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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之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家豪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被 告 賴育菘

董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之園有限公司以被告董秀英、賴育菘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智財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頁、智財高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44-46、49頁、本院卷第5-1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自77年起,即開始經營「范記金之園」餐廳品牌,並

於109年間,榮獲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告訴人並將「范記金之園」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范記金之園」商標權人,逕於108年10月間,以「金之園民權店」之名稱,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經營粉絲團,作為被告2人經營之「金雞園小吃店」使用,致消費者多有混淆誤認,被告2人於110年3、4月間,將店面上「金g園咖啡簡餐精緻餐盒」之招牌,全數變更為「金之園民權店簡餐咖啡」,便當盒均張貼有「金之園」之字樣,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名稱、圖樣相合。

㈡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侵害商標權犯行主要為被告2人於告訴人

榮獲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後,將原「金g園」簡餐店,改為「金之園」簡餐招牌,而上開行為時間為110年間,已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通過之107年11月後,非於商標註冊申請前。

㈢被告董秀英自承其原係在告訴人代表人范家豪母親洪維貞經

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工作,當時稱為「金之園草袋飯專賣店」,洪維貞曾口頭同意其使用「金之園」招牌,僅係經洪維貞口頭同意,沒有任何證據可稽,被告2人對於其等未獲得洪維貞、洪維貞之子即申請人、代表人之授權,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告訴人獲得必比登殊榮為流通之新聞內容,商標註冊登記係公開可查詢資訊,被告2人於110年間,更換招牌,足見被告2人伺機盜用商標以牟利之犯意。

㈣被告2人於110年間,置換招牌前使用之招牌「金g園」、「金

之園」,其上字體均不同於110年後招牌字樣,被告顯有盜用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縱未達直接故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仍屬攀附告訴人已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自無辯稱善意餘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遭告訴人指訴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賴育菘辯稱:伊僅是金雞園小吃店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的姑姑即被告董秀英,被告董秀英表示退休之後要把店面給伊,看伊要繼續經營還是收掉,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是被告董秀英所有,伊不知道被告董秀英有變更招牌及包裝等語,被告董秀英則辯稱,伊於77年起在告訴人代表人范家豪之母洪維貞經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工作,當時稱為「金之園草袋飯專賣店」,伊於85年起開始經營,並於109年8月時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育菘,洪維貞有口頭同意伊使用「金之園」招牌,且電費帳號仍是掛「金之園小吃店 洪維貞」,於96年時伊因投資失利,找股東投資,條件是營業登記要更換為「金雞園」以確保原先債權人不會來要債,後來因股東退出投資,伊就想把招牌換回來等語。經查,告訴人金之園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取得「范記金之園」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限,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然被告董秀英前於94年5月16日及6月16日取得「董秀英標章(圖案詳卷)」,其標章雖於104年5月15日及6月15日到期,然被告董秀英於74年8月2日至98年1月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經營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之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則被告董秀英辯稱其長期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經營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董秀英雖使用告訴人持有之「金之園」商標權,然其應是表示其所經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並非基於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所為,難認被告董秀英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至於被告賴育菘雖為登記負責人,該店之經營均由被告董秀英負責,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則難認變更商標之行為與被告賴育菘有關,難以認定被告賴育菘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

㈡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⒈告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被告等經營「金雞

園小吃店」,卻以「金之園民權店」為名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並在店招上使用「金之園民權店簡餐咖啡」,其所出售的餐盒上亦使用「金之園」字樣為據。

⒉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被告賴育菘辯稱:其僅是金雞園小吃店

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姑姑即被告董秀英等語。被告董秀英則辯稱:其於77年間起在告訴人代表人范家豪之母洪維貞所經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工作,當時名稱為「金之園草袋飯專賣店」;其自85年起開始自己經營,並於109年8月時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育菘,洪維貞有口頭同意其使用「金之園」招牌,且電費帳號仍是掛「金之園小吃店洪維貞」,其於96年間因投資失利,股東投資的條件是要更換營業登記為「金雞園」,以避免原先債權人前來要債,後因股東退出投資,其就想把招牌換回來等語。

⒊被告董秀英自74年8月間起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經

營「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統一編號00000000),至98年間始停業;而被告賴育菘為負責人之「金雞園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則是於96年12月間始在同址成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稅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

⒋此經以「金之園民權店」、「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為關鍵

字,利用GOOGLE蒐尋引擎,蒐尋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7年1月31日)之前的網路資料;發現於102年3月14日即有部落客撰寫「台中便當:金之園民權店在簡餐咖啡店吃草袋飯」文章(https://coolmac.tw/5214/%E9%87%91%E4%B9%8B%E5%9C%92),從部落客所拍攝照片可見,當時店招牌為「金g園」但仍併用「金之園」之招牌(見附件一照片);另於同年12月1日由另一部落客撰寫「[台中]-金之園草袋飯」一文(https://blog.xuite.net/qqazwsx7111/twblog/000000000),從文中所附照片亦可清晰看出,在店招、便當盒、集點卡均有使用「金之園」字樣(見附件二照片)。可見被告小吃店之營業主體雖有變更,但仍持續使用「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或「金之園」字樣經營便當店。

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註冊號第00000000號「范記金之園」商標係於107年1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取得商標權,此有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然被告董秀英、賴育菘在經營「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金雞園小吃店」時,仍有持續將「金之園」作為商標使用,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本款規定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⑴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⑵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⑶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⑷須基於善意而使用,至於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

⒉經查,告訴人金之園有限公司係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就

「范記金之園」名稱及圖樣(本件商標不就「范記」文字主張商標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7年11月1日准許註冊登記,告訴人即於110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侵害其就上開商標之商標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旻翰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5-128頁】,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紙、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共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31、67-6

9、91頁),足認此情應堪認定。⒊被告董秀英曾於77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

人代表人范家豪之母洪維貞經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工作,原店名為「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而於85年間,經洪維貞頂讓由被告董秀英經營,由被告董秀英沿用「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或包含「金之園」等文字在內之店名持續對外營業等情,業經被告董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賴育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董秀英部分:見他卷第117-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20頁;賴育菘部分:見他卷第115-116頁】,且有臉書粉絲專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紙、現場照片13張、餐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5、37-61、63-65頁),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本院95年度催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書1份、Google搜尋網頁(搜尋字串「金之園民權」)20紙附於偵卷可稽;又「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前曾於74年8月2日以獨資經營類型經核准設立,復經變更負責人為「董秀英」等情,此有經濟部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05頁),是由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申請取得「金之園」商標登記之日前,該商標已為被告董秀英經營之「金之園小吃店民權店」所使用,又該店原係告訴人代表人范家豪之母洪維貞移轉由被告董秀英持續經營,足證被告董秀英於告訴人申請取得該商標登記之前,已有使用該商標文字經營之情應足堪認定。則被告2人使用上開商標之文字圖樣時,該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且無因原始招牌更換,些微變更招牌內容而異其認定,是被告2人於上開商標為告訴人註冊後仍持續使用之,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訛。

㈣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告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