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錕棚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被 告 陳坤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陸續簽發三紙本票(即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三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之字跡究竟係被告或其配偶游惠玲所為?抑或係聲請人所為?攸關被告就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指摘確實出於虛構並有誣告之故意,筆跡鑑定實為證明被告有無構成誣告罪之重要證據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未調查該證據,復未敘明何以不送請鑑定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符法旨而無可維持。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發方式知之甚詳,且確實有授權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一方面認定被告有默許聲請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之意,另一方面卻認定被告據此提告仍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顯然不當而無可維持。
(三)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將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於110年5月18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不僅未對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亦從未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反而係逕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並藉此迫使聲請人放棄主張債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並未審酌上情,未符法旨而無可維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30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1年4月11日交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6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上開3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使原本無效之本票發生票據效力,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由被告簽發後交與聲請人陳錕棚,並由聲請人遞交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確實均填有發票日,被告與其配偶游惠玲又均陳稱並未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足見被告指訴認為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聲請人填載等情,於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並非出於虛構捏造甚明。是以,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出告訴(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案件,下稱前案),自非無因。
(二)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次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票據法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該項記載者,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既係因擔保性質所簽發,一般交付空白日期之本票,即認發票人有默許收票人填寫日期之意思。故姑不論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究為何人所填載,均不失上開本票之效力,而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所告事實既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認聲請人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告訴,應係因被告對於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所致,堪可認定,亦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原署偵辦該案之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債權之擔保,當無交付無效之票據予聲請人之理,否則不生擔保債權之作用;聲請人收取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基於擔保債權而為收受,亦當無收取無效票據之可能;因而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做為債權擔保之用時,應認交付之人有默許收受之人填載日期之意思,否則無效票據即不生擔保債權之作用;是以,不論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究為何人所填載,均不失上開本票之效力,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此認為被告所訴請偵辦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乃是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究係何人填寫到期日有所爭執,其目的在於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目的,並非基於虛構不實內容誣指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乃係對於法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要難因此認為該當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誣告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進而有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因對系爭本票是否係由聲請人填載發票日而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事有所爭議,遂衍生前揭刑事訟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指訴之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罪嫌尚有不足,乃檢察官就被告在前案所列證據之評價、取捨所致,殊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聲請人與被告就上述爭議既分別為己辯駁而各執一詞,則聲請人遽指被告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嫌率斷。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核上情後,以被告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當非無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於前案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尚不能以此情逕以推論被告就前案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未對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未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為由,認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如提起訴訟,因訴訟曠日費時,訴訟結果如何,一時間均未可知,故被告是否提起訴訟、究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民刑事訴訟係同時提起或先後提起等情,乃需被告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後方能決定,被告訴訟上權利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其原因動機多端,非能以被告選擇提起刑事告訴,而未採取民事救濟途徑,即認定被告確實具有誣告之主觀故意。
(四)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至於聲請人所稱將系爭本票送交筆跡鑑定乙節,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本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