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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敦文彬

郭炎生郭文達共同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郭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查本案被告郭文正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行書寫「以房子抵480萬」文件(即以房子抵銷其所積欠聲請人郭炎生、郭文彬及郭文達〔下稱聲請人3人〕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債務),向聲請人郭炎生謊稱:「聲請人郭文彬說要我拿給你簽」等語,惟聲請人郭文彬自始沒有說過要拿任何文件予聲請人郭炎生簽署,亦未曾同意讓被告以房子抵押480萬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著手向聲請人郭炎生施用詐術,應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郭炎生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已對於被告所傳達之資訊有所懷疑,難認聲請人郭炎生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而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係有違誤。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有拿份文件要聲請人郭炎生在其上簽名無諱,則被告自承有拿份文件要聲請人郭炎生在上簽名,自得作為聲請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有無詐術之施用不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片面指訴及現場不明確之錄音檔,遽認被告涉有施用詐術的詐欺之犯行」,顯有誤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3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3人,而聲請人3人係於111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郭炎生之子、為聲請人郭文彬、郭文達之兄弟,被告與聲請人等素有財產糾紛。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聲請人郭炎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郭炎生謊稱:「聲請人郭文彬說要我拿給你簽」、「簽說那一棟房子抵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我已寫好了,拿給你簽,你簽了他(指郭文彬)才放心」云云,要求聲請人郭炎生簽立1份內容不明之文件。嗣因聲請人郭炎生察覺有異,表示要再向聲請人郭文彬求證,被告始未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證人即聲請人郭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7月13日錄音檔

中,被告郭文正欺騙聲請人郭炎生要重簽文件,重新分配土地,且騙聲請人郭炎生說:「已經與聲請人郭文彬講好了,聲請人郭文彬同意」,但聲請人郭炎生不相信說要再問聲請人郭文彬,所以聲請人郭炎生最後沒有簽這份文件等語,並提出該錄音檔及譯文為證。

㈡惟質之聲請人郭文彬能否提出上開文件之內容,聲請人郭文

彬自承:沒辦法,且聲請人郭炎生也沒有這份文件,因為被告不敢拿出來,其也只有錄音,沒有錄影等語,難以被告於上開錄音檔為上開言論,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㈢又聲請人郭炎生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已對於被告所

傳達之資訊有所懷疑,難認聲請人郭炎生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固有拿份文件要聲請人郭炎生在上簽名無諱,惟因聲請人郭炎生當場察覺有異,表示要再向聲請人郭文彬求證確認,故始終均未在系爭文件上有何簽名確認之行為,為雙方所不否認之行為,且聲請人等並有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聲請人郭炎生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已對於被告所傳達之資訊有所懷疑,難認聲請人郭炎生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尤其聲請人等均無法提出系爭文件內容,況法律亦乏有何得強制令被告自行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依據,實難窺知系爭文件內容全貌,有無詐術之施用不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單一片面指訴及現場不明確之錄音檔,遽認被告涉有施用詐術的詐欺之犯行。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等語。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可知其主要論據為:聲請人等所指訴被告要聲請人郭炎生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均有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聲請人所提出現場不明之錄音檔,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亦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非僅因聲請人郭炎生未陷於錯誤,或卷內僅有聲請人等之單一指訴為由,而是綜合審酌被告要聲請人郭炎生所簽文件之內容不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及現場不明之錄音檔,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郭炎生亦未陷於錯誤,亦即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該當「行為人施行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聲請,是聲請意旨將上開處分之理由予以割裂,而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係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