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段傳叡
陳智榮林家賢李進弦共 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趙敏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等之再議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就此部分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本院查:
一、聲請人原提出之告訴意旨略以:
(一)施競堯應連紹雄(已歿)之邀,欲前往臺中向訴外人管芥寬尋釁,遂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等地,邀集幫派份子包含被告及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等10餘人,組成一暴力圑體,共同謀議於110年2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弘運租車行,以吳書銘、連益友2人之名義,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RAS-0691號之自用小客車2部,南下臺中。同時,連紹雄、施競堯、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及被告等人,則共同準備包含多把鎮暴槍、多把非制式槍械、開山刀、鐵鎚及棍棒共1箱,集中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待武器準備齊全後,眾人相邀南下齊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再由李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施競堯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內藏武器之大行李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連紹雄、施競堯、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與被告則各自拿取刀械、棍棒等武器,眾人戴上頭套,掩飾身分,再由連益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競堯、陳金
申、謝逸鈞、李明駿;麥峮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書銘與被告;連紹雄等4人則另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全部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外,斯時管芥寬、林聖峯、蔣啟勳、詹建泓、杜明修、乙○○、林勇呈、少年方○峰、丙○○、丁○○、李懷恩、饒孟傑、甲○○、張景森等人在工廠內,施競堯等14人則聚集在工廠鐵門外,先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再開啟旁邊一旁小門,其餘人等便全數跑入工廠内,分別持非制式手槍、鎮暴槍等武器喝令在場人等不得擅動,並命在場人等均趴下。
(二)聲請人乙○○當時原本待在上開工廠之辦公室內休息,突然聽聞巨大聲響,伴隨數名蒙面人衝入辦公室內持槍喝令禁止動作,並要求趴下等語,驚慌失措之際,隨即遭到蒙面人持刀壓制,並揮刀砍殺聲請人乙○○,聲請人乙○○為求自保僅得逃竄,然仍不幸被壓制,且左小腿遭砍而受有撕裂傷,嗣聲請人乙○○見有機可乘,方利用蒙面人未注意之空檔從後門逃跑,在工廠外遇到前來支援的員警,立刻前往求援,始倖免於難。
(三)聲請人甲○○見狀,乘機從後門逃至農田,並立刻撥打110報案,後續見被告等人陸續準備離開工廠,擔心其他在場人安危,便從上開工廠前門再次入內,打算營救傷者,孰料,卻遭在場之被告共同持刀砍殺背部,傷勢深及5公分以上,長約10公分,顯些傷及內臟,造成聲請人甲○○失去意識。嗣因同在工廠之李懷恩、聲請人丁○○、方○峰等人見狀,趕緊將其拖往工廠後門附近之盥洗室前,以毛巾、衛生紙及衣物等物立刻加壓止血,方未因出血過多而陷入生命危險。
(四)聲請人丙○○於案發時在工廠內靠近前門附近洗車,突然遭包含被告在內之大批蒙面人持槍、刀械等武器闖入,聲請人丙○○隨即被多名蒙面男子喝斥趴下並壓制在地上,聲請人丙○○想要抬頭確認時便遭不明人士毆打。嗣聲請人丙○○被壓制一段時間後,趁蒙面人不注意時起身反擊,並嘗試奪取該蒙面人之槍械,而與該蒙面人扭打,直至聲請人丙○○與該蒙面人扭打至接近籃球場與辦公室交界處,方經從前門再次進入之告訴人丁○○出手相助,合力壓制該蒙面人,並以毛巾、膠帶等物固定該蒙面人(經嗣後查明,該蒙面人為謝逸鈞),暫解除該次遭攻擊之危機。聲請人丙○○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受有遭玻璃刺傷、割傷及擦挫傷等傷勢,便前往工廠後方盥洗設備附近清洗傷口,並協助傷患即聲請人甲○○包紮傷勢。
(五)聲請人丁○○於案發時靠近工廠後門附近,目睹大批蒙面人分別持槍、刀械等武器闖入,隨即立刻從後門往外逃竄,並與一同逃竄之聲請人甲○○商議撥打110報案,後續見被告等人陸續準備離開工廠,告訴人丁○○擔心在場人安危,便從上開工廠前門再次入內,打算營救傷者,孰料,聲請人丁○○卻突遭一名蒙面人在大門口附近毆打,後該蒙面人並於毆打聲請人丁○○後隨即離去,嗣聲請人丁○○再往工廠內移動,目睹聲請人丙○○和1名蒙面人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附近扭打,聲請人丁○○便上前合力與聲請人丙○○壓制該蒙面人,並以毛巾、膠帶等物固定該蒙面人(經嗣後查明,該蒙面人為謝逸鈞),暫解除該次遭攻擊之危機。
(六)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等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其他共犯係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並因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9號等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遂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389、390號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另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傷害及遺棄罪嫌部分,敘明聲請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並認此部分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三、被告被訴涉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雖曾於案發當日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施競堯等人會合,及曾於案發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出現,然依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共犯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均未見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形,且依施競堯之證述,被告當日並未前往案發地點,而難認被告有被訴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無罪,及就前揭檢察官所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上開案件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處理後,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施競堯應連紹雄(已歿)之邀,欲解決另案被告管芥寬曾要林聖峯等人押走連紹雄,打斷連紹雄手腳之糾葛,以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公司之利益衝突,遂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等地,邀集另案被告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被告等10餘人,並由其主導於110年2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弘運租車行」,以另案被告吳書銘、連益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S-0691號之2部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尋釁,同時連紹雄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至少2把鎮暴空氣槍(尚無法確定有殺傷力)、2把鐵鎚及開山刀1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後眾人南下齊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再由另案被告李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另案被告施競堯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內藏武器之大行李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隨即由連紹雄及另案被告施競堯分發武器,其中另案被告施競堯、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其餘之人均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眾人並戴上頭套以掩飾身分,再由另案被告連益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施競堯、陳金申、謝逸鈞、李明駿;另案被告麥峮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吳書銘、被告等3人、連紹雄等4人另搭乘BEU-9072自用小客車,全部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管芥寬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外,斯時,另案被告管芥寬、林聖峯、詹建泓、杜明修、蔣啟勛、林勇呈、少年方○峰、李懷恩、饒孟傑、張景森、聲請人等10餘人在工廠,其中另案被告杜明修、少年方○峰及聲請人乙○○在另案被告管芥寬個人辦公室內。另案被告施競堯等13人聚集於工廠鐵門外,先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再開啟一旁小門,其中之12人便闖入上址工廠,另案被告連益友則待在車上把風,後另案被告施競堯、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喝令在場人不得擅動,諸人且將工廠成員趕置大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由另案被告陳金申等人看守,但聲請人丁○○、聲請人甲○○、另案被告饒孟傑乘機由後門逃至後方農田,聲請人甲○○立即撥打110報案,尋機再進入工廠,同一時間連紹雄等人在另案被告管芥寬個人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猛砍另案被告管芥寬之手腳,及持鐵鎚毆擊另案被告管芥寬頭部,另案被告陳金申等人則敲毀辦公室隔間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為震懾,造成另案被告管芥寬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嗣其等見傷害另案被告管芥寬之目的已達,另案被告陳金申等侵入方中,有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至21秒期間,跑出工廠,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S-0691號2部自用小客車離去,恰巧遇見8名工廠成員外出訓練返回,見狀欲攔截該2部車未果,該8人於同日18時21分48秒立刻進入工廠內,而另案被告管芥寬、林聖峯、詹建泓、杜明修、蔣啟勛、林勇呈、少年方○峰、李懷恩、饒孟傑、張景森、陳俊晏及聲請人等10餘人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已有部分離去,開始奮起反抗,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意識仍存之另案被告管芥寬指揮,諸人分持木棒、鋁棒、鐵管、木架等武器,與連紹雄、另案被告施競堯、謝逸鈞等7人互毆,並奪下其等攜帶之鎮暴空氣槍等武器,另案被告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3秒不敵退走,及至同日18時22分57秒另案被告陳金申方和其他3人步行逃離,但連紹雄、另案被告施競堯及謝逸鈞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等語,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759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被告無罪,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五、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之同一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9等號案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案判決被告戊○○無罪,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核本件告訴事實與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之公訴事實相同,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行訴追。
再議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遺棄罪等語,係就同一告訴事實,主張不同之罪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核其告訴之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原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再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再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再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而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於同一程序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審判自亦應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應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判決確定」,當係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及遺棄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固然非屬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非屬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檢察官雖曾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389、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後,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究非屬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查,聲請人就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亦僅屬於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法不得再議。是以,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範圍,既未包含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則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