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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志偉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芷菁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聲

請人為方便被告工作需要,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與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離職後,易持有為所有,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拒絕返還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廖志偉前因聲請人公司帳目問題

意見分歧,被告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即財產情形;嗣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本案車輛係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購入,自屬聲請人應受會計師

檢查之財產,被告身為聲請人股東之一,欲待聲請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確定後,再返還本案車輛,主觀上有無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意,已非無疑。

⒊至聲請人與被告雖有一段時間未能取得聯繫,然尚難以此推

論被告即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又本案車輛業經聲請人取回,益徵本件應僅屬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責無涉。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還是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本案車輛不

是不想還,是希望跟聲請人的帳可以一併算一算,若將本案車輛歸還,便無籌碼可以跟聲請人談等語;聲請人則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離職後另成立性質相同之公司,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本案車輛遭被告拒絕等語;被告並因與聲請人間就公司帳目問題意見分歧,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2份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所辯欲待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會算明確後再行返還,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之意一節,應堪採信。

⒉依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間於110年1月20日之即時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曾向被告稱:「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等語,堪認聲請人代表人廖志偉曾允許被告繼續保有該車輛,惟需於聲請人結算財產時將之扣除,則被告據此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有據。縱聲請人於同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該車時遭被告拒絕,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⒊侵占罪之成立,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主觀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除聲請人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等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等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自認有相當原因未予交還,並無將持有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於107年間購入且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並借與時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乙職之被告作為公務使用,嗣被告離職後並未隨同返還本案車輛,聲請人乃於110年2月24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下稱A函)要求被告返還,惟經被告於同年3月10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下稱B函)函復表明歉難同意返還本案車輛之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具狀及到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0頁背面),並有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案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被告之名片、A函、B函各1份(見偵卷第6至11頁、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聲請意旨固謂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以B函拒絕返還本案車

輛之際即已成立該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B函說明段中第二點敘明:「貴公司要求本人匯回款項交還車輛一事,因貴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有多筆目的不明之款項提領紀錄,須待廖志偉提出詳實之資料說明,因此均尚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檢查人並查帳,於查帳完成暨清算完結前,貴公司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可見被告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初,即已明確表明係考量聲請人公司帳目未明,尚待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始未能同意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聲請人之旨。又本院裁定准予被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之項目,其中包括聲請人之財產情形乙項,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1份(見偵卷第38至43頁)存卷可查;而聲請人購入本案車輛後即將之登記於其名下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車輛自屬聲請人之公司財產,亦在聲請人公司須受檢查項目之列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因聲請人公司帳目有問題,希望於釐清帳目後再歸還本案車輛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之所以未應聲請人A函所請返還本案車輛,核其目的既係欲待聲請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⒋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並不因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聲

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之舉,而發生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之結果等語。然查,綜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歷次所陳暨相關事證,實未見被告有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之供述或辯解,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要難憑採。⒌至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

事判決,指稱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返還本案車輛,且認被告是否為實際股東身分,或聲請檢察人等情,均非拒絕返還本案車輛之事由,認被告以此拒絕返還車輛不可採,所為構成侵占等語。惟刑事侵占罪,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或契約終止、消滅後應否返還占有物)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或當事人契約終止、消滅後),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更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方能認定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將他人的動產,誤信為自己有權占有,或因其他約定、相當之理由而占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的返還(甚至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仍不成立侵占罪。本案依卷內卷證,難認被告有以所有權人自居,或為如處分車輛等所有權人行為之情,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股東關係而有相關爭議,被告並有因此對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及在雙方前開民事訴訟上為相關攻防,亦如前述,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告係認與聲請人間有相關爭議,乃依其法律上判斷拒不返還本案車輛,無論被告所執法律見解妥適與否,應可認係雙方關係衍生之民事糾紛範疇,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之

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及均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明確、或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並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