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羅宏昇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張立鼎
張文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羅宏昇以被告張文森、張立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6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再強調,被告張文森確實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6820元,確認之後親自簽名,其餘細節再由被告張文森填寫,直至國稅局裁罰後始知被告2人逾越聲請人之授權,以691萬元之不實買賣價格辦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申報實價登錄,聲請人即對被告2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張文森係為求於裝修轉售時能多扣抵稅額,直接將買賣價金填載為691萬元,但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未見有裝修轉售時欲多扣抵稅額,希望將買賣價金談填載為691萬元之約定,顯然被告張文森係直接將買賣價金填載為691萬元而申報不實,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就被告張文森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張文森已於偵訊時坦承交易金額非691萬元,稱買賣價金共391萬元,聲請人亦認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僅為365萬6820元,均非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金691萬元,再議駁回處分書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卻忽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張文森為求於裝修轉售時能多扣抵稅額,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691萬元,意即認為聲請人同意授權被告張文森填載691萬元,卻又認為被告張文森填載691萬元是不實資訊,理由矛盾,抑或認為聲請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此,聲請人何須甘冒風險,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再議駁回處分未論明,亦有不當。
(二)原檢察官已於110年12月24日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再議處分竟稱原署縱未向地政事務所函詢,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顯然未仔細審閱原偵查卷宗。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張文森於系爭契約填載691萬元,被告張文森顯然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仍屬偽造私文書,原不起訴處分只針對25萬元部分認為已有授權,未就691萬元部分說明理由,屬理由不備。被告張文森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已自白系爭契約所戴交易總金額691萬元為其填寫,但真正交易價格為391萬元。聲請人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亦表示實際買賣價格為391萬元,顯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議定之買賣價格為391萬元,亦授權讓被告張文森填載買賣價金391萬元。被告張文森辯稱填載較高之買賣價格,以後繳稅會比較少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且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張文森一人填寫,聲請人「羅宏昇」3字亦由被告張文森填寫。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函覆意旨亦說明聲請人得免親自到場申請,足證被告張文森係單獨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又原再議處分既肯認聲請人逐一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之重要約定,為何於訂金25萬元部分未簽名確認?僅蓋印聲請人之印鑑章。又被告張立鼎自白知情被告張文森利用其名義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森明知其於106年6月16日,以391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以其子即被告張立鼎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被告2人為求於裝修轉售時能多扣抵稅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森於系爭契約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691萬元,並在契約書第2條「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下方偽造聲請人之印文,表示聲請人已經收取25萬元,之後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森於106年7月18日,持該成交金額不實之系爭契約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透過該地政事務所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691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文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立鼎另涉有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2人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鼎辯稱系爭房地是其父親即被告張文森用其名義購買,其父親有跟其提過,就交給父親處理,購買系爭房地其沒有出到錢,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父親辦理,過戶時也沒有到地政事務所,也沒有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語,核與被告張文森所述相符。是被告張立鼎顯然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等事宜,自難僅因被告張文森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認被告張立鼎與被告張文森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文森於系爭契約偽造不實之成交價格為691萬元,並在契約書第2條「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下方偽造聲請人之印文,表示聲請人已經收取25萬元,然被告張文森否認上開指訴,辯稱係經聲請人同意始為前開成交金額之登載及用印。考以聲請人及被告張文森雙方就系爭契約上開登載是否經聲請人同意一節各執一詞,且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張文森有此犯行。再衡以聲請人陳稱其在系爭契約的成交金額留空白,且雙方僅有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被告張文森處,以不動產的買賣金額高昂,事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與被告張文森於買賣前又互不認識,聲請人竟然未確認實際成交金額而在系爭契約留白,顯然與常理有違。況且,縱認聲請人在系爭契約的成交金額留白等語屬實,然聲請人亦坦承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文森使用,亦足見聲請人有默示授權被告張文森在系爭契約自由填載成交金額及在契約書第2條底下用印,是被告張文森所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張文森有此等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張文森於系爭契約填寫之成交價格為691萬
元,並在契約書第2條「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下方蓋用聲請人之印文,表示聲請人已經收取25萬元等部分,是否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為主要論據。然審酌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且無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補強何人所述為真,本案即應依據卷內事證予以綜合分析、研判,藉以判斷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或釐清事實真相究竟為何。然審酌:聲請人於原署110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買賣金額係留空白」、「我只有確認最後面的付款並在後面簽名(意指備註㈠、㈡、㈣部分」等語,以之比對聲請人於原署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自承「我當初簽契約時,買方沒有寫誰,我當初只有在收據上面簽名,剩下的當初都沒有寫」等語,顯然聲請人對系爭契約於簽約之際,系爭契約究竟有何記載之指訴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數次跟銀行或私人公司借貸之經驗,另輔以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聲請人對於一般商場交易顯非毫無經驗或顯無歷練足以判斷,聲請人對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定金部分」如無任何約定,理應予以刪除或劃叉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聲請人片面指摘系爭契約於簽約當時只有在收據上簽名,其餘均未記載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議之處。另從系爭契約第6條之土地增值稅、契税、監證費均由乙方(意指張立鼎)負擔及契約書貼用印花稅甲乙各自負擔1000元等雙方權利義務何人負擔之重要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約之際已明確記載,甚至於系爭契約備註所加註「㈠新臺幣25萬元(支付合迪假扣押)羅宏昇、㈡新臺幣22萬3400元整羅宏昇、㈢新臺幣5萬元(搬遷費)羅文德、㈣新臺幣36萬9000元整羅宏昇」等重要約定逐一簽名確認,此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契約雙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清楚完整掌握,故聲請人就買賣金額保留空白,顯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張文森為填寫之意,否則聲請人何以對系爭契約如此重要之交易條件同意保留空白。故被告張文森辯稱定金25萬元部分係當場交給聲請人並用印,另買賣金額691萬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填寫乙節,綜上,被告張文森辯解較聲請人之指訴為可採。另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張立鼎基於父子間之親情及信任關係,而將相關證件交由被告張文森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用,此乃人之常情,在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立鼎與被告張文森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前提下,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張立鼎對於被告張文森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因擔負共犯之罪責可言。按「無罪推定」及「罪疑為輕」等均為刑法之基本原則及謙抑精神之所在,其目的與動機無非均係出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此乃法治國家之礎石,故原署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進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依法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指摘何以被告張文森未要求聲請人於「25萬元」下親
自簽名反而以用印之方式為之,且此用印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等乙節,然審酌「簽名」與「印文」本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且該印文之真正,又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案在查無其他積極或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森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逾越授權用印之前提下,尚難遽採為對被告張文森等人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另指摘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張文森係為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遭被告張文森所否認,因認原署顯未查明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理由矛盾等部分。然審酌被告張文森於系爭契約之定金「25萬元」下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及交易金額填寫691萬元等情,應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而為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再議狀一再指摘應查明聲請人旨揭指摘是否在授權範圍內,尚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之罪責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可言,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屬無據。聲請人另指摘原署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發函向中山地政函詢「買賣不動產是否僅須提供印鑑證明,出賣人無須到場,亦無須提供委託書即可辦理移轉登記」,因認原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理由矛盾等情。然審酌原署於偵查中是否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相關事項,端視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釐清或查明,如原署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或事實真相時,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原署於偵查中未予函詢,即遽認原署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或理由矛盾可言。另聲請請人於再議狀所為其餘指摘部分,或淪於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或屬聲請人對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均尚難遽採為對告等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本案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張文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立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被告張文森固坦承在系爭契約上填載不實之買賣價格691萬元,再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等事實,惟始終辯稱伊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填載上開不實買賣價格,並在系爭契約第2條⑴下方用印等語。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張文森係逾越其授權而在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格部分為上開不實填載,且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契約第2條⑴下方用印等語,惟關於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張文森涉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嫌。又被告張立鼎供稱被告張文森係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否認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過程,核與共同被告張文森之供述相符,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張立鼎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張立鼎知悉被告張文森在系爭契約上不實填載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張立鼎同意其父即被告張文森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認被告張立鼎對被告張文森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偽造不實買賣價格,及在系爭契約第2條⑴下方偽造告訴人印文等犯嫌部分,均已說明不足認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立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