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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吳奈美代 理 人 柳國偉律師被 告 楊連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9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4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吳奈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連發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佔、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1 年度偵字第470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佔、背信等罪嫌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至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予以簽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柳國偉律師為代理人於111 年5 月13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22

1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告訴、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子,被告明知案外人

即被告父親楊得根於74年間所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案外人楊得根於107 年2 月間死後,本案房地應為案外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聲請人統一保管,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完成補發程序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後,於110 年9 月16日持本案大里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於

110 年12月2 日持本案豐原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致大里農會及彰化銀行誤信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為合法,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所申請之貸款,並以本案大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2474萬元之借款債務、以本案豐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獲取6000多萬元鉅額貸款之不動產使用利益,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案外人楊得根就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證人黃盟祥、羅閎逸及江秀麗之證詞可稽,然被告竟擅自將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其個人名下之土地,在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竟先向不同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再持犯罪所生之權狀申請貸款,詐貸高達6000多萬元之鉅款,被告顯係違背誠信義務或濫用處分權,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係犯背信罪;且被告於本院

111 年重訴字第35號返還所有權狀案件,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曾稱「...原告(按:即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已不能再持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本不辯自明之事」。既為不辯自明之事,顯已足證被告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明知持謊報遺失補發之權狀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係犯罪行為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非法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乃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被告趁司法機關尚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所有權狀前,行使其非法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申辦貸款,供金融機構就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罪:又本案大里、豐原土地均係案外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屬案外人楊得根之遺產,乃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共有,被告僅係出名人,卻非法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已犯背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全然未提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被告不該當竊佔罪構成要件部分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故本院僅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背信部分之判斷予以審核,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楊得根之子,且本案大里土地、豐原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前以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完成補發程序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臺中地檢署以1

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10 年9 月16日持本案大里土地所有權狀向大里農會、於110 年12月2 日持本案豐原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而分別貸得款項,且以本案大里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2474萬元之借款債務、以本案豐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6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702號、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固就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罪嫌、背信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被告之行為主、客觀上是否該當此2 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明知非法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乃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仍持補發後之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權狀申辦貸款,指稱被告此舉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於實際上並未遺失所有權狀,卻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之情況,認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簿冊,至於地政機關補發之所有權狀原本,其上所載諸如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申請補發而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內,並無前開被告謊報權狀遺失之內容,是被告申請補發後取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並非載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等語,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被告事後獲得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上係記載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所有權人、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等客觀資訊,並無記載因遺失而補發等字樣,……補發之權狀與原來權狀上,除發狀日期以外,其餘所載內容相同,被告持以使用,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罪可言」等語,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被告未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乃案外人楊得根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惟經本院家事庭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認為案外人楊得根係獨自決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財產,並未向被告說明借名登記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尚難認定案外人楊得根生前業與被告就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參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即明,從而,被告既非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之出名人,則被告以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辦貸款,而於該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所謂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案外人楊得根與被告就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且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審核上情後,陳明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之出名人,被告無何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是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體,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即便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一事屬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借名契約於案外人楊得根死亡後,該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委任關係之證據,被告既為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與聲請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將本案大里土地、豐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當非無據。是聲請人遽指駁回再議處分率予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有未洽,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