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沛晴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許瑞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048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王沛晴(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許瑞倫之胞兄
許智豪之前配偶。聲請人獨自對外承接裝修工程,而有其個人之工程收入。聲請人僅係將裝修工程中之防水、油漆工程或監造部分委由聲請人之前配偶即證人許智豪進行,並支付防水、油漆或監造費用予證人許智豪。聲請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保管時,已限定該帳戶僅供收受或支出聲請人個人接洽工程之工程收入或工程款項,而有限定用途及範圍等情,業經聲請人之前配偶即證人許智豪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之母即證人巫娗湘對於聲請人一銀帳戶用途並不清楚,亦未證稱聲請人應負擔許家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巫娗湘僅知悉證人許智豪之工程收入用於支付工程材料費及原生家庭支出使用而已。基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質疑聲請人無獨自工程收入且未斟酌證人許智豪上開關於聲請人一銀帳戶有限定授權範圍之證述,顯有違誤。
㈡證人許智豪已向被告商借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使用,若被告將聲請人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各該款項均供證人許智豪支付證人許智豪工程支出、信用卡費、原生家庭之生活費,足見聲請人一銀帳戶與被告一銀帳戶之用途相同,則聲請人只要繼續援用證人許智豪向被告商借被告一銀帳戶使用模式,再向證人許智豪拿取些許工程款存入自身帳戶即可,無須交付聲請人一銀帳戶予被告管理。足徵聲請人將聲請人一銀帳戶交予被告保管必有特殊用途或限制。
㈢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
萬元部分,被告雖均辯稱係供「大慶街郭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及「汪喵之旅裝修工程」支出使用,然被告關於上開工程費用之金額部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辯稱各支出76萬5102元、84萬2129元,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則辯稱係各支付66萬5102元、31萬272元,前後所辯金額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關於聲請人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不備之情況。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且理由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1年4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前小姑(即聲請人前配偶許智豪胞妹),證人許智豪係以個人名義經營防水粉刷塗裝及室內設計工程,被告則繪製工程相關圖說,並管理相關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聲請人與證人許智豪結婚後,為與證人許智豪承接之業務有所區隔,遂開立聲請人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被告保管,約定聲請人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僅作為支出聲請人所承攬工程之費用,以及將來設立公司之預備金。詎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證人許志豪發生爭執後,即將聲請人與證人許智豪承攬工程之文件帶走,資金流向也未據實說明,經聲請人調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11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67萬8530元,以及匯款至不詳帳戶合計147萬8039元,期間並提領現金97萬元,均遭被告作為不詳用途。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欲將未來設立公司之資金分散放置,作為風險管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22日自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遭被告將該44萬元分次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作為不詳用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範圍關於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一銀帳
戶、合庫戶合計係367萬8530元,與被告和聲請人間民事案件(詳下述)訴訟標之一的372萬8530元間,所存5萬元差異,係因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訊問時,自承其於107年12月24日曾自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而自述不在本案刑事告訴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104年6月起至107年11月間曾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
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另轉帳合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不詳帳戶,陸續提領合計97萬元現金,聲請人另於上開日期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經被告分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聲請人一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513萬8530元(=372萬8530元+9
7萬元+44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全部勝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詳他卷第247至251頁、偵卷被證7),亦先予敘明。
㈣就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將聲請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4萬元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
⒈因聲請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44萬元,其後係經被
告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應與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一併查證其去向,以認定被告有無侵占、詐欺之犯行。經核被告將款項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行帳戶之摘要係記載為「家用」,款項匯入後之支出交易,摘要絕大多數記載為「憑卡提款」、「中信卡費」、「匯豐卡費」、「生活支出」等,經分別查證如下:
⑴證人許智豪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然依其於民事另案之證述可知,證人許智豪於與聲請人結婚前(104年6月15日)即已開始使用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至108年1月2日始歸還予被告(詳民事二審判決第7頁第27至30行),足認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所有使用提款卡提領之交易(即摘要記載「憑卡提款」者 ),均係由證人許智豪所提領,自與被告無涉。
⑵經函詢證人許智豪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間之繳費紀錄,據覆均係使用轉帳繳費,而繳費帳號全部均為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有上開3家銀行回函及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詳偵卷),甚至所支付許智豪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實際上係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2至11行),從而,此部分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侵占。
⑶再經調閱證人許智豪所申設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由被告一銀帳戶記載「生活支出」,轉帳1至2萬元至證人許智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均係用於支付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屬實,此部分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侵占。
⑷至於其他摘要記載如「台亨貨款」之支出交易,證人即
被告與證人許智豪之母巫娗湘業於民事另案證稱台亨貿易公司係廠商(詳民事二審判決第6頁第9行),故此部分之款項亦顯非由被告所侵占。
⑸綜此部分,聲請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一銀行帳戶後,既
均分別用於上開與被告自身無關之用途,顯難認被告有侵占此該等款項之犯行。
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向聲請人佯稱欲將未來設立公司之
資金分散放置,作為風險管理,聲請人始將44萬元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然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該等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並分別用於上開⒈所示與被告無涉之用途,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
㈤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部分(詳他卷第13至19頁,刑事告訴狀附表五):
被告由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不詳帳戶部分,經查該等交易對象包括夏沐窗飾、古玉鳳、許進添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查(詳他卷第253至261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交易對象均係許智豪均營工程之往來廠商(詳110年1月17日偵訊筆錄第3頁),故此部分之款項亦與被告無涉,非由被告所侵占。
㈥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97萬元現金部分:
均係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承接之相關工程,業經被告於民事另案提出現金支付明細表、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而經民事二審認定在案(詳民事二審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侵占此等款項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侵占、詐欺告訴意旨所認款項
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對其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就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無約定授權使用範圍部分,聲請人並未
提出有關約定授權範圍之書面,聲請人就聲請人一銀帳戶約定授權使用範圍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許智豪作證,惟證人許智豪到庭後拒絕作證,而依證人許智豪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許智豪於臺中地院證稱結婚後有打算兼做修繕工程,修繕工程是由聲請人接洽;為了區分兩人收入,故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聲請人一銀帳戶,伊、聲請人與被告等3人一起去銀行開戶時,有說明聲請人一銀帳戶只有作為聲請人工程收入、支出,不可支付許智豪個人、家人開銷;開戶當天就將聲請人一銀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都交給被告;聲請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聲請人一銀帳戶,許智豪接洽的工程款只有開票的存入許智豪的第一銀行帳戶,收現金的就交給母親或被告存到被告一銀帳戶;聲請人一銀帳戶內的款項屬於聲請人,許智豪也不能使用聲請人一銀帳戶內的款項,許智豪只會請被告以聲請人一銀帳戶支付經許智豪確認後的廠商請款單等語。然證人許智豪亦證稱:聲請人接洽的工程是許智豪簽約,所有的工程款支出,都按照廠商報價支付,都是許智豪確認無誤後交給被告匯款支付;施作工程細項都是許智豪在接洽,也是用許智豪名義簽約;(問:你與聲請人間如何拆帳,賺錢如何分配?)因為資金是聲請人的,所以沒辦法跟她分,但油漆、防水的工程款,聲請人匯款或現金支付,匯款由聲請人一銀帳戶匯到被告一銀帳戶,或是由聲請人支付現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許智豪雖先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之開設係為區分聲請人接洽之工程與證人許智豪接洽之工程,而專供聲請人接洽工程之收入與支出使用,但證人許智豪亦證稱聲請人接洽之工程,其後工程施作細項係由證人許智豪負責、契約簽定係以證人許智豪名義為之,而證人許智豪施作油漆、防水工程所得款項,由聲請人之聲請人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或現金支付,足認聲請人一銀帳戶之收入、支出尚非僅限聲請人接洽之工程之收入、支出,且客觀上該等工程既概由許智豪出面簽約承攬工程,實亦難以認定有所謂區分聲請人接洽工程的工程款與證人許智豪接洽工程之工程款。況證人即被告及許智豪之母親巫娗湘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臺中地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不久就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許智豪使用;聲請人與許智豪講好聲請人一銀帳戶交給被告管理,細節不清楚,是延續許智豪向被告借一銀帳戶的作法;工程原料買賣細項是由許智豪決定,支付工程材料款除了轉帳外,也有以現金支付,如果許智豪身上沒有現金就拿提款卡去提款,都是由聲請人一銀帳戶或被告一銀帳戶支付;許智豪收到的大部分是現金收入,若有支票都是入許智豪帳戶,款項進來後許智豪會打電話要被告將款項轉入被告一銀帳戶;接洽工作由許智豪估價報價,報價單由被告繕打;因為許智豪的父親經濟出問題,許智豪的帳戶錢很少,家庭開銷主要是由被告帳戶支付,因為全家的收入都放在被告的帳戶,收入來源就是工程款等語,可見證人許智豪證稱聲請人接洽的工程款會匯到聲請人一銀帳戶;聲請人一銀帳戶不可支付許智豪個人、家人開銷等節,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指訴曾與被告約定限制聲請人一銀帳戶之款項僅供支付聲請人接洽工程費用,及備供將來設立公司之資金等情,難認有據。
㈡就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部
分:該等款項之用途,業經原檢察官向相關銀行函調聲請人一銀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已查明聲請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均分別用於證人許智豪之信用卡、保險費、母親及弟弟之工資、生活費用支出及支付廠商貨款等用途,且均與被告自身無關之用途,分別經原處分理由逐項記載綦詳,顯難認被告有侵占此該等款項之犯行。
㈢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97萬元現金部分:該等款項均係
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承接之相關工程,業經被告於民事另案提出現金支付明細表、相關工程請款單、報價單,而經民事二審認定在案,聲請人猶爭執該等單據之真正,然依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稱「晚一點幫我查帳;有沒有3.5萬先借我」,被告同時回稱「還有,跟我哥說我有轉帳過去…」此有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院民事卷一309頁),及聲請人自承106年8月24日曾取回聲請人一銀帳戶提款卡,自行存入60萬元,當時有順便檢查聲請人一銀帳戶,尚餘73萬多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取回聲請人一銀帳戶自行管理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對帳或自行檢查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款,且知悉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情甚明,是亦難認被告有侵占此等款項之行為。
㈣有關被告有無以資金分散為詐術詐欺聲請人轉帳44萬元部分
,此部分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該等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亦供聲請人夫婦之生活支出,並經原處分說明各筆款項用途,且為與被告無涉之用途,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㈤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詐欺等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年6月起至107年11月間負責保管聲請人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另轉帳合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帳戶,陸續提領合計97萬元現金;聲請人另於前開時間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經被告分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卷第149、229至233、281至285頁),並有聲請人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至125、167至169、175至199頁、偵卷第35至123頁),堪以認定。㈡查證人許智豪雖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聲請人一起到第一銀行開戶。其與聲請人為了區分彼此之工程收入,所以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聲請人一銀帳戶僅作為聲請人接洽之工程收入、支出使用,不能支付其個人或家人開銷使用,其亦不能使用聲請人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亦知悉聲請人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等語(見他卷第219至227頁、上聲議字卷第65至76頁)。惟查,證人許智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問:聲請人的工程如果廠商要求收現金,如何支付?)聲請人會以聲請人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支付,再由聲請人一銀帳戶現金補回等語(見他卷第226頁),證人許智豪前既證稱聲請人申設一銀帳戶之目的在於專供聲請人自己接洽之工程收入、支出使用,則聲請人應係有意區隔聲請人自己所申設各該金融帳戶之用途,是聲請人所接洽工程之應付款項自應均由聲請人一銀帳戶直接支出,方符合證人許智豪所稱當時申設聲請人一銀帳戶之目的,則何以須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項時,不逕向被告要求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反而係由聲請人以聲請人申設之其他帳戶提款給付,再以聲請人一銀帳戶補回款項,如此迂迴做法實不合理,且與證人許智豪上開證稱聲請人申設一銀帳戶之目的似有相悖,則證人許智豪前揭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用途等情,不無矛盾,證人許智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許智豪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聲請人接洽之工程由其出名與業主簽約,因為施作工程細項均由其接洽。所有工程款之支出均由其確認無誤後交由被告匯款支付等語(見他卷第226頁、上聲議字卷第75頁),參以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為工程支出與收入,都是用證人許智豪個人名義承攬防水、粉刷塗裝、設計、規劃等工程等語(見他卷第148頁);⒉證人巫娗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聲請人與證人許智豪於104年結婚後,證人許智豪之工作項目並無區分,都是裝修建築。聲請人婚後有介紹幾份工作給證人許智豪,例如柳暗花明的裝潢、郭宅的防水、太原莊醫師的油漆、汪喵之旅的裝修、彰化小草外牆防水等。關於證人許智豪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方式,都是由被告或聲請人申設帳戶內支付等語(見他卷第314至320頁),經核證人許智豪、巫娗湘及聲請人上開證述或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縱使是聲請人對外接洽或介紹之工程工作,亦係由證人許智豪出名簽約及商談契約細節。倘若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確實有明確區分何人承攬工程並區分工程收入,則於簽立工程契約時,即應由證人許智豪或聲請人各自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明確、釐清相關責任,而非概由證人許智豪出面簽約。是證人許智豪上開證稱有其所接洽工程與聲請人接洽工程之區分等語,並非實在。由上開簽約情節觀之,實難認證人許智豪與聲請人間有區分證人許智豪或聲請人接洽之工程,反徵相關工程均係由證人許智豪以個人名義承攬簽約。則證人許智豪前揭證稱聲請人一銀帳戶限定於聲請人接洽之工程收入、支出用途等語,不足採信。又關於代理人稱:倘若被告一銀帳戶與聲請人一銀帳戶之用途相同、均可用於支付證人許智豪工程支出、信用卡費及原生家庭生活費用,則何須由聲請人另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足見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特殊用途或限制等情。然查,個人以何金融帳戶對外收取或支出哪些類別款項等情,有該人對於整體財務規劃及管理上之考量,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更牽涉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所需提供財力證明、信用狀況等資料;且聲請人另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予被告管理,與聲請人一銀帳戶有無特殊用途限制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以聲請人另提供聲請人一銀帳戶予被告管理,即逕認聲請人一銀帳戶有如同聲請人所稱之上開限制使用範圍。
㈢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轉帳合計367萬8530元至被告一銀
帳戶、合庫帳戶,另轉帳合計147萬8039元至其他帳戶;自聲請人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97萬元現金;聲請人另於前開時間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經被告分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各該款項用途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意旨㈣㈤
㈥、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㈡㈢㈣查證、論駁明確;又關於被告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共計97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所提出各為「大慶街郭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及「汪喵之旅裝修工程」支出款項部分,雖有落差,然被告就該97萬元現金係運用於上開2項裝修工程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且比對被告於前述民事一審、二審所提出之上揭工程支出項目明細,於民事二審所提出之支出細項雖較民事一審所提之細項有所刪減,然除刪減部分外之內容均屬一致,且有仔細核對自聲請人一銀帳戶提領款項金流、標註收款人資訊及單據,有現金支出項目表4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77至90頁),是被告於前述民事一審、二審所稱之上開工程現金支出金額雖有差距,然此或係被告經仔細核對後修正所致,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關於97萬元用途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㈣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向其佯稱要將資金分散放置以作為風險管理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而將44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他卷第345頁)。惟查,聲請人就上開44萬元,先以書狀稱:被告告知聲請人需有工程之備用金放於不同帳戶,故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嗣被告與聲請人、證人許智豪發生爭執後,被告將證人許智豪承攬工程之所有文件、資料帶走,資金流向也未據實說明,經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而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3、265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告訴狀稱106年8月及107年2月間匯款35萬及44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的關係為何?)這2筆款項也是做工程的資金,只是放到被告的帳戶內,而且許智豪父母的有債務問題,所以沒有選擇許智豪的帳戶放等語(見他卷第148、149頁)。聲請人就上開匯款44萬元之原因,一開始並未指訴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且自其語意觀之應係認被告侵占前述44萬元,然聲請人嗣後又改稱被告係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匯款。是關於被告持有44萬元之理由,聲請人先稱被告係合法持有再易持有為所有,嗣改稱被告係以詐術之非法方式而持有,前後陳述全然不同,已難採信。又本案就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約定限制聲請
人一銀帳戶內款項之支出用途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況,且聲請人所指上開款項之用途多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有前揭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