崧千不利之判斷,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聯。是難認其等有偽證之行為(此部分不得再議)。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項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而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聲請人迄未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林孝勲、張偉倫2 人有毀
損之動機,難自調查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是否於假日或工作日之非上班時間長時間操作,推論被告等人惡意為已逾查驗必要之操作,率斷被告2 人有何故意毁損之情事。
㈡被告陳國本於108年6月14日之驗收紀錄第3 點亦記載:「本
中心請列席廠商發言人依程序提出出席授權依據,並當場提供空白授權書請其表明授權,列席廠商表示無法配合,並說明需經其負責人同意」、「會議主席表示若列席廠商無法出具授權佐證者,請其離席,以利本中心辦理驗收程序。列席廠商拒絕出具授權佐證,並離席。」等語,細繹雙方對當日會議前「員工謝承運、楊銘昌到場卻未簽名即離開」之原因、過程各有說明,被告陳國本在當日驗收紀錄中第2 點登載「列席廠商人員拒絕簽署簽到表」等文字,僅為客觀狀態之呈現,難認被告陳國本製作之會議記錄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核無再傳喚證人楊銘昌及謝承運到場說明之必要。
七、本院審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業已詳述其認理由及所憑證據,是其認事用法,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且本院另補充下列理由如下:
㈠毀損部分:
1.本件車測中心向聲請人採購「複材結構試驗設備(如該規格書第1項所示5項設備)」,並由車測中心總經理黃隆洲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莊嘉祿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林孝勳、張偉倫均車測中心負責系爭採購設備之測試查驗人員乙節,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暨所附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偵36158卷第203-225頁),此經聲請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林孝勳、張偉倫所坦認之事,是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車測中心與聲請人,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執行車測中心查驗系爭採購設備之人員無訛。
2.次者,依據卷附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按指車測中心)驗收時應依據規格書辦理驗收,…。」第三項規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按指聲請人)不得拒絕。…,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害者,應由甲方負責。」及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第6項驗收項「得標廠商在整體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後,必須執行下列各項系統功能整合測試…。」由上,可知車測中心之查驗人員即被告林孝勳、張偉倫依上開採購契約規定,本得對系爭採購設備為驗收,而對該規格書第1項所示5項設備進行測試作動,甚或得先行使用系爭設備等權限自明。
3.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指訴被告林孝勳、張偉倫自108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查驗操作系爭設備,因長時間操作、超過查驗所需時數或不當操作等方式查驗系爭設備云云。然,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明確否認有聲請人前揭指訴之情,而車測中心曾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七條規定,於108年6月14日辦理驗收會議中,認定系爭採購設備驗收結果不合格之情函知聲請人,此有車測中心108年6月14日車行字第108年00000000號函存卷供稽(見偵36158卷第115-117頁),且就系爭設備之查驗方式,稽之上揭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第6項驗收項6.1規定「本案新建置系統連結15kN250mm(2支)油壓作動器對應分配岐座,對應單油壓分岐座one station port,控制器定義為one station實際操作伺服器油壓作動器執行正旋波動作確認最大速度動態性能。」、6.4⑴規定「雙閥最大速度動態性確認,由使用單位隨機挑選,…進行雙閥最大速度確認。」等情,但查驗人員進行上揭「最大速度動態性能」或「最大速度」之確認,其方式、時間或速度等規範,各專業人員就不同機器或設備,本有各種查驗手段或操作方法,且聲請人就系爭設備交付查驗時,亦未提出具體證據確認毫無磨損或無瑕疵之合格狀況,更何況,對於系爭設備之查驗操作方式、最高速度、容忍時間及相關限制等規範內容,均付之闕如,是以聲請人前揭指訴,要屬無據,誠屬其片面之詞,當無可採;縱退萬步言之,倘若果有如聲請人前揭指摘之情,似屬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依系爭採購規定對系爭採購設備查驗測試方式或過程中,是否適當之民事糾葛,亦難逕自推認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4.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猶執詞指摘聲請人之員工發現系爭設備已遭人拆解,無法修復使用,聲請人於案發時,並不知係何人所為,迄於王崧千另案於彰化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勞動事件判決後,聲請人始自判決書內容獲悉係由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所為云云(如聲請狀二之㈢之2)。惟查,此情業經上開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二之㈠中詳述理由及憑據,其認事用法,合於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自無違誤,當可採取,且本院職權查閱彰化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見偵3658卷第125-156頁),經審閱該判決內容,無論該案之原告王崧千、被告車測中心或該案相關證人莊嘉祿等人,始終未證述有如聲請人上揭指摘情事,更細繹該案民事判決全文,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設備已遭人拆解,係由被告林孝勳、張偉倫2人所為」一語,故聲請人前揭指控,不無憑空杜撰之嫌,殊非正當。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猶指摘被告陳國本於系爭驗收紀錄中第2點登載「6月14日列席廠商人員(共四位)拒絕簽署簽到表」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中,詳述其認理由及所憑證據,其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不再贅述。
2.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中另指摘該日驗收紀錄記載,系爭設備於當時上午10時系統開機運行乙節,惟斯時仍在驗收會議中,且依彰化地院證據保全案內所得之開機紀錄,系爭設備當日並無開機情形,又倘若被告林孝勲、張偉倫果未參加108年6月14日之驗收會議,當時應無人操作設備,更遑論驗收云云。惟,前開驗收會議紀錄不合格項目之記載係依被告林孝勲、張偉倫2人就系爭設備查驗結果而得,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詳論,亦經其等2人於另案於彰化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於109年11月17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該案卷三第93-114頁),且聲請人亦坦認被告林孝勲、張偉倫2人於上揭期間有進行查驗系爭設備之事實,此詳見前揭所述,則依形式上以觀,該驗收會議之記載本於會議中相關資料所作成,並無不實。至於聲請人指訴驗收會議記載之時間為108年6月14日「10時」,與抽驗行程安排於「10時50分」進行,兩者記載不同云云,姑且不論會議開始時間與抽驗時間,未必會完全一致相同,縱令所記載之時間容有歧異或不合,以其記載之旨趣整體觀察,亦屬旁枝末節而無關宏旨之事項,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㈢此外,稽諸偵查全卷,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實聲請人交
付審判所指訴之情,猶屢屢執詞空泛指摘,要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殊難可採。從而,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業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毀損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復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該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