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林佳鴻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周啟成律師被 告 林宏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宏年、陳宏丞、姚本初(下稱被告3 人)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就被告林宏年部分駁回再議(被告陳宏丞、姚本初2人部分,另發回續查,非本案審理範疇)。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年、陳宏丞為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燃油公司)及益州海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負責人、臺中區負責人,被告姚本初為台灣燃油公司船務部負責人,聲請人受雇於台灣燃油公司擔任臺鴻輪船長,台灣燃油公司將臺鴻輪委由益州公司管理,提供其他船舶加油之服務,聲請人依照益州公司指示於臺中港區進行船舶加油作業,被告林宏年等3 人明知雇主、工作場所管理人及工作場所各級主管,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使勞工超時工作,並且未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時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0日依益州公司指示下,駕駛臺鴻輪替靠泊臺中港104號碼頭之船舶PATRICIA V 進行加油作業時,因臺鴻輪及PATRICIA V船舶均未架設作業之安全防護裝置,致聲請人於作業時,自6公尺高之鐵梯跌落至臺鴻輪甲板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第6/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第T6- T10節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等難以復原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林宏年等3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檢察官誤植第2項,應予更正)過失致重傷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本諸後述理由,認為被告3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96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㈠本案聲請人係於海上執行作業時發生跌落致傷,而聲請人為
海上作業之船員,基於海上與陸地工作環境與條件迥異,船員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關於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施部分,亦應適用船舶法及船舶設備規則等相關規定。
㈡本案依據益州公司船舶加油通知第7點及SOLAS(海上人命安
全公約)規範,應由受油方提供領港梯或舷梯,但對方未依規定施放,而由駁油方(臺鴻輪)自行放置勾梯,聲請人則配戴安全帽從駁油船駕駛臺登上受油船,但因受油船當時屬於卸貨階段,卸貨期間乾舷越來越高,導致聲請人爬下高度有所落差,不慎摔落至臺鴻輪駕駛右舷側。而若受油船未放置舷梯或領港梯時,為確保作業安全,聲請人應拒絕加油作業,而聲請人為在場之人,自有判斷之權,其未依照SOLAS相關規定作業而至勾梯上墜落,自難歸責於被告3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犯行。
六、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經覆核審查後,認為原檢察官對被告林宏年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並補充下列理由後,乃以111年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至於被告陳宏丞、姚本初部分,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予贅述):被告林宏年雖為台灣燃油公司及益州公司負責人,惟其除參與董事會之召開與決議外,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及執行。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係由總經理馬健健為之,是以被告林宏年既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及執行,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被告林宏年無關。
七、本院之判斷:㈠首查,本院詳繹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載駁回再議理由,其認
定理由及所憑事證,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乃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並無不當。
㈡次查,被告林宏年為益州公司之董事長,對董事會負責,董
事長之下設有總經理,總經理以下設有財務行政部、儲運部、業務部等部門,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的經營、管理及總理各部門業務之規劃、執行與考核,並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被告林宏年亦為台灣燃油公司之董事長,對董事會負責,董事長之下設有總經理,總經理之下分別設有安全管理指派人、財務部、工務部、職業安全衛生單位、財務部等部門,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的經營管理,總理公司整體事業之決策、執行與考核,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經董事會授權,對外處理業務等情,上情稽之台灣燃油公司、益州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及單位執掌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再議卷第310-314頁),且證人馬健健於再議偵訊中證述:益州公司、台灣燃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分別係被告林宏年及馬健健等語(參見再議卷第303-304頁),核與被告林宏年於再議偵訊供述內容相符(參見再議卷第302-303頁),復經本院職權稽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吻合一致。執此,堪認被告林宏年確為益州公司、台灣燃油公司之董事長,僅對董事會負責,上開公司之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及執行,則交由專業經理人即總經理馬健健負責處理、執行乙節無訛。況且現今公司組織及業務,大多龐大複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此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或現象,通常公司負責人雖對外代表公司,但未必直接參與或負責現場業務管理、監督及運作執行。此徵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自明。再者,本案被告林宏年固擔任益州公司、台灣燃油公司之董事長,但是遍查全卷事證,尚無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宏年對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參與實際指揮或監督之情,自不能徒以被告林宏年為益州公司、台灣燃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此外,稽諸偵查全卷,亦無其他具體事證,據以佐實聲請人交付審判所指摘之情,猶空言泛稱,要屬個人臆測猜疑之詞,遽難可採。
八、本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宏年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更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證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是等處分,核無不當。基上,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