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素琴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林銀妙
謝文琦
謝文傑
謝清富
謝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1年度偵字第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素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銀妙、謝文琦、謝文傑、謝清富、謝清貴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1年度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林志銘律師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1年3月1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謝有丑之財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並未繼承謝有丑之任何財產,然未就此為詳加說明、調查,而逕為上開認定,有認事用法及偵查未完備之重大違誤。
(二)再者,被告林銀妙於謝有丑病重之際,盜領謝有丑銀行定存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既認定與謝有丑同財共居之人為洪宝,則基於籌措醫療費用等情而運用謝有丑財產之人,理應由最為密切之洪宝為之才是,豈會由被告林銀妙即謝有丑、洪宝之兒媳越俎代庖。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此與常情常理無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謝有丑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保險理賠金部分:
1.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上開建物登記於被告謝文琦、謝文傑名下一事,係因聲請人及被告謝清富、謝清貴等繼承人均同意將上址建物登記在謝有丑之配偶即聲請人及被告謝清貴、謝清富之母洪宝名下,由洪宝單獨繼承,然因洪宝認其年事已高,希望將該建物過戶予被告謝清富、謝清貴之子即被告謝文琦、謝文傑等情,係參酌洪宝、陳國梁地政事務所助理劉碧綢於偵查具結所為證述情節,及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與被告林銀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卷證資料,綜合認定與被告謝清富、謝清貴等人所辯情節相符,其論理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聲請人與被告謝清貴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而未繼承謝有丑之財產,而非認聲請人係拋棄繼承,是檢察官就拋棄繼承部分未為函詢,亦難認有所違誤。
2.至謝有丑之保險理賠金共320萬中,其中20萬元即已匯款至洪宝帳戶內,其餘300萬元分別匯款至聲請人、被告謝清富、謝清貴及洪宝之帳戶,每人各75萬元,聲請人、被告謝清富、謝清貴並約定要將各自分得之部分交付洪宝,此部分業據被告謝清貴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佐(見他卷第45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23113號卷第57頁)。告訴人固主張被告謝清富、謝清貴並未依約定將分得之理賠金交付洪宝,惟查,就被告謝清富、謝清貴是如何、何時將款項交付洪宝、抑或有無交付,實際上均為被告謝清富、謝清貴與洪宝之關係,自與聲請人無涉,當非聲請人可得爭執或提起告訴。至告訴人依規定將65萬匯款至洪宝帳戶,此部分既係基於上開約定,過程亦未見有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詐欺取財之可能,併予敘明。
3.縱上所述,聲請人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並未繼承謝有丑之任何財產,然未就此為詳加說明、調查,顯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本件認定之理由置若罔聞,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認事用法及偵查未完備之重大違誤,更顯無稽。
(三)就謝有丑之定期存款部分:
1.就謝有丑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定期存款部分,此部分尚非本件聲請人告訴範圍,此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提告範圍為「侵占房子與理賠金」等語(見偵23113號卷第58頁),是就謝有丑定期存款之提領,聲請人是否確有提起告訴均有可議,遑論據此主張再議及本件交付審判。
2.況查,洪宝為23年4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271頁),於謝有丑因車禍而住院之109年6月時,已屆86歲高齡,謝有丑因認其年事已高,而指示其兒媳婦即被告林銀妙前往代領其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顯非不可想像,亦與社會常情難認有何違背。而為人子女之聲請人竟主張,其父親謝有丑未指示高齡86歲之母親洪宝,為支應謝有丑醫療費用而多次往返銀行,前往代領存款,而係指示中年之被告林銀妙協助前往領取款項,與經驗法則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則聲請人之「經驗法則」恐難為常人所理解。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