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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維彥送達代收人 陳冠偉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張天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後,刑事訴訟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件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天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卷第35頁),聲請人復委任陳文正律師、鍾璨鴻律師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該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二狀、刑事准許自訴陳報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未鑒於美興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公司)已達應宣告破產之嚴重虧損程度,逕認其係正常營運偶有虧損而認定被告進貨時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縱然美興公司之經營呈現虧損情狀,然由於該公司仍屬營運中,且被告訂購之本件系爭商品亦使用在公司經營項目,未見有何惡意進貨情形,係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即非屬實。

(二)聲請人復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將查證並評估美興公司財務之義務課予告訴人等語。然查,原駁回再議處分係載明被告與聲請人已交易長達10年,應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用以支付貨款支票之期限、方式有無風險等因素並衡量所得利潤及是否能如期收取貨款等風險,且關鍵在於最終出售之貨品種類、數量及貨款支付方式均未有異於以往情形,益見被告在訂購之初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尚非屬實。

(三)聲請人又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偵查中證述即率爾認定,且未予調查美興公司之進出貨明細、會計帳冊等,偵查程序自難謂已完備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陳稱:110年5至8月進貨商品都一樣是鋁片商品,價格是依當時市場之價格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481號卷[下稱111偵17481卷]第22頁);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於偵訊中陳稱:聲請人與美興公司交易超過10年,過去交易往來票據都如期兌現,商品給付都沒有問題,美興公司110年1至8月票據亦皆如期兌現,並認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應無誤(見111偵17481卷第74頁),並有美興公司之交易明細及銷售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偵17481卷第77至295頁)。上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均有參酌,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有參酌雙方陳述,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憑被告偵查中陳述即斷定其無詐欺犯意,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均非屬實。

(四)聲請人另稱依美興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虧損不僅超過實收資本額2分之1,甚且虧損達實收資本額3倍以上,極可能影響美興公司無法履約,顯屬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被告竟未向聲請人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且美興公司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6日餘額僅有新臺幣24萬3969元,竟仍於當日一口氣向聲請人下訂金額高達123萬3910元之商品,顯多於平日訂購金額,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美興公司110年1至8月票據皆仍如期兌現,業如上述,是於美興公司110年5至8月向聲請人訂購商品時,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仍認美興公司於該等商品價款清償期屆至時有能力清償,而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訂顯多於平日訂購金額之商品,亦不無可能係為一舉在業務上振衰起蔽,自難以該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狀況及110年5至8月銀行存款額數,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