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蔡宏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宏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宏隆涉犯侵占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績寶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見上聲議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隆為聲請人蔡宏昌之胞兄,蔡春聯及陳素貞係被告及聲請人之父母。依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中已陳述:「蔡春聯自107年12月18日因左股骨頸骨折開刀後,便長時間臥病在床,精神異常,已無自主能力,凡事皆須由配偶陳素貞所照料,且常常會自言自語說出與事實不符之事」,被告竟擅自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利用蔡春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放置於家中之際,擅自拿取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印鑑章,未經蔡春聯及陳素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臨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春聯」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蔡春聯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而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蔡春聯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美金10萬0944.66元存款匯兌成新台幣(下同)304萬0958元後,以現金當場交付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將蔡春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密碼變更,並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月13日、1月19日、1月27日、2月4日、2月8日、2月24日、3月26日、5月24日、5月28日及6月7日等13個時點,擅自提領蔡春聯出售土地予陳樂榮所獲得、本預計分配予4名女兒即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及蔡宜珊而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854萬4383元,被告每次均提領20萬元,其中僅有2筆被告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使用,餘款220萬元均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將蔡春聯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又於110年1月25日,再將蔡春聯所有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顯係被告利用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際,帶蔡春聯及陳素貞一同前往戶政機關,於櫃檯辦理印鑑證明請領手續時,藉機多請領數份印鑑證明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㈠被告所辯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素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已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㈡聲請人主張父親蔡春聯確有精神異常之情形,因而認被告未
經蔡春聯同意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惟聲請人已表示被告並未持有蔡春聯之存摺及銀行帳戶內的錢及土地,而聲請人所提出107年12月18日蔡春聯於童綜合醫院因左股骨頸骨折之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中並無有關蔡春聯有精神異常或無識別能力之記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為蔡春聯治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以為證明,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雖另表示父親蔡春聯從未提及要贈與伊土地,其若知
悉蔡春聯有贈與名下不動產之事實,實無可能無故拒絕受贈,可見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過戶云云;亦主張其不知悉父親蔡春聯欲給予被告200萬元當退休金,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向蔡春聯提起請求退休金民事判決遭駁回確定之訴訟,足證蔡春聯並無意給予被告退休金;再者,證人陳素貞與被告對於蔡春聯所有外匯存款轉為新臺幣304萬元領出後之用途陳述並不相同,證人陳素貞所證亦受被告之影響,證言並無可採云云。惟證人陳素貞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亦同為母子,聲請人與被告同係證人之子,有何理由偏袒被告一人?且證人陳素貞係一人留於偵查庭中接受訊問,有偵訊筆錄可證,被告並無從當庭影響證人陳素貞之證言。退而言之,縱證人陳素貞與被告間就領出之金錢用途所述不一及分配財產不公,但證人陳素貞因蔡春聯老病行動不便,而代為保管銀行存摺、印章負責財務運用,並囑由被告代為辦理領款及土地過戶,亦合乎常情。證人陳素貞既已同意被告領款及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即難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其父蔡春聯之銀行、郵局帳戶款項,及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為己所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有得蔡春聯同意等語。經查:
㈠蔡春聯生前長期臥床,但精神正常,其帳戶存摺、印章均係
由證人陳素貞保管,上開外匯帳戶美金,被告應證人陳素貞之要求,搭載蔡春聯、陳素貞同往領取美金並兌換成新臺幣,現為證人陳素貞持有中,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亦係應證人陳素貞之要求前往領取,蔡春聯生前亦曾同意給予被告退休金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貞供證明確,顯見被告並非擅自冒用蔡春聯名義前往提領,且證人陳素貞與蔡春聯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本互為代理人,則被告受證人陳素貞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告自有提領之權限,而本案被告亦無施用詐術致蔡春聯、陳素貞或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謂其有何侵占、詐欺、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被告領得之款項究係為證人陳素貞保管中或已為被告所用,彼此認知或屬有異;縱認係被告將款項處分,然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該筆款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亦與侵占之罪嫌有間。
㈡再蔡春聯生前曾於109年12月8日贈予被告2筆土地,被告搭載
蔡春聯及證人陳素貞前往拿取印鑑再自行辦理過戶等情,業為證人陳素貞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非擅自移轉蔡春聯名下不動產。證人陳素貞雖復證稱不知係哪兩筆土地等語,惟辦理土地移轉需相關之印鑑證明及文件,苟非蔡春聯或證人陳素貞同意,被告自無法取得所需文件,自不能徒憑證人陳素貞未能釐清相關地號,即推認被告有擅自移轉蔡春聯不動產之情事。至再議意旨指稱蔡春聯生前明確表示無贈與其名下大肚區仁德段834地號及846地號土地予被告之意願等節,固據提出蔡春聯、陳素貞、蔡宏隆、蔡宏昌代書、郭麗玪等人之對話錄音(含譯文)為據,惟由對話內容可知,蔡春聯當時精神狀態並非清楚,其表示「地都我們的」、「以後咧」等語,並無明確表示不同意土地過戶之意,況該錄音時間亦無法證實係於109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自不能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此外,再議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美玲、蔡宜珊等人,然證
人蔡美玲、蔡宜珊均未與被告、聲請人、蔡春聯、陳素貞等人同住,自不知系爭事務代理及渠等互動之情形,且均未親自見聞渠等間對上開提領存款或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實,自無傳訊渠等到庭證述之必要。
六、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業已細論列說明,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甚鉅,顯逾日常生活開銷範圍
,應非夫妻一般家庭之家務而得互為代理,證人陳素貞基此而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之權限實有疑義;又被告對於領得款項之流向,與證人陳素貞所證尚屬不同,被告若係受證人陳素貞所託而前往提領,被告於提領完畢後即應將款項交付請託其提款之人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父親蔡春聯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對話(含譯文),已難認蔡春聯確有聲請人所指精神異常或無識別能力情形,而證人陳素貞於偵查中既已明確就蔡春聯生前長期臥床,但精神正常,有一同前往或授權、同意為上開提領款項、移轉登記等情證述明確,證人陳素貞縱不識字,然證人陳素貞於偵查中仍可證稱其因認美金匯率差、要求換匯為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認證人陳素貞有投資理財計畫,證人陳素貞就財產觀念非一無所知,另蔡春聯有就提領款項或金錢之使用授權被告為之,或另為授權,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悉者,亦與常情無違,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行為。
㈡聲請人又稱並無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理由所稱無法認定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建立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之情形云云。
惟「建立之媒體」欄位所顯示之資訊僅係於該裝置之建立時間,得以透過移轉裝置而變更上開日期之記載;又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時間確為109年12月19日,然由該錄音檔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難認蔡春聯確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土地過戶之意思,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亦難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請求傳喚蔡美玲、蔡宜珊等人
為證人云云,惟證人蔡美玲、蔡宜珊均未與被告、聲請人、蔡春聯、陳素貞等人同住,均未親自見聞渠等間對本案提領存款或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實,縱得以證明蔡春聯之精神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仍無法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得到蔡春聯之授權乙事為證述,再議意旨認無傳喚證人蔡美玲、蔡宜珊之必要,尚屬無違,難以此逕認檢察機關有就不利被告之事項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