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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代 理 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蘇超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蒙在鍋裡有限公司以被告蘇超盛涉犯刑法第355條第2 項之間接毀損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收受上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提出本案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5條,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

55條之間接毀損罪,須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被害人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犯人亦即對之處罰之意思表示,事涉國家刑罰權之啟動,自須要求申告之人就申告事實言之有物且有所依據,以防濫用司法資源,惟申告人僅須陳述犯罪事實梗概及敘明所據即足,並非要求申告人必須鉅細靡遺陳述抑或蒐集證據證明犯罪,是此處所言「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僅須呈現犯行梗概即足。另是否知悉犯人固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然因告訴人之主觀想法外界無從知悉,裁判者亦無可能憑空判斷,如由告訴人任意片面主張其知悉犯人之時點,則被告之受告訴期間勢必浮動不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設之告訴期間亦恐淪為虛設。職是之故,告訴人之主觀上是否確知犯人,仍應由告訴人客觀上已得知之資訊、其所得資訊之可信度、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智識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而可提出告訴,進而開始告訴期間之進行。此乃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係提起公訴之條件,而可否訴追繫於個人之意思,自不宜任其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不安狀態,故應加以限制,而有告訴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限,告訴權即消滅。基此,於告訴乃論案件,苟相關事證足認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事實,告訴權人即應及時提出告訴,以免訴追犯罪處於行使與否未決之不安定狀態。

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該「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 個月之告訴人期間及其告訴是否合法。

㈢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代表人與代表深耕公司之被告於108年4

月4日就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建物簽訂7年之租賃契約後,花費千萬裝潢投資,詎料,於109年3月底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該租賃標的之臨時建物許可證因遭撤銷而屬違章建物,嗣於110年9月17日復以蒙中科字第110091001號函詢臺中市政府「所承租建築物何時成為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9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00188622號函回復,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29日始知悉被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係已成為違章建築,卻為招商而欺矇聲請人,致聲請人蒙受上開損失,爰於110年12月16日依法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再者,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107年8月17日中月資字第1074205398號函所載「本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3月30日撤銷原核發之公共設資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依規不得經營『購物商場』使用,請立即停止,若遭處罰鍰或有期徒刑、拘役,蓋由貴公司自行負責,與本區處無涉。」,並以副本通知蒙在鍋裡有限公司等情,就此,聲請人亦稱108年6月10日公司改組後負責人始變更為沈國肇,聲請人因此對上開函文無從知悉,據此認定聲請人於簽約時即明知建物臨時許可證已遭撤銷一節,聲請人尚難甘服云云。

㈣聲請人雖稱其係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9日之回函始得知本件

建物標的為違章建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主觀上是否確知犯人,應由聲請人客觀上已得知之資訊、其所得資訊之可信度、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智識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非由聲請人之確知時點起算。而在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函詢臺中市政府前,就本件建物標的因遭撤銷臨時建築許可證而召開多次說明會,此節有109年5月20日台糖和解&建物補照進度-中科商圈會員大會紀錄暨臺中市中科商會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臺中市議會110年1月25日議都字第110000571號函附110年1月22日召開中科商圈撤照斷水斷電善後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單、110年2月5日立法委員翁重鈞服務處協調會會議紀錄、110年2月23日召開中科商圈撤照斷水斷電善後事宜協調會第2次會議各1份附卷可查,而在該等會議之簽到單上中均有聲請人代理人簽名,足認聲請人已知悉上開會議內容。復觀諸上開紀錄內容,一再敘明自109年3月31日市府公告斷水電,因此需由協會代表向民代官員進行多次陳情,讓建物合法化,並於110年2月23日召開中科商圈撤照斷水斷電善後事宜協調會第2次會議作成台糖公司同意提供商圈安置替代地點,於商家設置方案完成後,需無條件搬離該商圈(即本件建物標的),商家設置到替代地點前,請商請臺中市政府即臺中市議會以專案讓商圈恢復水電營運之協商結果,此情亦有臺中市議會110年2月24日議都字第1100000910號函附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況聲請人係函詢臺中市政府「所承租建築物何時成為違章建築」,而非「所承租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顯見聲請人早知悉本件建物標的已係違章建築,始向臺中市政府確認何時成為違章建築。是聲請人一再諉稱不知臨時許可證已遭撤銷而成為違章建築,直至110年9月29日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工字第1100188622號函始知悉上情云云,顯非事實。

㈤是以,縱聲請人於簽約時不知本件建物標的之臨時建築許可

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而成為違章建築,然其於109年5月20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3日參與上開會議時即知悉本件建物標的之臨時建築許可遭撤銷而成為違章建築等事實,堪認聲請人110年2月23日已確知本案犯罪事實,卻遲於110年12月16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就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有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戳上日期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間,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程序自非合法。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