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東岱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翁國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有被告翁國修、黃德生、林思婷、謝云梅、謝佳芬等5
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東岱僅就被告翁國修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又原告訴意旨㈠、㈢、㈣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不再爭執,亦不在本次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翁國修係受僱於聲請人所設立之長城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之員工,雙方並非合夥,亦非所謂靠行關係。被告於離職時,在無公司負責人或權責人員事前同意下,擅自攜走屬於公司之案件卷宗、文件、文具用品及現金並占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民事糾葛。
㈢原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認同實際行為人林思婷、謝云梅之
係僅受被告翁國修指使,欠缺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故放棄對其等之交付審判聲請。惟實際授意之被告翁國修即為間接正犯,該2人若辯稱未曾下載取得公司任何檔案文件,必須說明為何在107年3月間之下班時間侵入公司內部網站。㈣綜上,被告翁國修為長城公司之受僱人,於離職時未經同意
,携走屬於長城公司之財物,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竊盜罪。另被告翁國修授意欠缺違反著作權法故意之林思婷、謝云梅侵入公司內部網站,取得屬於長城公司之檔案文件,構成違法重製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難令信服,爰就原告訴意旨㈡、㈤部分,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原告訴意旨㈤):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就原告訴意旨㈤部分,係分別對林思婷、謝云梅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前揭效力不及於被告翁國修。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主張被告翁國修指使欠缺故意之林思婷、謝云梅犯罪,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間接正犯部分,並未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此未經不起訴、再議駁回之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原告訴意旨㈡):㈠聲請人以被告翁國修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先予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翁國修涉犯竊盜罪
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詳論:聲請人所有之製圖工具、一般參考書各1批價值非鉅,且經被告翁國修於事後返還,可能係被告翁國修與聲請人拆夥搬家時不慎搬走;聲請人主張遭竊之文件資料1批,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有或負責,且聲請人自陳該等文件本身並無價值,亦未發現被告翁國修持之用於其他場合;本件係雙方合作關係拆夥後,因財務事務分配問題產生糾紛,應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製圖工具、一般參考書及文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2.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上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翁國修為長城公司所僱用,雙方並無任何合夥或合作關係,被告翁國修擅自攜走長城公司之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民事糾葛等語。惟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參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請款單、收款單等證物(聲證1、聲證2),被告翁國修自104年3月間至案發之107年3月18日既與聲請人於同一辦公處所共事多年,雙方於辦公室內所放置之物品、文件必然非少,且一時難以明確釐清劃分各該物品究竟誰屬,衡情被告翁國修於搬家忙亂之時,對於辦公室內之工具、參考書及文件等物,自有可能因誤認為己所有而一併取走,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明知上開之物確屬聲請人所有之情。況被告翁國修事後已將製圖工具、一般參考書各1批返還聲請人,且聲請人主張遭竊之文件資料1批,並無實證可認為其所有或管領,是不論聲請人與被告翁國修間係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時所指之合作關係,抑或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被告翁國修此部分竊盜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不足認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