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畇辰
周黃民林正立謝正峰共 同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
黃譓蓉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瑞原
林展彤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0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等於111年6月23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乃於111年7月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原及其妻即被告林展彤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與另案被告燕文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不特定之大眾及聲請人周黃民、謝正峰、陳畇辰與林正立等人佯稱: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即MDC創新工廠,下稱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交易,集團旗下發行「CTIN」股權及「FOF基金」,投資人可將投資款交由CTIN金融集團在金融市場交易上交易運用,投資人之投資額以1年1約為期並保證年利率24%保底保息云云,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聲請人謝正峰因而自108年4月起迄109年2月間向被告張瑞原投資購買FOF基金美金5萬5000元;聲請人周黃民因而於108年6、7月間購買FOF基金美金1萬元及CTIN股權2000股;聲請人陳畇辰因而於108年4月起迄109年5月間購買FOF基金5萬元及CTIN股權1萬股;聲請人林正立因而經由聲請人陳畇辰之介紹,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張瑞原購買FOF基金美金1萬及CTIN股權500股;被告林展彤則於109年2月間受被告張瑞原囑託,收受聲請人陳畇辰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陳畇辰、謝正峰、林正立、周黃民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堪認聲請人陳畇辰、謝正峰及周黃民於被告張瑞原任職IBM公司時,即因被告張瑞原介紹投資IBM公司並獲利,嗣被告張瑞原轉任MDC集團之悉頂公司業務後,另投資購買FOF基金及CTIN股權;聲請人林正立則因聲請人陳畇辰介紹並向其表示可穩定獲利等語,而向被告張瑞原購買投資FOF基金及CTIN股權,故尚難認被告張瑞原有對聲請人4人施用詐術。況與金錢有關之投資本有風險,任何人於投資前,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如相對人於此之前已就風險加以評估,則其交付財物即無陷於錯誤可言,更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苟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後縱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之情形,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
㈡再依聲請人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瑞原係悉頂
公司之業務,並非負責人或有決定、操控經營之公司董事或股東,對悉頂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不具有決定之權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瑞原係將該投資案引進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是被告張瑞原於本案投資僅為邊緣角色,參與地位低,尚難僅憑其擔任悉頂公司業務人員,並經辦上開投資方案申請文件之收送、招攬業務及代聲請人4人投資購買FOF基金及CTIN股權乙情,遽認其與另案被告燕文龍等悉頂公司決策核心成員有何犯意聯絡。㈢至被告林展彤本案僅偶一代被告張瑞原收受聲請人陳畇辰所
轉交之投資款26萬元,自難認其與本件投資案有何關聯。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兼告發
意旨所指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罪責相繩。
六、嗣聲請人等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依聲請人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聲請人陳畇辰、謝正峰及
周黃民於被告張瑞原任職IBM公司時,即因被告張瑞原介紹投資IBM公司並有獲利,嗣被告張瑞原轉任MDC集團悉頂公司之業務,透過被告張瑞原以影片簡介或安排參加說明會後,方另投資購買CTIN股權及FOF基金。聲請人林正立則因聲請人陳畇辰介紹,並向其表示有很穩定的獲利等語,而向被告張瑞原購買投資CTIN股權及FOF基金,難認被告張瑞原有對聲請人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購買CTIN股權及FOF基金之情事。
㈡又非法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募集資金以投資購買CTIN股權
及FOF基金者,為另案被告即MDC公司之總裁朱修建、MDC公司之亞洲區總監朱修宏、MDC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兼講師燕文龍、MDC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勻芊、MDC公司臺灣區總監兼講師游薔馨等5人,其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09、32421號提起公訴。被告張瑞原僅為悉頂公司之業務員,並經手聲請人4人投資購買CTIN股權及FOF基金之款項,自難憑此遽認其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犯行。
㈢被告林展彤為被告張瑞原之配偶,僅偶一代被告張瑞原收受
聲請人陳畇辰所交付之投資款26萬元,故亦難認其與上開另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張瑞原明知悉頂公司於109年間即經檢
警機關調查,卻對聲請人4人隱瞞上情,復未能提供投資契約書,對於聲請人4人關於追蹤本金、利息及返還契約書等要求亦一再推拖,並於收受投資款後,無法提供資金流向等節,認被告張瑞原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亦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陳畇辰、謝正峰及周黃民於108年間,即已分別投資CTIN股權及FOF基金,故悉頂公司是否於109年間遭檢警機關調查,顯與其等投資決策無涉,被告張瑞原亦無可能於108年間即預知上情,而事先告知上開聲請人,故本件顯無被告張瑞原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又聲請人林正立係因聲請人陳畇辰介紹,並向其表示有很穩定的獲利等語,而向被告張瑞原購買投資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節,業據聲請人林正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林正立投資購買上開股權及基金,係本於聲請人陳畇辰之介紹及自身評估所為,自難認被告張瑞原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又依聲請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瑞原確有提出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各聲請人之投資資訊(見他卷第67-117頁),未見有何刻意推託或拒絕提供資金流向之情事,是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均難採憑㈡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張瑞原與悉頂公司高層往來互動頻繁
,且為第一線招攬人員等節,並提出被告張瑞原與悉頂公司高層之合照、在社群軟體分享投資資訊之截圖為佐(見他卷第289-291頁、上聲議卷第20-35、44頁),認被告張瑞原與MDC公司之高層即上開另案被告往來密切,並具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張瑞原既任職悉頂公司,並擔任業務員,其自得透過網路分享公司相關資訊,以利招攬客戶,與其是否與公司高層熟識全然無涉;另上開聲請人等人提出之被告合照,依被拍攝者之衣著、動作及拍攝地點以觀,均明顯係被告關於公司業務經營所拍攝之照片,而非被告與公司高層人員之私下往來照片,亦未能依上開合照認定被告與其他公司管理階層有何私交或特殊情誼,則被告於社群軟體分享悉頂公司投資訊息及上開合照,是否得遽以認定其與公司高層往來密切並具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㈢末查,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林展彤與被告張瑞原為夫妻關係
,則被告林展彤顯然對於被告張瑞原之職業及業務知之甚詳,且被告張瑞原與聲請人4人在被告2人家中討論投資事宜時,被告林展彤亦曾參與,並曾替忙碌中之被告張瑞原收取聲請人陳畇辰交付之投資款26萬元等節,認被告林展彤與被告張瑞原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張瑞原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論述如前,且悉頂公司投資案並非機密事項,則被告林展彤於聲請人4人在其家中討論投資事宜時,自得在場見聞,並無迴避之必要,顯難徒以被告林展彤有參與討論,即認其自始即對於投資事宜有所了解並積極參與招募事宜。另聲請人陳畇辰於刑事告訴狀亦明載被告張瑞原係因一時忙碌,方請被告林展彤代為收取26萬元投資款1次等文字(見他卷第19頁),此情益證被告林展彤僅係因被告張瑞原一時因工作忙碌無法收款,基於夫妻之便而協助向聲請人陳畇辰收受投資款,並非投資案之實際參與者,自難認被告林展彤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八、綜上所述,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4人所指述之事實,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涉有前揭犯行,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駁回聲請人4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4人仍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