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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侯金山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黃寶珠

張長安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已表明聲請人所執有簽收文件與被告黃寶珠執有簽收文件之不同處(有無添加「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及聲請人簽名字跡)並表明原本日後庭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偵查未臻完備,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之規定,高檢署既以聲請人在原地檢署未提出簽收文件原本供查驗,當可依該規定,命聲請人交付原本以供其查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乃高檢署徒謂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顯有違法怠惰。

二、聲請人並無被告等變造之簽收文件,當無該變造原本,而被告等既係提出變造之私文書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於上級審彰化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當本應命被告提出或調該卷宗,況被告等就此並無爭執。且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被告等提出變造文件影本予上開彰化地院民事庭,已是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張長安稱簽收文件係伊寫的,伊在上面寫這些字是要提醒侯金山去做保存登記,而由聲請再議狀證一之簽收文件,確有書寫「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已可證明被告等交付聲請人該簽收文件是實,而其上並無變造之「保固書(107.7.12現場驗收)」字樣,至此,已可證明系爭變造之文書並非就聲請人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加以變造。張長安稱侯金山說要保留清冊,於是伊就拍照,拍照後伊提醒黃寶珠、侯金山,當天有交付保固書,侯金山應該要付款,伊先拍照,要離開之前,雙方同意把保固書加註在第6點,加註後伊就照相,伊現場拍照的是有保固書及沒有保固書的簽收文件,侯金山當場有簽收等語。然張長安所加註第6點保固書之簽收文件,與聲請人所執有之簽收文件根本不同,已詳如聲請再議狀證一及證二,系爭加註第6點保固書之簽收文件,並未有侯金山再次簽收之簽名,且聲請人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全未有第6點保固書之字樣,由此已可證明有加註第6點保固書之簽收文件,係張長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於黃寶珠執有之簽收文件加以變造已甚顯然,張長安之陳詞顯不可信。而該變造文書既係被告黃寶珠於訴訟中提出,可證被告黃寶珠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合理動機存在,反之,倘聲請人有同意書寫第6點保固書之字樣,何以聲請人執有之簽收文件,全未有該等内容,此顯悖常情。

四、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第三段本院判斷:㈥是本件被告可否請求系爭合約之第五期款,重點應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並交付保固書;因被告黃寶珠提出本件變造之私文書而遭該法院判認:且被告曾經交付保固書予原告等情而為被告經營之長仲公司勝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現仍未確定),則此偽簽保固書豈會對被告等毫無任何益處,原處分書認於簽收文件偽簽保固書對被告等並無益處,顯悖經驗、論理法則,對於聲請人再議敘明已足生損害告訴人之理由,未具任何不採信之理由,置若罔聞,實不可取。

五、處分書引民事庭證人林達證稱有看到他們在交付文件,惟該證詞所稱文件究竟為何,根本無從證明,當無從印證係指保固書,況該證人所指之驗收,係指縣政府於107年5月17日要否核發使用執照之前之現場勘驗(聲請人及家人侯冠羽等均未去現場),亦非107年7月12日被告所稱現況驗收日。

六、按被告等二人於107年9月15日交付簽收文件予聲請人(見他卷第85頁),並無「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内容;而被告黃寶珠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訴訟案件,提出答辯1狀之簽收文件證物(見他卷第19頁),亦無「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内容;惟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他卷第19頁之簽收文件,並無如聲請人所執有他卷第85頁簽收文件,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且由該兩份簽收文件侯金山簽名之「侯」字右下部筆劃及「107」之7筆劃字跡並不相同,由此可證聲請人確實係於相同内容一式兩份之簽收文件,各予以簽名,一份交予被告黃寶珠(即他卷第19頁),另一份由聲請人收執(即他卷第85頁),其後被告張長安復於聲請人所持有之簽收文件,加寫「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是實。

七、被告黃寶珠於上開民事訴訟提出答辯狀6狀之簽收文件證物(見他卷第23頁),竟添加「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且對照他卷第19頁,除上開添加内容外,完全一樣,就連該內容四、防火門證明3份之右側加記阿拉伯數字「3」及位置,均一模一樣,可證上開添加「六、保固書(107.

07.12現場驗收)」之變造内容,係於被告黃寶珠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加以變造。

八、依常理,一式貳份之簽收文件,當係就相同内容予以簽收,方符合吾人簽收文件之經驗事理,此由雙方所各執有之他卷第19頁、第85頁簽收文件之細項内容及筆跡(除簽名及年月日之筆跡)完全相同當可證知。反之,一式貳份之内容如有所增加而不一樣,依吾人簽收文件之經驗事理,當就不一樣之文字處所再加以簽名及簽註,以確認增加之文字内容,為簽收人所同意。茲他卷第23頁之變造簽收文件,並無聲請人之加註簽名,可證該變造之文書内容未經聲請人同意是實。

九、張長安於現場均未就簽收文件拍照,核先敘明。依張長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張長安雖稱先拍照未有加註保固書之簽收文件,加註保固書後就拍照回到公司,把手機交給小姐處理。然檢方就他卷第85頁之簽收文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問是否為伊寫的?張長安稱:我現場拍的是這個,有保固書和沒有保固書的簽收文件。惟聲請人所執有他卷第85頁之簽收文件,從未有加註保固書之内容,已明確可證張長安證詞不實,不值採信。相反地,係被告黃寶珠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先未有加註保固書之簽收文件(他卷第19頁),其後復提出有加註保固書之簽收文件(他卷第23頁),此均係被告黃寶珠於前開民事訴訟所提出,足證被告等係就黃寶珠所執有之簽收文件加以變造。簡言之,變造之簽收文件係在被告黃寶珠執有之簽收文件變造,張長安卻稱在聲請人所執有之簽收文件變造,已足證明張長安不實證詞(張長安從未證稱有就黃寶珠執有之簽收文件拍照)委不足採。

十、按被告等於簽收文件所添加變造之内容:「六、保固書(10

7.07.12現場驗收)」,根本係屬虛偽,此由聲請人之配偶張美瑛於被告等所稱107年7月12日現場驗收後之半年後,即107年12月12日尚匯款20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等之長仲公司(見附件匯款單影本),及告證一應收總表①書明107年12月12日支付200萬電匯中清合庫長仲,當可證明根本未有107年7月12日現場驗收之情事,更無交付保固書之情事,蓋倘已現場驗收結案,聲請人之配偶又何需匯款200萬元予長仲公司,足證被告等所辯已現場驗收交付保固書等詞為屬不實。

十一、綜上所述,檢方就他卷第19頁、第85頁簽收文件之聲請人簽名筆跡及年月日,未詳查該文件為一式兩份相同内容之不同簽名文件,亦未詳查他卷第23頁之變造文件,係於他卷第19頁被告黃寶珠所執有之文件加以變造,而非他卷第85頁聲請人所執有之文件加以變造,已有採證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並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由卷内上開證據及檢方調借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卷宗,已足認被告等已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0、216條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貳、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侯金山之子女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告黃寶珠經營之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興建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委建合約,因雙方對於房屋興建給付款項有爭議,被告黃寶珠、張長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侯金山」署名於「工程協議事項」(他卷第13頁),並在「簽收文件」(他卷第23頁)上變造「六、保固書 (107.7.12現場驗收)」之記載,又於「應收總表①」(他卷第39頁) 上將第二點「4期」刪除,並將告訴人以斜線劃掉部分塗銷,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行使偽造之「工程協議事項」及變造之「應收總表①」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再議,亦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9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黃寶珠、張長安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黃寶珠辯稱:工程協議事項上及應收總表上「侯金山」名字,都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被告張長安辯稱:伊介紹長仲公司給侯金山,伊負責長仲公司的施工品質及進度,簽收文件是伊寫的,伊在上面寫這些字是要提醒侯金山去做保存登記,伊到現場查驗時,使用執照有拿到,後來侯金山說要做2次工程,1樓至6樓的窗戶地磚暫時先不要做,做2次工程是從房子中間灌漿,會破壞窗戶地磚,侯金山就要求長仲公司保留工程款100萬元,就是尾款要扣除100萬元,但後來侯金山尾款也沒付,又不接電話,黃寶珠就請伊陪同去找侯金山,順便把電梯使用執照交給侯金山,資料很多,希望寫個清冊,就在侯金山的家寫清冊,侯金山說要保留清冊,於是伊就拍照,拍照後伊提醒黃寶珠與侯金山,當天有交付保固書,侯金山應該要付款,伊先拍照,要離開之前,雙方同意把保固書加註在第6點,加註後伊就照相,伊現場拍照的是有保固書及沒有保固書的簽收文件,侯金山當場有簽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工程協議事項、應收總表及簽收文件影本加以佐證,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提供正本以供查核,先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指稱工程協議事項中「侯金山」之署名與應收總表①「侯金山」簽名筆跡、筆劃、筆勢完全相同,而認為工程協議事項中「侯金山」之簽名為偽造,惟偽造文書必有動機,告訴人指稱工程協議事項「侯金山」簽名為偽造,然對於前開工程協議事項内容並無爭執,則被告自偽造工程協議書「侯金山」署名取得何種利益,尚有可疑,又本案告訴人並未提出工程協議書正本,亦無由判斷卷附工程協議書上「侯金山」署名為偽造。

三、簽收文件部分,被告張長安於偵查中雖供稱:使用執照拿到後,侯金山尾款未付,黃寶珠請伊陪同去找侯金山,當天有交付保固書並寫明在簽收文件上等語,與被告黃寶珠供稱:保固書是現況驗收當天交付等語,並不一致,惟本案距交付時已逾3年,而當事人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故當事人對於交付保固書時間、細節供述不一致,並無違常情,且在簽收文件上偽簽「保固書」對於被告黃寶珠、張長安並無任何益處,因雙方所簽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第十五條已有保固期限之規定,故尚難認定被告2人對此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

四、應收總表①内容部分,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事件審理,而認定雙方係合意施作,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應收總表①正本以供查核,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或變造應收總表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寶珠、張長安雖均辯稱:有交付保固書給聲請人侯金山,但被告黃寶珠、張長安2人就如何交付保固書之細節及交付時間,2人供述並不一致,而聲請人則從未收到保固書。系爭文件為一式2份,一份交聲請人,一份交被告黃寶珠。被告張長安並在聲請人所執之簽收文件以藍色原子筆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所有權狀」,有簽收文件原本可證(僅先以彩色影本提出,原本日後庭呈),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簽收文件,除添加「六、保固書(107.7.12現場驗收)」文字外,並無上開藍色原子筆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所有權狀」之文字,且由簽收文件侯金山簽名之「侯」字右下筆劃及「107」之7筆劃並不相同,可證「六、保固書(107.7.12現場驗收)」之文字係事後變造。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就保固書部分供述不一致係因被告記憶模糊。但被告黃寶珠、張長安2人就何時交付保固書,已具體說明,且具體描述交付情節,顯見被告2人記憶並非模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持變造簽收文件主張保固書已交付聲請人,用以證明房屋委建契約已完工及符合請領尾款之辦法,致彰化地院108年員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不利於聲請人,足證前開變造私文書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關於被告等涉嫌於工程協議事項偽造侯金山簽名及於應收總表第2點「4期」刪除及以斜線劃掉部分塗銷之部分,聲請人並未聲明再議,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如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三(三)部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並未提出簽收文件原本,僅提出該文件影本(109年度他字第9597號卷第23頁),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簽收文件原本供查驗,因此,聲請人本件指訴之真實性尚有可疑。次查,證人林愇達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寶珠)說要驗收,所以廠商通通到場,當天其他人都走了,我才把玻璃拆掉,當時是因為要做二次工程,所以才把窗戶玻璃拆掉,我有看到被告他們在交付文件」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以現況結案驗收並經被告交付保固書,有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附卷(他字卷第107-115頁)可稽。綜上,聲請人指系爭「保固書(107、7、12現場驗收)」之文字係遭被告偽造,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為證明,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㈢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三、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2人於107年9月15日交付予聲請人之系爭「簽收文件」(見他卷第85頁),與被告黃寶珠於彰化地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48號民事訴訟案件,提出答辯1狀所附證物系爭之「簽收文件」(見他卷第19頁),該兩份系爭「簽收文件」中侯金山簽名之「侯」字右下部筆劃及「107」之7筆劃字跡並不相同,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係於相同内容一式兩份之系爭「簽收文件」,各予以簽名,一份交予被告黃寶珠(即他卷第19頁),另一份由聲請人收執(即他卷第85頁)。聲請人收執之系爭「簽收文件」上,有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但無「六、保固書(

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而被告黃寶珠於上開彰化地院民事訴訟案件,提出民事答辯1狀時所附證物系爭之「簽收文件」(見他卷第19頁)上,並無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亦無「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但於之後再提出民事答辯6狀所附證物系爭之「簽收文件」(見他卷第23頁)上,雖亦無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但卻有「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而該兩份系爭「簽收文件」中侯金山之簽名及日期筆劃字跡均相同,文件內「四、防火門許可證3份」後,亦均有「3」之記載,足證被告2人有就黃寶珠所執有之一份系爭「簽收文件」加以變造增加記載「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等文字,並於彰化地院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等情,並提出上述系爭之3份「簽收文件」為證。

四、雖被告黃寶珠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1狀及民事答辯6狀所附證物系爭之「簽收文件」,固有上揭情形。惟查:

㈠被告黃寶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107年)5月已經竣

工,7月12日去現場驗收,鋼構在那邊做二次工程,做鋁窗的老闆也有去,驗收完畢後,我有給聲請人一份保固書,也是正本,到9月15日時,說他要使用執照的正本,我就請張長安顧問陪同我一起去,把正本交給他,總共有五項,使用執照、下水道的等等,聲請人說要清冊,我就寫了五項給他,寫完之後,就給聲請人簽名,他就說整個資料給他,他比較好保存,當時我們也沒想那麼多,我們只有拍照,要離開他們家之前,張顧問有提醒,7月12日現況驗收有一個保固書沒有寫到,所以張顧問又把它寫上去,張顧問有拍照,那時候就已經變成六項了,我們帶去的是五項的紙本文件,所以補寫上去總共是六項。使用執照拿到後,聲請人的尾款就應該要给我,後來過幾個月,我就請張顧問跟我一起去聲請人府上,他太太就說拿那麼多資料不清楚,我就將我帶去的資料,隨口唸一些給她聽,聲請人的太太說用講的不清楚,所以用寫的,張顧問就用手寫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狀可以去銀行貸款,聲請人太太說這張交給她,她會交給代書辦理,我跟張顧問說叫他趕快去辦理。9月15日的簽收文件收據當時只有寫一份要給聲請人,我們要離開之前,張顧問提醒,現況驗收那天,有一張保固書沒有寫到,所以又加上六、,我們又再拍照,當時我沒有正本,正本在聲請人那邊。當時正本交給他了,隔了幾個月,因為聲請人避不見面,所以我就去他們家,聲請人太太問我使用執照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是第幾項,我就把手邊的底稿拿給她,張顧問用手寫,這個要做什麼用,請他們的代書去辦理。所以他們手邊會有五項的文件,是來自我帶去的底稿,但是簽名與原先的簽名不同,我現在才看到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㈡被告張長安則於本院訊問供稱:9月15日跟黃寶珠去聲請人那

邊寫了一份簽收文件,裡面一共記載交付伍份文件,我有拍照,簽收文件有請聲請人簽名,聲請人說要這一份簽收文件的原本,所以原本就交給他保管,後來,要離開時,想到7月12日現場驗收有交付保固書,沒有寫上去,我提醒黃寶珠要寫上去,聲請人也同意,我就再補上去,聲請人說直接寫上去就好,填上去之後,我又拍照,原本就還是交給聲請人。回去之後,拍照照片的檔案我就交給黃寶珠公司的小姐。黃寶珠公司提供這二份簽收文件給律師,是從我拍照的檔案列印。只有寫一份簽收文件,寫五項的時候,有拍照,我要離開之後,提醒他們雙方,侯金山同意,她也同意,我就寫在原來那份裡面,是同一份文件,我拍二次照。拍照後,黃寶珠公司列印出來歸檔,所以一份有五項,一份有六項。民事訴訟初期,大家都沒注意到,我也沒注意到,黃寶珠公司他們小姐提供這個答辯狀一的五項給律師,事後,他們發現,還有一份這個資料,所以又在答辯狀六提出,但有說明當時為何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㈢依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所供可知,其等表示只有寫一份「簽

收文件」予聲請人保管,且該「簽收文件」最初僅記載五項文件,因聲請人要求保管原本,就拍照留存,將原本交予聲請人,後來被告張長安表示之前曾交付保固書未寫入,經聲請人同意,乃再補寫第六項即「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並再度拍照後交予聲請人保管,被告手上並未有「簽收文件」原本;後來聲請人未付尾款,被告黃寶珠請求被告張長安陪同至聲請人家,聲請人太太詢問使用執照那些文件要做什麼,被告黃寶珠就將帶去之底稿交由被告張長安手寫「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等字,交給聲請人太太,請他們的代書去辦理,所以聲請人手上才會有僅記載五項文件之「簽收文件」等情。再觀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之陳述,乃係辯稱:其等先給予聲請人1份只有「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簽收文件」,後來至聲請人住處催收款項時再給予1份只有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簽收文件」,嗣聲請人拿出只有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簽收文件」來告訴,實際被告並無執有聲請人所謂一式兩份中之另一份系爭「簽收文件」之原本,更無加以變造增加記載「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等文字而行使之等語。

㈣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簽署相同内容一式兩份之系爭「簽收文件

」,一份交予被告黃寶珠,另一份由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收執之系爭「簽收文件」上,有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文字,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則辯稱聲請人只有簽署一份系爭「簽收文件」,上有記載「六、保固書(

107.07.12現場驗收)」之文字,並已交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另外執有只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但無記載「六、保固書(107.07.12現場驗收)」之「簽收文件」,是後來另外給予的。而觀諸聲請人於再議時提出之記載「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之「簽收文件」彩色影本(見臺中高分檢卷第8、14頁),該份「簽收文件」彩色影本中,「保存登記代書洽辦①土地②房屋權狀」及「侯金山107/09/15」之記載,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被告黃寶珠於上開彰化地院民事訴訟案件,先後提出之系爭「簽收文件」共2份,均為黑白影本,偵查卷內又無被告黃寶珠所提系爭2份「簽收文件」之原本,無從辨識其2份文件內「侯金山107/09/15」之記載,係以何種顏色原子筆書寫,致無法判斷是否與聲請人手中持有者,均同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而為同時書寫一式兩份之「簽收文件」。是上開聲請人之指訴與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之辯解,各執一詞,而依偵查卷内現存之證據,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指訴為真,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所辯為非,而堪認被告黃寶珠及張長安有行使變造「簽收文件」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應交付審判餘地。

㈤至聲請人聲請傳訊其配偶張美瑛作證未曾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

「簽收文件」,被告2人交付「簽收文件」予聲請人時,張美瑛亦從未在場乙節,因屬偵查中未曾顯現而新提出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對之再為調查,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是否為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仍執再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