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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佳瑾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吳柏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3號、第9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地點:1.衛生福利部豐產醫院之走道,更可由錄音檔

中聽見醫院廣播或路人交談等聲音。2.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之大廳,更可由錄音檔中聽見其他人人交談等聲音。3.臺中市○○區○○000號逢康診所旁之大馬路邊。4.臺中市○○區○○000號之逢康診所復建區。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符合實務見解所稱之刑法公然要件,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現場是否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明」、「無從推論其他人得以共聞共見」為由,認難謂符合刑法公然要件,顯有錯誤,應予糾正。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乙○○辱罵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

聲請人)「不知咧白癡什麼」、「幹」、「你在那邊講白賊」、「你神精病喔」、「在那邊白賊,在那邊亂栽贓別人啦」、「你什麼東西啊」、「你狗屁」、「媽的」、「真的是很王八蛋欸」、「白賊啦!栽贓別人啦!」、「你就白賊啦」、「啊沒妳錄音是在錄三小啦!幹」、「幹!恁北若去她家就甲錄啦」、「數度說謊啦」、「罵人怎麼樣啦!啊你要告我公然侮辱是不是」、「不要臉」、「做一個女兒很不孝」、「沒品」、「沒道德」、「白賊」、「說謊」、「詐欺」等語,核上開語言固不無侮謾、辱罵之意,則依實務見解,該等「侮辱」言語與「誹謗」行為有別,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不罰規定之適用,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似有違誤。

㈢如法院認被告之言論屬於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評價,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未具體就被告之言詞如何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如何是發洩情緒、為何告訴人就有必要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如何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名之情節有何不同,提出具體之理由說明,僅是率爾主觀認被告應無成罪而予不起應之處分,是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聲請人甲○○哥哥,彼此為照顧父親吳坤熙之事已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為如下犯行:

1.於108年12月13日接近中午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內,聲請人欲帶吳坤熙去抽血,自門診走到抽血櫃檯之走道上,被告對聲請人辱罵:「不知咧白癡什麼」、「幹」、「你在那邊講白賊」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2.於109年2月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內櫃檯前,被告對聲請人辱罵:「你神經病喔」、「在那邊白賊,在那邊亂栽贓別人啦」、「什麼東西啊」、「你狗屁」、「媽的」、「真的是很王八蛋欸」、「白賊啦!栽贓別人啦!」、「你就白賊啦」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3.於109年4月8日將近11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康診所,聲請人陪吳坤熙從診所內步行至診所外馬路途中,被告對聲請人辱罵:「啊沒妳錄音是在錄三小啦!幹」、「幹!恁北若去她家就甲錄啦」、「數度說謊啦」、「罵人怎麼樣啦!啊你要告我公然侮辱是不是」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4.於110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康診所復健區,在場有其他的治療師及病患,被告仍對聲請人辱罵:「不要臉」、「做一個女兒很不孝」、「沒品」、「沒道德」、「白賊」、「說謊」、「詐欺」、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嗣經偵查後,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理由略以:

1.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聲請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辱罵聲請人,辯稱:我們在照顧父親,告訴人為了搶監護權,隨時隨地都在錄音,對我提告許多民刑事案件,也利用我爸爸的名字告我好幾件,我陪我爸去逢康診所復健,告訴人也都會想辦法激怒我,再錄音告我。我與聲請人有太多照護上的問題,聲請人把小事放大,在法院上攻擊我,我已經很忙在幫爸爸安排,我做了很多事情,聲請人都對我及爸爸錄音錄影,斷章取義。我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罵她,聲請人說她每個月回去看爸爸,但事實上她只回去看過一次,這不是說謊嗎?還有聲請人在監護宣告時說我毆打父親好幾次,這也是說謊,我被激怒才會說幹、你爸(台語)等口頭禪,我覺得很累又受到委屈,可能同一件事我講過很多次了,我也沒有侮辱人的意思,算是口頭禪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內容如前,並檢具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雖非無據,然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取得父親吳坤熙監護權而爭訟,聲請人並以自己名義及擔任吳坤熙之訴訟(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多個民、刑事訴訟,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可搜尋得之案件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補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3456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314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雖為兄妹,但為了父親監護及財產分配等事,已生多起訴訟,彼此不睦,被告對於聲請人心生怨懟,非無緣由。再查,自聲請人提供之光碟及錄音內容以觀,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確實都是為了爭論父親吳坤熙照顧的問題,彼此針鋒相對,被告受到刺激後,對聲請人說出前開情緒性言詞,本件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經過、上開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該等言論尚未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被告罪嫌不足。㈢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意旨略以:

1.本案相關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被告因公然侮辱案遭判刑確定。

2.本案部分:⑴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辱罵聲請人「不知咧白癡什麼」、「幹」、「你在那邊講白賊」等語部分:被告乙○○供承係基於氣憤對聲請人說「白癡」「幹」、「你在那邊講白賊」等語,上開言詞,足以使聽聞之人難堪,實已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⑵被告於109年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內,辱罵聲請人「你神精病喔」、「在那邊白賊,在那邊亂栽贓別人啦」、「你什麼東西啊」、「你狗屁」、「媽的」、「真的是很王八蛋欸」、「白賊啦!栽贓別人啦!」、「你就白賊啦」等語部分:上開言語均屬抽象謾罵、輕蔑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⑶109年4月8日近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康診所內,辱罵聲請人「啊沒妳錄音是在錄三小啦!幹」、「幹!恁北若去她家就甲錄啦」、「數度說謊啦」、「罵人怎麼樣啦!啊你要告我公然侮辱是不是」等語之部分:上開言語均屬抽象謾罵、輕蔑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⑷於110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康診所之復健區,在場有其他的治療師及病患,被告仍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做一個女兒很不孝」、「沒品」、「沒道德」、「白賊」、「說謊」、「詐欺」等語部分:上開言語均屬抽象謾罵、輕蔑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確實都是為了爭論父親吳坤熙照顧的問題,彼此針鋒相對,被告受到刺激後,對聲請人說出前開情緒性言詞」等語,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均為被告不斷以不堪、不雅之詞謾罵,並無針鋒相對,被告長期在公開場合不斷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㈣嗣經臺中高分檢分案受理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敘明理由略以: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上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公然」,一般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但如為特定多數人時,多少人數始可解為「多數」,則視立法意旨或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辱罵其「不知咧白癡什麼」、「幹」、「你在那邊講白賊」、「你神精病喔」、「在那邊白賊,在那邊亂栽贓別人啦」、「你什麼東西啊」、「你狗屁」、「媽的」、「真的是很王八蛋欸」、「白賊啦!栽贓別人啦!」、「你就白賊啦」、「啊沒妳錄音是在錄三小啦!幹」、「幹!恁北若去她家就甲錄啦」、「數度說謊啦」、「罵人怎麼樣啦!啊你要告我公然侮辱是不是」、「不要臉」、「做一個女兒很不孝」、「沒品」、「沒道德」、「白賊」、「說謊」、「詐欺」等語,核上開語言固不無侮謾、辱罵之意,然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仍應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是否針對特定事項為評論等的客觀情狀等,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所示;其中108年12月23日於台中豐原醫院走道之對話、109年2月6日於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大廳之對話,均僅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之對話,現場是否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明,核其內容均係對父親吳坤熙照護之爭執,乃就特定事項表達被告之見解,並無大聲辱罵之情形,無從推論其他人得以共聞共見。另109年4月8日於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逢康診所之對話;在診間有被告、聲請人、邱醫師、吳坤熙之對話,然並無任何謾罵之詞。出診間後及出診所後,被告與聲請人、吳坤熙間之對話,亦未見有大聲辱罵之情形,無從推論其他人得以共聞共見。再110年1月25日於復康醫院復健區之對話,乃被告、聲請人、吳坤熙等人之對話,被告與聲請人復生爭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聲請人對話時所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均係針對照顧其父的細節之爭執所為之意見表示或發洩自己情緒之語,尚不足認有公然辱罵致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情事。況部分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尚有何人在場,亦難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自亦難謂合於公然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縱曾為上開言詞,客觀上難謂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㈤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個人之人格名譽權,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在主觀上須具有涉犯該罪之犯意或意圖外,在客觀上,亦須具公然要件,且侵害行為須屬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始足該當,非謂符合公然要件,且一有粗鄙、低俗之負面用詞,即會成立公然侮辱罪。查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書依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多起為父親監護及財產處分等情事之訴訟,彼此不睦,心有怨懟情形,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時之客觀情狀(現場是否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明)、行為方式(並無大聲辱罵),以及上開辱罵言語內容(依前後語意,係針對父親照護、一再遭告訴人錄音等具體特定爭執情事所為意見表示,或發洩情緒之語【如「幹」、「媽的」】),依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衝突權衡,加以綜合評價,認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言語,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是難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處分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縱然符合公然要件,其行為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並非必然該當,而刑法公然侮辱罪既以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為要件,自須考量基本權衝突權衡,依有關之一切事實加以綜合評價,非謂刑法公然侮辱罪並無刑法第311條等不罰規定之適用,一旦有負面用詞,即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人格評價,是聲請人執以被告行為時符合公然要件等為由,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處分理由為屬不當,亦非可採。綜上,聲護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