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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馮雅婕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賴玉里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8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第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雖依據證人即臺中○○○○○○○○戶政人員陳美足、陳美珠,及證人即結婚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賴玉里於民國110年2月3日帶被害人馮永德(係聲請人馮雅婕之祖父)前往臺中○○○○○○○○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害人瞭解結婚之意義,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然查:

⒈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施宜興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又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0日經同院神經科醫師陳冠妃診斷有「失智症」、「其他阿茲海默氏症」,於110年1月18日經同院鄭文建醫師診斷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可見被害人失智症病史已久,而失智症患者之異常行為與精神症狀,並非經常表現於外,有時雖可回答簡單問題,或者依旁人指示為簡單動作,但事實上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外觀上亦不易看出來,自難期待上開證人在辦理結婚登記之短暫期間內,得以正確辨識被害人之具體意識能力,故應依上開醫師之診斷來判斷被害人是否瞭解結婚之意義及是否具有結婚真意。

⒉依據證人陳美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精神狀況沒有像

一般人這麼好,回答得比較緩慢,其詢問被害人之各種問題,皆為是非題型,並非詢問開放式問題,被害人只需回答有與無,顯然容易受到引導,且證人陳美足尚證稱其有向豐原榮民輔導站某不詳姓名男性職員查詢結果說被害人狀態很OK云云,惟該輔導員是否曾經訪視過被害人,且最近1次訪視時間為何?是否與結婚登記日期相近?有無訪視報告可參考?仍有諸多疑問尚未釐清,然檢察官卻未予傳訊上開男性職員或調取相關之訪視報告,即採信證人陳美足之證述,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⒊聲請人於104年至110年間,每年至少探視被害人一家2次,

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於108年5月3日其次子馮慶偉病逝後,即有相當明顯之退化,又於109年11月、12月因長子馮志龍、長孫馮昊相繼離世之打擊,聲請人與被害人之對談變得相當困難,聲請人於109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對話時,被害人均答非所問,聲請人嗣於110年2月20日再次探訪被害人時,已完全無法與被害人進行對談,被害人幾乎均處於昏睡、精神不佳之狀態,並非如同榮民服務處所言平時狀態皆良好,只有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狀態不佳,況依證人陳美足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可知其當時認為被害人狀況不佳,始會致電予榮民服務處確認,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陳美足所言,即認定被害人於辦理結婚登記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實屬草率。

⒋原不起訴處分既認為失智症患者之類型與狀況甚多,非可

一概而論,則被害人究竟是屬於何種類型之失智症,具體狀況為何,自有傳喚施宜興、陳冠妃、鄭文建等醫師詳加調查之必要,縱施宜興醫師經傳喚未到,亦可傳喚另二名醫師到庭,或透過函詢方式,徵詢上開醫師之專業意見,然檢察官卻捨此調查方法不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將名下臺灣人壽保險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時,理由記載「因同居感情良好,故指定為身故受益人」,足徵2人應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同居共同生活,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始結為連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且與被害人同住之子馮志

龍、孫子馮昊均患有小腦萎縮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藉機表示欲協助被害人處理家務,於105年12月間入住被害人住處擔任管家;被告於掌控被害人家族財務期間,先以被害人之名義,為馮志龍、馮昊聲請監護宣告,並指定被告之子梁隆甫之配偶信立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准許,再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改定被告為被害人之子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然後案法官曾函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而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指出被害人因重聽及退化因素,以致其無法與他人順利對談,且被害人經醫師診斷雙眼有黃斑部病變、雙耳聽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害人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已難以清楚閱讀結婚證書上文字,甚至無法與他人對談,另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指出,被告係將自己床鋪設在客廳,未與被害人同房生活,足見雙方情感有限,臺灣人壽保險單所載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理由,顯與常情不符。檢察官未傳喚當時進行訪視之社工以釐清疑義,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於

聲請狀上陳稱被害人精神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檢附施宜興醫師、陳冠妃醫師診斷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當時亦認被害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復向本院謊稱被害人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其心可議,該案經承辦法官以被告非適格之聲請人駁回聲請後,被告急忙於110年2月3日與被害人辦理結婚,作法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原不起訴處分對上開事證忽略不提,亦未調查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或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調查尚非完備,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撤銷假扣

押強制執行案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宜興醫師於110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門診間問答正常,意識清楚」,惟109年11月以後之就診時間未予記載,且聲請人所提出施宜興醫師於111年1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上述記載外,另載明109年12月11日後老年期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施宜興醫師亦向聲請人之母黃瀰嬗表示被害人於109年11月之後已經老人痴呆、失智,怎麼可以結婚,被告可能是故意請其開立診斷書至109年11月等語,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可見被害人於109年12月11日以後即已老年期癡呆症,譫妄惡化,自不可能於110年2月3日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⒋被害人名下之臺灣人壽吉美樂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與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中「馮永德」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風險說明書、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要保人簽章欄中「馮永德」之簽名字跡,又與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中「馮永德」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是否係遭他人偽簽,尚非無疑,且保險契約歷次變更過程亦有不少疑義,例如身故受益人竟由原本之馮志龍、馮慶偉及馮昊等人,陸續變更為被告,而非被害人尚健在之孫女即聲請人,且聯絡電話竟變更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又馮志龍、馮昊於前述改定監護人未達1年內,相繼死亡,過程均未送醫急救且草率火化,被告復盜領馮志龍、馮昊之存款,並將馮昊名下車輛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侵奪馮志龍、馮昊之財產,於110年間故計重施,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聲請未果後,隨即與被害人辦理結婚登記,顯然係有預謀地侵奪被害人之財產;被告與被害人辦理結婚登記時,竟未通知被害人之親屬,與常情有違;另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間接到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理賠部承辦人劉小姐電話告知後,始知悉結婚登記此事,劉小姐亦表示本件係受到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業務處陳組長電話通知,對該保單應特別留意,因而轉通知等情,足見保險公司及該犯罪防制中心亦認為本件很不尋常有特別注意之必要。被告急欲與被害人登記結婚,顯係出於補正107年11月8日將受益人變更之目的,避免將來無法取得被害人之保險金,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上開保險契約之訂定或後續變更非被害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恐係他人偽簽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傳喚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申訴部承辦人或函詢被害人2份保單之有效性及變更受益人之合法性,即逕自援引保險契約中關於「因同居感情良好,故指定為身故受益人」之記載(該內容可能係被告自行撰擬),認定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感情基礎,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顯非完備,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之質疑,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8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間與被害人(業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結識,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孫女。被告因覬覦被害人之財產,於110年1月4日以「被害人馮永德已因年邁、三高、精神退化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為由」,具狀向本院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幸遭本院以被告非屬相對人最近親屬而駁回。詎料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失智症以致表達能力混亂,難有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某時,先以不詳方式使被害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復於同日偕同被害人前往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紙本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聲請人固指稱被害人因有失智症,當無可能有結婚真意等語。惟失智症其英文Dementia一字來自拉丁語(de-意指「遠離」+mens意指「心智」)。是腦部疾病的其中一類,此症導致思考能力和記憶力長期而逐漸地退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到影響。其他常見症狀包含情緒問題、語言問題、還有行動能力降低,但個人意識卻不會受到影響,此有失智症網路查詢資料可佐。又失智症係因腦部病變、腦功能下降所引起,當腦部神經元出現病變,處理訊息的能力就會出現障礙,造成各種認知功能衰退,甚至喪失。而引發腦部病變的原因大致可分為退化型、血管型、可逆型三種種類型。

退化型包括阿茲海默症、額顳葉型失智症、路易體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都屬於退化型失智症。血管型包括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及小血管性失智症。而可逆型失智症是少數可逆性,其他疾病治療或控制好,就有機會逆轉失智症,如藥物、憂鬱症、低血糖、甲狀腺功能低下、缺乏維生素B12或葉酸、神經性梅毒、愛滋病、水腦、腦傷或酒精性腦病變等,此有健康雜誌網路資料附卷足參(按:見偵續199號卷第109至119頁)。足見失智症患者之類型與症狀甚多,而失智症之病症嚴重程度與病患本身之體質息息相關,並無法一概而論。(二)經傳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施宜興未到。又依據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美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有確認被害人結婚真意,且被害人請卞金秀、林芳枝當結婚見證人時及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身體及意思表達與一般人無異。堪認被害人當時瞭解結婚之意義並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並非已經全然喪失認知能力。(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自108年5月3日後就住在被害人家中等語,另參諸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將名下臺灣人壽保險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時,其理由記載:「因同居感情良好,故指定為身故受益人。」足徵2人應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同居共同生活,再者,被告自103年間即與被害人認識,2人已有5、6年之交情,堪信2人當係出於結婚真意始結為連理,應無虛偽結婚之情,是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並未有何不實可言,是被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已經全然喪失認知能力或其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一)查被告與被害人馮永德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時,經辦戶政人員陳美足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當場問馮永德是否要辦登記,他回答要辦,至少問了2次以上,因係老榮民關係,伊甚且向豐原榮民服務處查詢,有1位男性職員說,馮永德平時狀態OK,查詢完畢,伊再問馮永德,你要結婚對象是誰?他回答是賴玉里,有要結婚,只是講話比較慢,而且當時我們有審查結婚書約上馮永德有蓋章並簽名,而且馮永德並無答非所問情形,我們當時就每個問題,皆會重複問,確認是不是要結婚、結婚對象是誰,馮永德都有回答,只是回答的比較慢等語。另1位參與該登記工作之戶政人員陳美珠證稱:伊有在場,擔任電腦文書作業,當時馮永德情形如同陳美珠所證述,馮永德當時有親自在數位板上親自簽名,我們確認無誤後才存檔等語,互核其等陳述均相符合,故堪採信。再議意旨雖然指摘2位戶政人員僅短暫接觸被害人其等觀察有限,顯然不如醫師診治之判斷云云,然按臺灣社會上獨居老榮民因單身、喪偶或家庭不完善關係,處於乏人照顧、心靈空虛狀態,致錢財容易遭受詐騙,媒體時有報導歹徒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與老榮民辦理結婚登記,以詐取鉅額存款、房地產之新聞,故戶政人員於受理結婚登記時,賦與較高注意義務與關懷,本案依2位戶政人員證述,當時顯然已盡相當注意與查證,且有打電話向退輔會榮民輔導員查證被害人精神狀況,況係公務員在檢察官訊問前先行具結而後陳述,當然慎重其事,是尚難謂2名戶政人員於經辦當時有草率受理登記情事。(二)另查結婚書約上之見證人卞金秀於原偵查中具結證稱:馮永德是我們鄰居,他們家情況我們清楚,時常在一起運動,起先是馮永德自己來我家,請我做證人,我有問他是否真的要這樣,馮說是的,當時我覺得他狀況還好,馮永德與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來我家讓我親自簽名等語,另見證人林芳枝在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氣功隊隊長,馮永德是隊員,我們時常一起練氣功,當天是馮永德自己來找我,明白說要與賴玉里結婚,因為賴玉里長年照顧其家庭,後來他們2人一起拿書約來我家,我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等語。互核2名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況勾稽上揭戶政人員陳述情形,其等4人證詞顯堪採信。是上揭再議指摘尚難採酌。(三)據上,被害人對於結婚登記之事,顯能理解。再議意旨指陳依3名醫師診斷情形,被害人係罹患失智症,醫師意見應優於證人證詞云云,然上揭4名證人,係於申辦結婚登記前親自接觸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表達能力自有明顯體驗,況互核陳述大抵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情事,是被害人精神狀況應以特定事務處理之際即該結婚書約及申請登記時為判斷時點,故上揭再議指陳亦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偵查案件檢察官曾傳訊施宜興醫師1次,但經傳未到庭作證,嗣偵續案檢察官又定庭期傳訊施宜興醫師,但施醫師仍未到庭,此有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盡量傳訊證人施宜興云云,顯有誤解。再議意旨另指稱,依社工家庭訪視發現被告與被害人雖然共同生活,但未同房共眠,顯然雙方感情有限,當不致論及結婚云云,惟男女非必先行同房共眠而後再辦理結婚,故此一說法難免失之臆測,自不足採酌。另結婚登記當時被告、被害人、戶政人員等皆未通知被害人之家屬,此固屬憾事,殊有悖倫理及情理,誠屬不妥,然法律上應探究者係結婚登記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及其意思表示健全與否,然其情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指摘亦難採酌。其餘再議所指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或係個人法律見解,均難採憑。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結婚之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者為依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實質要件者,包括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合意,而使意思表示無瑕疵等。而所謂結婚能力,乃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當事人有無結婚能力,需考慮結婚能力不得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結婚不許代理,此與財產法上之能力及代理不同,此時不可形式地以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標準,而須以其實質之心神狀態為依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於110年2月3日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林芳枝、卞金秀為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1至333頁)。而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陳美珠就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害人雖然精神狀況沒有像一般人這麼好,回答較慢,但確有向證人陳美足表示要與被告結婚,要辦結婚登記等節,及證人卞金秀、林芳枝,就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到其等住處,被害人當場明確表示有要與被告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等節,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35至341頁、第447至450頁,偵續199號卷第87至91頁),內容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則檢察官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非已經全然喪失認知能力,可瞭解結婚之意義並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囑託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該會表示:本會與梁賴玉里約定於9/12至家中,而關係人馮永德因有重聽,難以聽懂社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因此社工難以與其進行訪視等語,固有該會訪視案件回覆單可查(見他卷第255頁),然此係該會社工於108年9月12日就被害人身心狀況所為之觀察,而證人陳美足、陳美珠、卞金秀、林芳枝係於被害人案發時親身見聞被害人身心狀況之人,對於被害人案發時能否表達與被告結婚之意,當較108年間進行訪視之社工,或先前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之榮民服務處職員更為瞭解,是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未傳喚進行訪視之龍眼林基金會社工,或證人陳美足所稱之榮民服務處職員到庭作證,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

(三)依卷附中國附醫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經內科部消化系施宜興醫師診斷患有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10日經神經科陳冠妃醫師診斷患有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其他阿茲海默氏病,於110年3月31日經胸腔科鄭文建醫師診斷患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見偵續199號卷第27至61頁),然上開病歷資料除簡要記載「progressive cognitive decline for dasy, forget he had eaten」外(見偵續199號卷第31頁),並未描述被害人之失智程度及其他失智症狀,自難憑上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間110年2月3日,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結婚能力。又上開3名醫師係於被害人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時,診斷被害人罹患失智症,然被害人有無結婚能力及真意,應以簽立結婚書約及申請結婚登記時之身心狀態為準,就此證人陳美足、陳美珠、卞金秀、林芳枝業已證述明確,則檢察官未使上開3名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請3名醫師以書面方式出具專業意見,亦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依卷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號監護事件案卷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被害人已年邁三高、精神退化,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檢附中國附醫施宜興醫師診斷被害人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及陳冠妃醫師診斷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1月20日以被告並非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宣告之人為由,駁回聲請在案(見他卷第275至314頁)。惟該案並未實質認定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是否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被告所檢附之上開診斷書,亦未載明被害人之失智程度為何;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實係援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書狀範例,「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係書狀範例上預先列印完成之文字,被告僅自行填寫「年邁三高、精神退化」(見他卷第278頁),被告自行繕打之陳訴狀,亦僅記載被害人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已無力自行處理,包括個人與家中各項事物都需要有人代為處理與照顧等語,並未詳細描述被害人之失智程度(見他卷第282頁),實難憑被告於該聲請案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認定被害人於110年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必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與被告結婚之能力及意思。

(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固提出施宜興醫師於110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於109年12月11日後老年期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及施宜興醫師於該日向聲請人之母黃瀰嬗表示:「失智的人怎麼可以辦結婚」、「你看我為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沒有,他110年1月還有到您的門診)我知道阿,但之後就不清楚啦」、「(對,所以您寫的就是11月之前是清楚)對。」「他什麼時候結婚?」、「(2月3號,你看她有多可惡。)你說110年喔?」、「(對,110年)那時候沒有,不清楚,對,你看我沒有寫日期因為」、「(對嘛,您知道,但是)不行,不行」、「他以前還在跟我聊大陸劇怎麼看,但是後面不行」、「109年9月、109年11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痴呆了」、「譫妄的意思就是說講話比較混亂」、「譫妄是我講東,你講西」等語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欲證明被害人不可能於110年2月3日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上開證據均非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或可作為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之新證據,但本院並不能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進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聲請意旨所指稱被害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吉美樂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見他卷第357至411頁、第592至615頁),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之「馮永德」簽名恐非被害人親簽,且歷次變更有諸多疑義等節,實涉及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爭議,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係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偽造各該文件,則原不起訴處分援引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07年11月8日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時,變更申請書上記載之「因同居感情良好,故指定為身故受益人」等語(見他卷第611頁),作為被告與被害人非無結婚真意之論據,自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誤。惟此部分如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認定上開記載內容係被告所偽造,則聲請人自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檢察官重啟本案偵查程序,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