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意如
許智軒共同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張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意如、許智軒以被告張大為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11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罪嫌,經本院稽核卷內事證後,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判斷,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茲再就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2人雖指稱被告自111年1月27日20時至同年月28日16時
許,長達近1日之期間,召人緊迫陪同聲請人2人,迫使其等交付財物等語。惟聲請人許智軒自承與被告長期有借貸關係,有向被告借貸操作期貨(見偵卷第38頁),且卷內除聲請人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聲請人2人之行動自由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尚難因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行為經過時間近1日,即推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
㈡又聲請人2人指稱共犯與被告利害一致,證人陳瑩錚更為取得
聲請人許智軒財物之人,該等共犯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綜觀本件卷內事證,除聲請人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因此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之全憑採信共犯說詞即遽予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㈢聲請人2人復執稱其等在臨櫃提款時,聲請人江如意主動向銀
行行員即證人李宜芬告知其遭挾持,非無求援,然不起訴處分竟先稱聲請人2人未求援,又稱聲請人江如意有向銀行行員求援,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何以聲請人江如意有向銀行行員求援乙節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聲請人2人在整個交付財物過程,有諸多機會得主動向他人求援,然聲請人2人均未為之,直至銀行行員即證人李宜芬主動詢問聲請人江如意,聲請人江如意始陳稱遭到坐在後面之被告挾持過來領錢,故此節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又聲請人江如意向銀行行員即證人李宜芬陳述遭被告挾持過來領錢等語,亦屬聲請人江如意之單一指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2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