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黃偉銘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被 告 黃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民國111年9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偉銘以被告黃莉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5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5日匯款申請書、97
年10月14日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人及受讓人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蕭淑兒)為證,陳稱被告與蕭淑兒於97年10月14日交易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98年11月5日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等語,惟此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提出之事證,參諸上段說明(即段落),非本院於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子吳泓育原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180,000
股,已於97年10月14日以每股15元價格,各轉讓90,000股予聲請人、聲請人胞姐,並提出97年10月14日股份轉讓同意書(1份出讓人及受讓人為吳泓育、聲請人,另一份出讓人及受讓人為吳泓育、聲請人胞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85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97年4月2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800,000元)、97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700,000元)、97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750,000元),資為股份移轉之法律原因、股款金流憑據。惟該4筆款項匯款時點全數早於股份轉讓同意書簽訂日期5至6個月,且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均僅記載出讓股份數,就其上「以每股新台幣
轉讓予受讓人…」之預留填載每股轉讓金額處皆留白,此等受讓人於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前5至6個月即預先支付金額高達3,100,000元之股款,且轉讓同意書上就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契約無從存立之必備重要內容即「每股轉讓金額」處留白之情事,均徵吳泓育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姐間之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並非尋常股份交易。再者誠如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股份交易金額動輒數百萬元,非路邊攤幾百元買賣,衡酌社會常情,被告不可能對該股份交易毫無印象」,同理,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出賣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與蕭淑兒;被告之子吳泓育出賣源大中公司股份各90,000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姐。聲請人之父黃計榮代給付股款3,100,000元與被告之子吳泓育,蕭淑兒給付股款2,500,000元與被告,另交付現金100,000元股款與被告及吳泓育」(見附件第4頁第2至3行、第15至17行、第5頁第2至6行、第6頁第7至8行),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胞姐對該等源大中公司股份交易亦應有相當印象,如此何以被告於110年間以自身名下原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31,800股中之181,992股、吳泓育名下原有源大中公司股份180,000股不翼而飛為由,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胞姐提出該4人擅自製作被告及吳泓育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及告發時,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胞姐、共同選任辯護人在有上揭金流、股東名簿可明確證明股份交易之狀況下,於該案卻均辯解「對被告及吳泓育歷來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之股數及異動等詳情均不瞭解」、「源大中公司係黃金坑創立之家族企業,公司股東、股份數額、股份異動,均由黃金坑夫妻決定及處理。97年12月5日,黃金坑夫妻決定將公司經營權下放給子女」等語,絲毫未提及被告與吳泓育原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係其等給付股款後堂堂正正取得此一無懈可擊之緣由,從而,被告及吳泓育,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胞姐間是否為上述股份轉讓之真正締約與股份移轉當事人,或曾參與簽訂轉讓同意書、股份移轉過程,實值懷疑,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與吳泓育間存有90,000股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等語,尚乏依據。
㈢據此,既無從確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曾參與吳泓育與聲請人
間源大中公司股份90,000股移轉經過,即難認被告以吳泓育名下原有源大中公司股份90,000股突易至聲請人名下,推測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吳泓育名下90,000股等語,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所為,係在明知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狀態下,仍蓄意捏造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而向檢察官告發,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