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盧詠仁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被 告 何英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何英志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負
責人,光宇公司前對聲請人盧詠仁、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美公司),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提起告發,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5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既為光宇公司之負責人,應認為以光宇公司為名義之告發文書係被告之真意,或不違背被告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無法判斷被告於前案有無對聲請人提起告發之真意,並無理由。
㈡從證人蘇凡婼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約時,聲請人就
帶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支票,旌美公司有另一位負責人江信昌到場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光宇公司和旌美公司正在進行訴訟,旌美公司簽約時沒有告知…。」等語,可知聲請人與旌美公司間確實有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有買賣關係,並當場交付500萬元支票,屬於一般民事上之法律行為。從證人蘇凡婼證詞並無法知悉此交易背後有任何可能重大、明顯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需要透過買受本件不動產來隱匿其所得。又聲請人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從證人蘇凡婼證詞無法知悉是否為聲請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證人蘇凡婼證詞根本無法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相聯結,而被告更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告發聲請人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情事,足見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告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完全係捏造犯罪事實。
㈢被告曾對旌美公司涉犯背信罪,且以其不法所得購入本案房
地之事實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此案僅涉及被告與旌美公司之糾紛,本與聲請人無關,更無法從此案得知聲請人有任何犯罪行為。而聲請人雖向旌美公司購入本案房地,因被告與旌美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則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此一事實僅可知悉三方確實有訟爭在案,但也僅係一般民事糾紛,當中聲請人更無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忽略此一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主要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倘若允許被告以無關聯性之事實對他人提起任何刑事告訴,豈非易生濫訴之情事,且被告更不因此生誣告之罪責。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對旌美公司提起背信罪告訴之事實,認為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故主觀上並無誣告罪上之犯意之理由,於法未合。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魏正棻律師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已於理由第三點㈡明白敘明:「依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經查…被告於前案僅為光宇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以自然人身分提出告訴或告發,亦未在前案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出庭陳述,則被告是否明確有於前案提出告訴、告發之真意,並非無疑。縱認被告於前案為光宇公司之代表人而認提出告發不違反其意願』等語顯示,原檢察官最後係認為前案雖以光宇公司之名義提出,但被告係光宇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提出前案之告發,也係被告本人之意思。」等內容。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已就光宇公司提起之前案告發,判斷是否係被告本人之意思,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買賣之地政士蘇凡婼於110年4月27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誤載為110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係由我辦理,當初簽約時,聲請人帶了1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旌美公司有一位負責人江信昌到場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光宇公司和旌美公司正在進行訴訟,旌美公司簽約時沒有告知等語(見109年度他9196號卷第273-274頁),並有聲請人與旌美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1111號卷第9-13頁),可知聲請人確有與旌美公司簽約購買本案房地。又查,光宇公司因認本案房地係光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李隆晉與前任執行董事簡國晉等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而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旌美公司名下,再由光宇公司承租,因而對李隆晉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並於旌美公司以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向光宇公司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本訴進行中,於108年9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旌美公司應將本案房地返還登記予光宇公司。嗣於該民事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日,因旌美公司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院民事庭遂依法將該民事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告知聲請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光宇公司與旌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光宇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1111卷第19-20、21-23、35-37頁、109年度他9196號卷第65-85、91-101頁)。堪認光宇公司與旌美公司就本案房地確實存有糾紛,且旌美公司有於光宇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本案房地之民事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行為,足見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