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大葉大學代 表 人 顏鴻森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簡宏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葉大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宏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4月5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11年4月3日,而聲請人所在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再議時已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應聘書,臺中高檢署就此應發回地檢署續為偵查,但臺中高檢署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放任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再者,依上述應聘書所載「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及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足見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的任教,實質上應屬民法之僱傭關係,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應聘書內容與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有關教師職責之規定內容相似,作為否定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顯然論理矛盾而令人難以甘服。
二、聲請人所訂定之「大葉大學專利權管理及運用實施細則」,係根據行政院國科會(現為科技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所自訂之相關辦法,依據此項規定,全國各大學均定有相關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辦法,或專利權管理及運用實施細則等辦法規章,重申大學教師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即各該大學所有,足見此為全國大學教師均必須遵守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中國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以聲請人學校為檢索條件之查詢資料,被告101年12月28日申請「重組蛋白質、含有讓重組蛋白質之醫藥組成物及該重組蛋白質之製備方法」專利權(專利證書號:I580787號,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同日,即有以聲請人為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提案,聲請人校內之教師均知悉並遵守以聲請人為專利權人之規定,何以被告為全校之唯一例外,既不知悉也不遵守?又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權,關鍵之處是在朋友實驗室研發出來,檢察官未調查釐清被告所稱朋友是何人,實驗室座落何處,竟直接推翻聲請人提供實驗室供被告使用10餘年的事實。更何況,依專利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即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但被告未曾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即聲請人其有完成非職務上發明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憑被告空口不實之狡辯之詞,即推翻專利法第8條之規定,臺中高檢署復採納被告不實辯詞,並稱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在聲請人校內之實驗室從事研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不當。況且,被告委託蘇顯騰律師所寄發之慧林法律事務所函說明欄二、(四)清楚載明「...因申請專利需要支付專利事務所委託費用(製圖、撰寫專利說明書及代理費用等)及申請專利規費及取得專利後之專利維持費(專利年費),故該校在101年、102年當時之實際作法,並不願支付或負擔這些費用,而要求老師自己負擔費用申請專利...」等語,已自承被告於101、102年間即知悉聲請人要求專利權應歸屬學校,否則豈會無端爭辯聲請人不願負擔義務而要享有權利,檢察官駁回再議之理由,實與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聲請人偵查中請求傳喚重要證人即胜肽博士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胜肽公司)負責人俞其進、富比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積公司)負責人莊國昇、聲請人研究發展處創新育成中心負責協助教師申請專利之專責人員張月蘭,以釐清本件系爭專利權技術,確實是胜肽公司與聲請人產學合作衍生之研究成果,因被告違法將系爭專利權登記為被告本人,俞其進不得已才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授權使用;及證明被告從聲請人校內實驗室製作何種原料提供富比積公司使用;以及證明聲請人在研究發展處下設立創新育成中心,派諸人協助教師提出申請專利,被告確實知悉研發成果之專利,應由學校提出申請一事,檢察官就此均不為調查,明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是以,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倘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疏漏調查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置喙。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且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亦即刑法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又無視聲請人與胜肽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約定該合作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成果,經雙方確認完成後,歸雙方所有,於105年8月16日與俞其進簽立個人協議書,將系爭專利權技術以1000萬元授權俞其進生產使用;另於102年5月6日與富比積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契約,將其與研究生在聲請人校內編號J514、J515研究室生產製造原料後,提供予富比積公司,藉此向富比積公司要求顧問費、研究員及研究生薪資,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惟聲請人指述之情節,核均與刑法竊盜罪、侵占罪(含業務侵占罪)之客體,係針對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予以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竊盜罪、侵占罪。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經被告親自簽名之應聘書上所載「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上聲議卷第26至32頁),被告對聲請人固負有教學、服務、研究及輔導之責,但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於教學、服務、研究之範圍內,有何基於法律規定、受委託、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上之忠實關係,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而於處理事務時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背信罪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該校聘任被告為分子生物科學系教授,屬民法之實質僱傭契約關係一節:
1.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判斷,均係以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之給付及方式是否有裁量空間為區別之標準。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事人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經聲請人聘任擔任該校分子生物科技學系專任教授一情,有聲請人提出經被告親自簽名之應聘書(上聲議卷第26至32頁)、大業大學教職員退休資遣申請表(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惟觀之上述應聘書背面「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內容之記載,僅就被告擔任專任教師每週所應授課之基本時數、薪資待遇標準、對學校負有教學、服務、研究及輔導之責、校外兼課之限制、提出辭職之告知時限、著作涉嫌抄襲之懲處、教師評鑑、教師升等續聘規定、兼任行政職務者之著作權歸屬等,學校要求專任教師應符合一定標準所為之規定。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聘任之契約關係,因聲請人為私立大學,雙方間成立者為私法契約,被告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學、服務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學術研究費等為義務,但並非謂被告(專任教師)在履行聘約所訂之教學或研究職務上,必須受到聲請人之指揮監督,自難以上述應聘書有關「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內容,及被告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資、學術研究費,即逕予推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屬實質上之僱傭契約關係。
3.再者,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私立大學聘任教師在於信賴教師之專業學識及教學研究之能力,而教師也本其自身之學術能力及高度自主的獨立性自行決定教學與研究之內容與方向,並不受學校之指揮、監督。且大學教師與一般學校教師之資格取得有所不同,大學教師享有學術自由等基本權之地位,具有較高之學術自由實踐性。被告擔任聲請人之專任教授,為大學教師,對於授課有完整之自主性、對學生成績評量具有裁量權,且對於上課教材之內容有決定權,聲請人對於其授課內容及如何使用上課教材,顯係高度尊重被告之專業自主,並無從干涉,亦不可能執行任何命令或指示,自與一般僱傭契約不論是經濟上或勞務提供上,均從屬於僱用人、服從僱用人之命令監督指揮等人格從屬關係及為他人之目的勞動等,具有高度從屬之特性有所不同,自難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為具有指揮、命令、監督等從屬特質之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較傾向委任之性質。是聲請人引用專利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受雇人,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聲請人;非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應以書面通知雇用人等節,主張被告涉犯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即有誤認,核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所提出「大葉大學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辦法」(102
年10月31日修正版)第5條第1款規定:「本校與本校教職員工間:㈠本校教職員工職務上之發明、創作、營業秘密等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本校。㈡本校教職員工利用本校之資源或經驗之發明、創作、營業秘密等亦屬本校。」(偵查卷第159至162頁);及依上述管理及運用辦法第7條之1訂定之「大葉大學專利權管理及運用實施細則」(100年8月24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校創新育成中心負責本校專利權管理及運用之相關業務。」第5條規定:「有關專利權之歸屬如下:本校教師在職務上之發明或改良,所獲得之專利權歸屬本校。本校委託或接受委託或與他人合作研發技術時,其專利權之歸屬依契約約定。」(偵查卷第143至144頁),固規定教師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歸屬聲請人,利用校內資源或經驗之發明亦歸屬於聲請人,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之情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如前述,且此乃聲請人校內自訂規章,被告是否違反上述管理及運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權究應歸屬何人,核屬被告與聲請人於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
㈤又聲請人與胜肽公司係於103年7月1日、104年9月1日分別簽
署「開發生物功能性胜肽與試量產計畫產學合作計畫書」,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主持執行該產學合作計畫,且上述2份合作計畫書第5條均約定「本合作案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成果,經雙方確認完成後,歸雙方所有。」然被告於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書簽署前之101年12月28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系爭專利權,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將該產學合作計畫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即系爭專利權據為己有,時序上顯無可能,無從以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推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㈥另聲請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被告與
富比積公司間確認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日與富比積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契約」後,將其與研究生在聲請人校內編號J514、J515研究室生產製作之原料,提供富比積公司,藉此向富比積公司要求研究費用、研究員及研究生薪資。惟觀之該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富比積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中所提抗辯之片面陳述,因非該民事事件之訴訟爭點,並未經該民事判決理由中予以確認,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三、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竊盜、侵占、背信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