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清文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巫國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巫國想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文(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勇舜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7月間,因有購買工業用地的需求,遂請具有不動產專業之被告幫忙尋覓土地。被告邀聲請人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簡稱167地號土地、167之1地號土地、167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現場觀看,並表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取得,但為持分土地,待購得所需土地坪數,其可以把地整併分割等語,聲請人即要求被告代為收購200坪土地以作為建造廠房使用。經過2、3個月期間,聲請人均未聽聞被告回覆代購土地之進度,經詢問後,被告始告知因未交付其金錢,其不敢買,並告知聲請人每坪需要16萬元始可取得,聲請人遂同意被告以每坪16萬元代為向地主洽談購買前開3筆土地持分,並於104年9月13日開立發票人為勇舜公司、發票日104年9月1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簽收並書立「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同意先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委託人」等文字,可見被告自始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土地購買事宜。
㈡未料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人在案外人陳順福代書時,被告
突然告知聲請人土地已經買入,但仲介移轉土地到被告名下,如立即登記給聲請人會有高額稅金云云,故聲請人聽信被告之言,就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2928分之10(167地號土地)、230496分10(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而於104年12月2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移轉過戶給聲請人;又於104年12月15日由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借款人契約書,及於同日由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田淑華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949萬4400元,並將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928分之739(167地號土地)、230496分之28557(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739(167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配偶田淑華,被告即持借款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3筆土地之前開持分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給田淑華。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均非單純轉售上開等土地給聲請人,而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代購事宜,被告既為代聲請人處理土地購買事宜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在聲請人交付300萬元支票後,即在104年9月25日以每坪約10.4萬元之價格,向167地號、167之2地號土地之地主購入權利範圍各為168分之2,並將其購入之持分連同先前已取得之持分,即167地號、167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928分之749,以每坪16萬元轉賣予聲請人,實係以此低價買得土地轉售牟利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檢察官未詳加究明,遽認被告係先行購買土地後,再行轉售給聲請人,進而認為與刑法背信罪要件不合,有所不當。
㈢被告既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代購事宜之人,本應就影響買賣
意願之事項詳為告知,且被告於10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上開支票前,已係16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當知悉該土地早在87年間編列為道路用地,可能隨時遭政府以低於市價行情徵收作為道路,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意願,被告卻於明知聲請人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之情形下,於104年9月13日偕同聲請人至土地現場查看時、10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支票之際及104年12月15日於代書陳順福處收取尾款時,均未將上情清楚告知聲請人而隱瞞此重要事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支票分別給付300萬元、649萬4400元,則無論聲請人是否事後有自行再購入167之1地號土地,被告自無從執此脫免罪責,被告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檢察官誤認被告並未實施詐術或背信,不足為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諸多認定疏誤之處,倘經調查,對照卷內原有事證並互核參照上揭各情,應足以動搖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原處分之決定,爰具狀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133號案件受理並於110 年11 月28 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1 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業已於111年1 月1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1 年1 月19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1 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㈠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自始不具有借貸合意,卻作成「借款人
契約書(兼作借據)」契約,被告並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聲請人既已認知雙方間不具有借貸之合意,是否猶會就「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內文仔細査看,殊非無疑。況此契约書係被告在聲請人到場前,已委請代書陳順福完成,既非逐條於聲請人面前作成,被告或代書陳順福亦未逐條對聲請人予以解釋,於此之下,縱使契約書中有記載包含道路用地等用字,亦不當然即可認聲請人已為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究明,有欠允當。
⒉被告在10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代購土地之300萬元支票
前,已係16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167之1地號土地早在87年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清楚知悉,而道路用地隨時可能被政府機關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徵收作為道路,無法為蓋屋或其他經濟用途使用,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屬買賣契约之重要事項,竟於明知聲請人係欲購買工業用地建造廠房之情況下,在104年9月13日前偕同聲請人至現場時,於104年9月13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支票之際,嗣104年I月15日於代書陳順福處向聲請人收受尾款同時,均未將上情清楚告知聲請人,故意隱瞞上述重要事項,致聲請人因不知167之1土地屬道路用地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被告代購土地之訂金,更再開立面額649萬4400元之支票支付被告,被告執意不告知,已然有涉犯詐欺與背信犯行,不因聲請人曾否自行査詢實價登錄有所差別,況實價登錄之資訊並未顯示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與否,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似稍嫌速斷。
⒊再者,代書陳順福證稱辦理過戶時,聲請人針對土地是道路
用地部分沒有爭執云云,然此所謂沒有爭執是指聲請人清楚知悉為道路用地而不爭執,抑或根本對此毫不知情而未為爭執,同樣不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任何査證之舉,已有調査未盡完備之瑕疵。而於104年辦理過戶時,聲請人對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確實一無所悉,被告更是不曾為告知,按諸論理法則,究何來代書陳順福所指沒有爭執之情形。且之後聲請人亦是在對167之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不知情下,才會自行有為購入之舉,且買入之時點均在107年間經代書周立淇告知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前」,原不起訴處分書猶以聲請人自行購買土地並未排除16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本案犯行之認定,自有不當。
㈡原處分書之認定理由:
⒈聲請人於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沒有想買道路用地,
為何你事後購買的也有包括167之1?聲請人答稱:在買時,也不知道167之1土地是道路用地,因為當時也沒有告訴我說要先贈與給我,成為共有人,才能再去購買。如果知道程序那麼麻煩,我要蓋工廠怎麼蓋,我不是投資客,我是實質要用到地。因為已經跟他購了58坪的地了 ,我只能繼續購買,希望能夠買到我要的坪數200坪,達成建廠的願望。繼續購買我沒有再找巫國想,是找其他人,但後來才知道這土地有涵蓋到道路用地,坪數很小,但我事後購買的土地約120坪,道路用地不到5坪,但他給我的58坪多的土地,夾雜他之前買的35坪的道路用地。這樣我怎麼蓋工廠等語;是聲請人前後購買之土地均包括道路用地,則難謂其完全不知道路用地之事,且聲請人本即應衡量雙方之信賴關係,並評估各項風險等情況後,基於自主之任意性決定,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件詐欺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
⒉被告於聲請人委由其代購土地前即已自104年2月6日起陸續購
得系爭3筆地號土地持分,並於聲請人委任其購買後,再行轉賣予聲請人;似此聲請人同意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3筆地號土地,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被告先自行購地後,再行轉售予聲請人之行為並不具「他屬性」,亦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等情,業經原偵查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論述,核其理由並無違誤,茲不再贅述。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僅仍在於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惟本件聲請再議意旨雖在於挑剔證人陳順福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陳順福之證詞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再核聲請再議意旨之主張仍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件聲請再議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偵查結論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6、7
月,我有蓋工廠的想法,我與被告是朋友,我跟他提到這想法,需要200坪的地,請他找是不是有適合蓋工廠的土地,被告帶我去廣福段土地去看,說是工業用地,也是共有地,一坪約10萬元,我問他共有地如何處理,他說只要我買足土地,他會幫我辦分割,這是他的專業。我口頭上委託他幫忙代買,約過2個多月,我問被告現在買了多少土地,有無進展,被告回說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怎麼幫我買,我找時間跟被告約,開了1張300萬元的即期支票,在104年9月份拿給被告後,被告說現在沒有這個行情,現在要16萬元才買得到。
我相信被告的專業及眼光,我也想要蓋工廠,完成我的夢想,所以就答應他。這段時間我也有找實價登錄是87,000元,我問被告為何要16萬元,被告說實價登錄只能作參考不實在,錢交給被告過了約3個月,我問被告有無進展,土地有無買到,被告說有,已經幫我買了60坪了。約了時間,到被告代書那裡辦過戶,過戶當下被告把錢先算清楚,我當下也把尾款600多萬元交給被告,總共940多萬元,尾款付清後,被告說這塊地目前不能過給我,因為我不是共有人之一,如果現在辦過戶,如果共有人有意見,我不能承購。且這筆地已經過在被告名下,要辦過戶,要承擔二稅合一40%的稅,要用信託借款的方式處理。我錢給他了,我很無奈,結果換來這種下場,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等語,而證稱其係委任被告代購土地以興建廠房,然被告竟移轉道路用地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指證,其於委託被告辦理代購土地時,有先前往查看廣福段土地現況,亦有查詢實價登錄之價格,且依被告於告訴人所簽發之104年9月13日之300萬元支票影本內容,其上確實記載「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同意先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委託人」等文字,聲請人顯係先預估以每坪16萬元議價後購得土地持份,而土地座落地點、使用分區、大小、鄰地狀況等皆係攸關土地價格之重要事項,聲請人既已與被告協商並確認購買土地之地點、價格、坪數大小及議價基礎價格,衡情實難認聲請人對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等節毫無所悉,且土地價格基於市場行情,經第三人居間仲介購買土地本有相當之其他費用、成本,亦難僅以被告之買、賣價差,認定低買高賣即屬施以詐術之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聲請人前述指證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尚無從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隱瞞道路用地、低買高賣而施以詐術、背信之情。
⒉雖依聲請人前述證詞,其係因考量被告所稱共有人優先購買
權等因素而無奈同意以借款、信託登記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然聲請人自承就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2928分之10(167地號土地)、230496分10(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由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而於104年12月2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移轉過戶給聲請人;又於104年12月15日由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借款人契約書,及於同日由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田淑華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9,494,400元,並將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928分之739(167地號土地)、230496分之28557(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739(167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配偶田淑華,且被告就前開聲請人已支付之30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收據,聲請人於同日再簽立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萬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即持借款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3筆土地之前開持分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給田淑華等情,有167地號等土地之土地謄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清冊、104年12月15日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104年12月15日信託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前揭300萬元支票之收據、聲請人104年12月15日所簽發發票人為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萬4400元之支票影本、107年10月23日被告與聲請人之契約書、被告與田淑華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地籍圖騰本、上開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2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107年10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107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等附卷可查,聲請人顯然有與被告簽立上開等書面資料,自難對前述等契約條件諉為不知。對照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第6點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債債務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其為個人持分所有之乙種工業區(含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其上已然記載被告持分所有而擔保之乙種工業區係包含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等情,則聲請人指證其全然不知而指被告故意隱瞞道路用地情事,亦非無疑。
⒊參酌證人即地政士陳順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蘇清文要買
上開3筆土地持分,被告有買,但過程有問題,被告又改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給蘇清文的太太田淑華;當中也有辦贈與給蘇清文部分土地,讓蘇清文取得共有人的地位,以後也可以買賣共有人的土地;剛開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是要代購,後來變成借款信託,他們以信託抵充借款債權過戶;辦理過戶時,蘇清文針對土地是道路用地部分,沒有爭執,因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可以一起分配;而且蘇清文也陸續有買其他共有人的土地等語,與上開借款人契約書另載明借款金額為949萬4400元,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並同意以上開等土地設定抵押物擔保,清償期限屆至不為清償,不動產受信託人有權代表逕以處分、出售(雙方約定債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擔保物抵償,如有不足不再額外追償等情大致一致,可見證人陳順福所證,確有所本,可以採信,足認聲請人當時並未就契約內關於道路用地之記載,或土地價格有何低買高賣等相關事宜與被告為爭執,反而係將符合前述等3筆土地先後2次交付票款之總價額,書立為上開借貸、信託契約之金額標的。又聲請人於被告辦理贈與、信託登記上開3筆土地持分後,亦有自行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部分,則有前述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於未透過被告之情況下仍持續購入土地。基此,聲請人上開所證,卷內顯未有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實難認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等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
信等犯行,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有為上開等行為,難認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