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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姚朝京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被 告 謝聖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謝聖怡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告訴人姚朝京則係被害人陳桂香之配偶。緣陳桂香曾因感染肺炎引發積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氣切手術抽取肺積水而影響語言能力,後經友人推介被告醫術精湛,可縮小人造氣切口、有助於病患回復語言能力,陳桂香遂先後於民國109年1月、109年4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由被告進行2次手術治療將氣管周圍因氣切長出之肉芽組織切除,陳桂香均於手術後推出開刀房時即有意識且行動正常均無異狀,且均於手術後住院1日觀察後即可出院,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口語復健,陳桂香又於109年6月2日進行第3次手術(下稱本案手術)。被告本應注意於手術前說明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並於手術中、手術後恢復期等過程中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始未告知所採醫療行為有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等風險,亦未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等必要措施,致陳桂香嗆到(即吸入性肺炎)並在恢復室休克,陳桂香因而無任何意識、手腳抽蓄,受有神智狀況無法清醒及全身癱瘓喪失機能之重傷害,後於109年7月20日經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須依賴呼吸器維生,而仍呈現上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缺氧性腦病變係指腦部因窒息致心肺功能停止,於缺氧時間

超過4分鐘後造成大腦組織損傷及壞死;本案手術造成陳桂香窒息之結果無外乎手術中因大量嘔吐致吸入氣管及肺部(即吸入性肺炎)、氣切套管修剪後裝置錯誤、息肉切除後止血不完全致氣管堵塞、術後氣切管脫落、麻醉遲延中移除呼吸器等原因所致,無論係何因素造成陳桂香窒息,均已造成陳桂香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不可逆之傷害。觀之陳桂香於本案手術相關之病歷紀錄及病理檢驗數據,數值均屬正常而未見有肺部因細菌感染發炎常見之發燒、咳嗽或呼吸窘迫等症狀,禁食亦已確實執行,未有嘔吐、痰或口水堵塞等情,陳桂香於手術後窒息應可確認非手術前或手術中肺炎所致,至陳桂香是否係因被告氣切套管修剪後裝置錯誤、息肉切除後止血不完全致氣管堵塞、術後氣切管脫落等疏失造成窒息併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尚待鑑定機關於本案交付審判後釐清。且陳桂香於109年1月、109年4月經麻醉後由被告進行手術,均以麻醉深度監測器監測麻醉深度,本案手術則欠缺麻醉深度監測數值,被告於當日17時30分許完成手術後僅檢視病患血氧濃度等一般生理監測數值,即行移除陳桂香之呼吸器,俟於17時50分許陳桂香各項生理數值大亂,被告等人仍未發覺即逕將移除呼吸器後之陳桂香移入恢復室,俟於18時10分許陳桂香因無法呼吸致脈搏、血壓大幅下降,被告等人始於18時19分許發現陳桂香意識改變、心跳停止,於5分鐘後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發現陳桂香有體內二氧化碳蓄積造成酸中毒,昏迷指數E1VtM1、瞳孔1.5/1,急救後觀察到全身性癲癇發作等各種生理跡象,本案縱以18時10分許為陳桂香之意識變化時點,被告等人於遲延達14分鐘後方進行急救,錯失缺氧性腦病變僅4分鐘之黃金救援時間,顯示陳桂香窒息之原因,應係於麻醉甦醒遲延中被告未行注意而移除陳桂香之呼吸器,造成陳桂香無法自行呼吸,因缺氧而心跳停止,進而造成大腦組織因缺氧壞死,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卻未注意,被告於本案應有過失。又依審判實務所持見解,鑑定意見倘有「未具體載明」、「鑑定範圍或項目過於簡略」、「前後矛盾」或「非綜合就病人之個人臨床狀況及整體之醫療過程整合觀察」而為鑑定等情,法院應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或為補充鑑定以為判斷之基礎,方屬適法;本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稱本案鑑定)結果仍有諸多疑義,與爭點相關之鑑定意見㈥至㈧認定之時間均與客觀病歷紀錄之記載不符,鑑定意見㈥所指「突發狀況」未明,鑑定意見㈦認定陳桂香係於18時15分許意識改變、乃開始急救等語,已與上開病歷記載有違,且未具體敘明有考量陳桂香之個人臨床狀況、整體醫療過程及被告等人應行急救處置程序為何方符合醫療常規,應可參酌相關醫學文獻記載氣切套管意外滑脫之建議緊急處理流程,又鑑定意見㈠雖稱陳桂香之身體狀況適宜進行本案手術,鑑定意見㈥以下卻稱陳桂香先前罹患之疾病有可能引發突發狀況、會導致呼吸功能不足及吞嚥困難而造成吸入性肺炎,應可合理懷疑本案手術前之身體檢查評估應有草率、失誤之處,甚且被告未盡其應進行之告知義務而使陳桂香及家屬失去瞭解、決定醫療的權利,顯有侵害病患自主權之虞,應有相關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均應為補充鑑定續為調查釐清。又姚朝京於手術前均陪同陳桂香在側,並未見聞任何醫護人員親自向病人或家屬說明上開手術風險,上開說明義務亦以實質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率認被告有告知醫療處置及風險、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指述,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僅引用本案鑑定之鑑定書,忽略前揭錯誤,率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除引用本案鑑定之鑑定書外全引用被告為脫免所為陳述,其推論未有任何醫學根據,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對於卷內事證與鑑定等內容不符部分,及鑑定機關明確表示願配合檢察官詳為調查之意願,均視而未見、隻字未提,難認無消極且違誤之處。另護理紀錄記載於手術當日18時6分許陳桂香右鼻上緣等處皆呈壹級皮膚壓力性損傷之不明傷口,究係為手術中所造成,抑或是急救過程所造成,均有補充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之犯罪嫌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就本案手術並未告知所採

醫療行為有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症等風險,亦未採取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等必要措施,致陳桂香受有前揭重傷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本案鑑定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陳桂香罹患帕金森氏症,其於本案手術前即曾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醫師予以實施氣管切開手術,其後恢復至可坐輪椅就醫及說話,並曾住院接受接受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及手術,本案手術前之檢查包括血球分析、凝血功能、肝膽功能、腎功能、血糖皆正常,雖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擴大及疑似左下肺實質化(擴張不全),但心電圖檢查、聽診檢查結果均正常,當時並無吸入性肺炎之診斷,故其身體狀況適宜接受本案手術;又置放氣切管後,容易產生息肉導致氣管阻塞,需定期以氣管內視鏡施行氣管息肉清除手術或修剪調整T型管,且以全身麻醉實施氣管鏡檢查,均須禁食至少6至8小時,以避免因麻醉嘔吐致生吸入性肺炎,是陳桂香因支架兩端息肉復發導致氣管狹窄,於109年6月2日接受本案手術,及依病歷紀錄,醫師於109年6月1日對陳桂香為完整之身體診察,包括呼吸音、心音聽診及生命徵象等,術前安排之檢查包括抽血、X光及心電圖檢查,並完成麻醉前訪視紀錄,已於術前確認陳桂香適合本案手術,並未發現陳桂香有不適宜手術之情形,另有告知午夜禁食禁水的重要性,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陳桂香係於109年6月2日18時5分許被送至恢復室觀察,當時血氧飽和度95%,於18時15分許意識改變,血壓72/56mmHg、心跳37-41次/分、呼吸24-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乃開始急救,以甦醒球按壓予100%氧氣,並立即以氣管鏡檢視氣管,又更換成7.0mm氣切管,於18時19分許至18時32分許之期間給予4次腎上腺素、1次類固醇及2次生理食鹽水復甦治療,於18時30分許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於18時33分許經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血中氧氣分壓為317.1mmHg,已無缺氧現象,18時35分許經心外按壓5分鐘後恢復心跳,故陳桂香發生血氧飽和度下降時,業依急救步驟實施救治,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遲延,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手術本極有可能產生缺氧、意識改變之併發症,惟本案手術過程順利,並無疏失,執行支氣管內視鏡時並未發生缺氧之併發症,且術後送陳桂香至恢復室生命徵象穩定,難以認定陳桂香於恢復室突發意識改變為本案手術所致,陳桂香罹患帕金森氏症,為帕金森氏症第五期者,且曾因呼吸衰竭氣管切開手術,術後有氣管軟化症,易有呼吸功能不足之突發狀況,呼吸功能、吞嚥功能均有可能失調,故其先前所罹患疾病,有可能引起突發狀況,因吞嚥口水困難,造成吸入性肺炎,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原駁回再議處分復補充略以:依陳桂香於手術之肺部X光檢查尚無吸入性肺炎之診斷,其吸入性肺炎有可能係因胸部X光影像成像之時間,或因X光檢查後其個人身體狀況吞嚥口水所致,難認係被告於手術前檢查評估草率即驟然實施手術導致陳桂香受有重傷害,且麻醉醫師及被告均曾於109年6月1日向姚朝京說明、告知麻醉及本案手術相關風險,復經姚朝京於109年6月1日在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進行本案手術,益徵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各情,皆於理由內論斷甚詳。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之嫌疑。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其所指缺氧性腦病變係如何引發、本案手術如何造成陳桂香窒息及被告並未向姚朝京實質說明醫療風險等節,均未檢附任何依據(見本院卷第17、51至53頁),而僅係主觀上臆測推論之詞,就其所指被告於本案手術前所為身體檢查評估應有草率、失誤之處等節,則係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爭論,自均尚難憑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定本案手術欠缺麻醉深度監測數值、當日陳桂香係於17時50分許各項生理數值大亂、於18時10分許因無法呼吸致脈搏、血壓大幅下降,被告等人係於18時19分許發現陳桂香意識改變、心跳停止,於5分鐘後進行心肺復甦術等節,無非僅係自行比對解讀本案手術及陳桂香前揭歷次於109年1月、109年4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相同手術之麻醉紀錄、麻醉恢復室記錄、神經內科會診回覆通知單等件所得結論(見本院卷第47至51、63至83頁),其除未一併考量陳桂香接受歷次手術之身體狀況可能有異、醫療評估可能不同,而未合理說明依其所指上開麻醉紀錄、麻醉恢復室記錄之動態變化,陳桂香於17時50分許之各項生理數值係如何大亂、於18時10分許係如何無法呼吸(見本院卷第65頁)外,顯亦完全忽視陳桂香於本案手術後之護理記錄所列如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病情變化及急救過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單憑自行比對解讀所得上開結論,遽認被告完成手術後僅檢視陳桂香之血氧濃度等一般生理監測數值即逕移除陳桂香之呼吸器、被告並未發覺陳桂香之生理數值大亂且無法呼吸、係於遲延達14分鐘後方進行急救而錯失黃金救援期間等節,尚非可採,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憑之前揭事實基礎。末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縱令告訴人認為檢察官並未查明本案鑑定之前揭疑義、未予補行鑑定即駁回再議,此俱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之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罪之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