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李葒代 理 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李泰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聲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系爭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1395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443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1433、1434建號登記案件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9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間信託登記予證人李錦佃,證人李錦佃於遭被告所經營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債權人告發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略以:被告陸續跟我借款,約於109年1、2月左右,被告又跟其借款,說要併購仕達衛、發年終獎金給員工,資金出現缺口,我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給被告;109年12月間,被告無法還其錢,說只有不動產可以處理;不動產除了一胎的銀行,還有營建二胎,還有到三胎,我有去清償銀行、二胎,還利息,後來我也有周轉需要,所以有賣掉兩間;因為我有房地產背景,我去處理銀行、二胎,才會有殘值,如果只是參與分配,我根本分配不到任何東西等語,並提出證人李錦佃出借被告之匯款單據、授權書為證(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8頁至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據證人何麗蓉、林東諺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向我們借款,設定房地抵押,還款後就解除設定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復佐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20日即設定抵押權予林東諺、何麗蓉、蔣順平等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予羅士華後,林東諺、何麗蓉、蔣順平之抵押權即因被告清償而塗銷,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01頁),可知被告於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除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就抽象法律概念解釋,該判決之犯罪事實雖以債務人曾告知債權人願提供設定不動產抵押遭債權人拒絕作為證明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意圖之證據,然此僅為個案中認事用法之結果,並非謂債務人為一切處分行為前,皆應以告知債權人與否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意圖之唯一判斷依據,故本院仍應依卷內所存之卷證,審究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依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除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外,確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其中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尚難認該處分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信託給證人李錦佃部分,證人李錦佃於偵訊證稱略以:當時會辦理信託是因為被告都不還我錢,我每天去找被告,我要向他討債,有一天我剛好去辦公室堵到被告,他就說他只有這些東西可以跟我處理,他還有開本票、支票借錢,不動產隨時會被人查封,我沒有辦法考慮有沒有殘值,我就以取得為目的,我調了謄本後看了二、三胎是天文數字,原本覺得沒有意義,後來我遇到二胎的人跟我談完我覺得這樣處理我可以負擔,還有處分殘值,而且我可以幫他清償二胎借款,但這些不足以清償我的4,5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頁),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特定債權人,而係面對證人李錦佃當面討債而為清償,縱使客觀上有害於聲請人之受償權,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被告處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與建物,在聲請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已經設定多筆擔保抵押權,其中銀行抵押權為3,744萬元,民間抵押權分別為1,8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其建物,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亦已設定擔保多筆鉅額抵押權,銀行抵押權為2,112萬元,民間抵押權分別為75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早已設定鉅額抵押權,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擔保難謂有實益,該處分行為未危及聲請人受償可能性。
㈣至聲請意旨雖以確定債權金額實際上遠低於擔保債權設定金
額,而認其原應有受償可能性,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4、10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6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以資佐證,惟於偵查卷中並無顯現該證據,自不得以後來始發生之事實指摘前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不當,且法院調查證據範圍,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本院僅就偵查中之證據認定。況被告所提出之確定債權金額雖低於擔保債權設定金額,然拍賣價金是否足以使抵押債權優先清償完仍屬未知,故尚難據此指稱被告係基於損害其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㈤又聲請人雖以證人李錦佃與被告同為洗錢防制法的被告,顯
有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可能云云。惟證人李錦佃上開所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復提出匯款單據、授權書為憑,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證人李錦佃係虛偽證言,難以證人李錦佃曾在另案與被告同為被告即認其經具結之證言不可採信。
㈥綜上,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及犯行判斷,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本案被告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然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28日 6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7月17日 2150萬元 未載 CH596196 3 109年7月17日 460萬元 未載 CH596197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處分日期 處分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7號建物。 109年12月22日 信託登記予李錦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3、1434、第1445建號建物。 109年11月27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士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