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英滿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張啟興

陳俊義

陳俊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5月2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0號、111 年度偵字第10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英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8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興自100年7月10日起,向

聲請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至109年12月10日止,然被告張啟興在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由有財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整地,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俊義共同竊取上揭地號上可供使用之土方,再回填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且混雜石磚、混泥土塊及外觀呈黑、白混雜成塊一壓即散未有異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謀利,之後再披上黃土掩蓋,被告張啟興自100年9月間起,將上揭地號部分土地分租予被告陳俊孚,為供彼此興建廠房使用,被告張啟興與被告陳俊孚就共同出資鋪設水泥地面,被告陳俊孚因此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經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張啟興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經營汎程企業有限公司,又再將部分土地分租予江雅鈴興建鐵皮廠房經營台灣百慕紙器廠。嗣台灣百慕紙器廠、群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致系爭土地上前述公司、紙器廠之廠房均不堪使用,且聲請人亦表示為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將該土地地目變更回為農業用地,因此要求承租人即被告張啟興應將該土地回復可供農耕以利申請變更,被告陳俊孚見有機可乘,遂出面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陳俊孚應於同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清除,在通知聲請人後再鋪回「乾淨泥土」,然被告陳俊孚竟在出資委由廣星工程行刨除水泥鋪面期間,先竊取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土方後,再回填營建混合物、前述火災後之餘燼以謀利,之後委由廣星工程行披上數量不詳之耕作土掩飾。嗣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18日,委由六合工程有限公司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回填之事,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開挖稽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啟興、陳俊孚、陳俊義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8880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張啟興、陳俊孚、陳俊義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張啟興辯稱:伊並未運走、竊取上揭地號土方,而且伊委由被告陳俊義整地時有特別交待只能回填乾淨之土方等語;被告陳俊義則辯稱:伊受被告張啟興整地時,並未運走、竊取上揭地號土方,且整地施工期間,聲請人及其配偶天天在場監督,伊要如何回填廢棄物等語;被告陳俊孚則辯稱:伊與聲請人協議由伊於上揭地號土地發生火災後整地時,並未竊土方,而且伊整地前,火災餘燼已全部清除完畢,伊不可能回填餘燼等語。經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19日稽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經開挖7處發現於地面下約50公分内,為可供種植之黃土,而地面下50公分至2公尺處,則回填「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且混雜石磚、混泥土塊及外觀呈黑、白混雜成塊一壓即散未有異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揭地號開挖時之稽核員黃烱棋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7988號函送之環境稽查卷附之110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表在可證,足證系爭土地確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由被告張啟興、陳俊義整地、回填黃土、鋪設水泥地面時及109年間由被告陳俊孚整地、回填可供種植之農業用土時,開挖之土方及回填需之黃土、農業用土數量龐大,依法均應有來源及最終處理證明,而依被告張啟興所提出與被告陳俊義間上揭地號之「填土支付明細」僅記載付款支票内容,並無開挖及回填之土方流向、來源證明;被告陳俊孚所提出與廣星工程行間合約書,亦僅記載施工項目,且廣星工程行派駐在現場之施工人員即證人林彥廷也證稱無法提出上揭地號土地開挖出土方及回填供農業用土方流向、來源證明,足認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均無法交待所開挖、回填土方之流向、來源。但經開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埋在地下深達50分分至2公尺,且非火災餘燼,又因無含有可資溯源之物品,致無法判斷產出時間及來源一情,業據證人黃烱棋證述綦詳,是系爭土地地下所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回填時間為何?行為人為何?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因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前後在系爭土地上有整地一事,即推論渠等有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先後利用整地之機,自上揭土地開挖、運出可供使用之土方而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如環境稽查紀錄表、運出時之路口監視器等可供調查之證據,從而自難因上揭土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事而與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存有糾紛之聲請人片面所指,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竊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罪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7988號函送之環境稽查卷附之110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表,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被告陳俊孚所分租之部分,確實遭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但無法直接證明回填上開廢棄物之人究係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何人或他人所為。再者,本件現場經環保局開挖後,無法透過廢棄物種類來分析、追查來源,且開挖出來的物質確實沒有發現燃燒的痕跡一節,業據證人黃烱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原檢察官縱未親自到場勘驗現場或將開挖出來的物質送專業單位鑑定,亦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此外,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由被告張啟興整地、回填黃土、鋪設水泥地面;及109年間由被告陳俊孚整地、回填可供種植之農業用土,先後兩次整地及回填,分別由被告張啟興委託被告陳俊義、被告陳俊孚委託廣星工程行處理。而被告陳俊義於原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去大雅整地,當初張啟興委託我的,在中和六路或七路,整地時何英滿跟她先生一起去,她先生每天在那裡,因為怕人家偷倒,因為她們是地主...當時填土好幾十台土方(回填土方來源)好像是用無線電呼叫的,對方沒有給我發票,倒一倒對方就走了,因為10年前了...」等語,並有被告張啟興與被告陳俊義間「中和六路填土支付明細」、轉帳傳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廣星工程行負責人童文媚及該工程行承辦人徐孟寬、林彥廷均到庭作證,林彥廷證稱:「當時是我跟徐孟寬到場估價,現場有鐵皮屋,已經遭火燒,業主立場是要拆除恢復農耕,所以要先拆掉被火燒過的鐵皮屋,破碎掉水泥地板,還有挖掉土塊,再回填可供耕作的花土,業主是陳俊孚,是陳俊孚找我們的,實際範圍是陳俊孚指定施做,但不是整塊地都拆,拆除的鐵皮屋,依合約記載是由廣星工程行變賣處理,破碎的混泥土塊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直接委由業主處理,但沒有資料,回填的花土是我們購買的。...我聯繫的是載運業者,本件工程有用到1000、2000米的回填,回填前有向下挖30、40公分,下方還有保護層,加起來有50、60公分,清運出來的交給清運業者載走。...(問:

開挖50、60公分都是何物品?)有挖到磚塊等物,我只把供再利用的載走,其他用於整地,但沒有挖到火災過後的物品」等語。是上開第一次整地包商陳俊義、第二次整地包商員工林彥廷之證詞内容,均與被告張啟興、陳俊孚辯解之情節相符,自無法對被告張啟興、陳俊孚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林彥廷上開證述可見廣星工程行整地時向下開挖50、60公分的結果,雖有發現磚塊等物,但並未發現本件環保局開挖時所起出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且混雜石磚、混泥土塊及外觀呈黑、白混雜成塊一壓即散未有異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此部分應係對負責第一次回填作業之被告張啟興、陳俊義有利之證詞,堪認被告張啟興、陳俊義否認犯行,亦非無據。況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張啟興、陳俊孚占有使用,且兩人先後從事整地行為,事後經開挖出來有回填廢棄物,當然是被告張啟興、陳俊孚及第一次整地之包商陳俊義所為云云。但此部分指控,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聲請人方面既未目擊亦無蒐證錄影,又無其他目擊者、證人或路口監視器、清運磅單、監工日誌等可供調查之證據,從而,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空言指訴,即依其主觀推測或合理懷疑,來推認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其中一人或數人,確有竊取土方及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要屬當然之理。是再議意旨猶執陳詞,一再主張被告3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當然」涉犯上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另再議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張啟興(再議處分書誤載為陳俊孚)於108年10月3日發生大火後簽立之同意書、109年5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陳俊孚簽立之協議書及簽約時之錄音檔,主張被告陳俊孚明確允諾會將系爭土地上的水泥等建築殘餘物清理乾淨並回填乾淨泥土,然而被告張啟興、陳俊孚並未依約履行,甚且明知不可填倒非法廢棄物,仍故意為之,前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可以證明本案土地上之非法廢棄物確實為被告張啟興及陳俊孚所回填掩埋云云。然觀諸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内容及簽立過程,可知當時非但三方均無人知悉或主張有人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更無任何被告承認其曾經回填廢棄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啟興或陳俊孚何人確有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再議意旨就此實屬誤會。至再議意旨雖提出聲證3、4、5、6被告陳俊孚整地期間之錄影檔、照片及被告張啟興、陳俊義整地期間之街景照片,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聲證3、4之錄影檔案内容如下:「(一)521b6604錄影檔案錄影檔案共約27秒,拍攝内容為環視某塊滿佈石礫、磚塊、砂石及少許水管、布袋等廢棄物之空地。(截圖A供參)(二)6762ad23錄影檔案錄影檔案共約53秒,拍攝内容為環視某塊滿佈石礫、磚塊、砂石及少許水管、布袋等廢棄物之空地,有特寫部分地面成分,有些許廢棄物。(截圖B供參)」,另聲證5、6之照片雖亦有石礫、磚塊、砂石等物,但均無法證明係與先前環保局開挖本案土地時所發現之「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且混雜石磚、混泥土塊及外觀呈黑、白混雜成塊一壓即散未有異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為相同物質,且亦無法證明上開錄影、照片所顯示之物品事後未經運離現場且經非法回填掩埋,是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盜取本案土地土方而回填廢棄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啟興、陳俊義、陳俊孚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個人推測,即遽入人罪。是本件再議意旨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基礎,亦未能有效指明原偵查有何漏未偵查而不完備之處,其再議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張啟興於100年4月間,向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

廠房,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期開始前3個月之100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為建造期間。被告張啟興於上開建造期間委由被告陳俊義經營之有財科技公司進行整地,被告張啟興於同年9月間,將上揭地號部分土地分租予被告陳俊孚,由被告張啟興、陳俊孚2人共同出資鋪設水泥地面後,再將部分土地分租予他人興建鐵皮廠房。嗣部分廠房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告陳俊孚於109年5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陳俊孚應於109年8月10日前將上揭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清除、鋪設乾淨泥土,將土地回復可供農耕之狀態,被告陳俊孚乃委由廣星工程行進行刨除及回填作業,經被告陳俊交還土地後,聲請人於110年9月18日委由六合工程有限公司開挖系爭土地,發現遭回填廢棄物一事,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聲請人之子何世宗及被告張啟興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開挖7處發現表土下方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並混雜石磚、混凝土塊,且有外觀顏色呈黑、白混雜成塊、一壓即散之不明廢棄物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4894號函檢送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38880卷第129頁、110年度他字第8675號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張啟興、陳俊孚、陳俊義所不否認,上開證據資料雖足以認定被告張啟興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遭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3人所為。

2.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結

果,每一開挖處之地面下50公分至2公尺均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之面積之大、深度之廣,顯係被告3人先後利用整地、回填土地之機會所為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六合工程有限公司110年9月18日之開挖現場照片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之開挖位置圖、採證照片所示(見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43至55頁、110年度他字第8675號卷第13至22頁),發現夾雜有上開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布、廢保利龍,且混雜磚、瓦、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位置,與表土尚有一定之距離,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黃烱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開挖後約50公分是種植的黃土,以下就開始有土石、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出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350頁),證人即廣星工程行承辦人林彥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填前有向下挖30、40公分,下方還有保護層,加起來有50、60公分,有挖到磚塊等物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8880號卷第150頁),核與被告陳俊孚於偵查中供稱:地主說要種芭樂,叫伊把被火燒過的土翻掉,鋪上好的土,並沒有回填,當時約定要挖掉50公分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339頁),是依上開現場照片、證人黃烱棋、林彥廷及被告陳俊孚上開之所述,足認本案土地遭埋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深度與被告陳俊孚委由廣星工程行整地時所開挖之深度不符,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係於被告陳俊孚109年間整地前即已存在,被告陳俊孚是否有聲請意旨指摘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尚非無疑。

3.此外,證人黃烱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挖出來的廢棄物並

無足資辨別來源的相關資料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339、351頁),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張啟興說要建廠房租人家,也有說要整地,但是他自己找人來施做,整地時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640號卷第85頁),依證人黃烱棋、聲請人所述,本案既未能透過開挖出之廢棄物判斷來源,亦乏目擊者或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以推認被告張啟興、陳俊義有何利用整地期間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4.另聲請人雖提聲證8堆放有大量泥土及鵝卵石之現場照片,指

摘被告陳俊孚於第2次整地期間,除將水泥鋪面打除外,並持續向下開挖,致原埋藏在地底深處之鵝卵石遭挖掘出並堆放於旁,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之深度相互合致,而認被告陳俊孚應有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審查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無法調查當事人事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案經臺中高分檢於111年5月2日駁回聲請再議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於同年月9日始送達於臺中高分檢,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9日中檢謀昃111偵10023字第1119048866號函及其上所蓋臺中高分檢收文章可依,是以本院於審查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時,亦僅能就駁回再議處分前偵查卷宗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亦即交付審判之審查,係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後,始提出之新事證進行調查,且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依法仍應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聲請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者,乃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之問題,尚非得執以為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5.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

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摘之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