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寶珠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蔡慶麟
郭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寶珠前以被告蔡慶麟、郭陳惠美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陳元重於62年間告知其配偶即告訴人胞姊陳李金寶,證人陳元重之姊夫即被告蔡慶麟欲投資臺中市○○區○○地號土地,證人陳李金寶將訊息告知其母親,而證人陳元重收取本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元重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82、83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經查:
1.關於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投資案訊息是我胞姊陳李金寶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再跟我傳述,我投資前都沒有見過被告蔡慶麟,10萬元是我母親一開始先幫我出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又依證人陳元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郭陳惠美當時告知我可以投資梧棲區的1筆土地,我就把投資訊息告知我配偶陳李金寶,陳李金寶又把投資訊息告知其母親,之後陳李金寶就拿10萬元給我,我再轉匯給郭陳惠美等語(見偵續卷第82、83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陳元重上開證述,係由告訴人之母向告訴人轉述上開投資案,並將投資款經由陳李金寶交給證人陳元重,而非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稱告訴人係受陳李金寶及陳元重之邀約,由告訴人當面將投資款交給證人陳元重(見本院卷第6頁),兩者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上開指述已有瑕疵。又依證人陳元重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等到被告郭陳惠美把10萬元匯回給我之後,才知道這10萬元不是我岳母出的,是告訴人出資等語(見偵續卷第82、83頁),佐以被告郭陳惠美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土地沒有買成,我就把錢還給證人陳元重,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是我哥哥陳元重投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則依上開陳述,證人陳元重匯款10萬元予被告郭陳惠美時,以為出資人為告訴人之母,直至被告郭陳惠美將10萬元匯回後,始知告訴人為真正出資人,被告郭陳惠美收受證人陳元重所交付之10萬元時,亦以為係證人陳元重投資,故證人陳元重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郭陳惠美時,被告郭陳惠美、證人陳元重均不知悉10萬元實際由告訴人所支出,則投資契約至多僅存於證人陳元重與被告郭陳惠美,或是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郭陳惠美間,難認被告郭陳惠美或被告蔡慶麟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告訴人事務之內部關係,依上開說明,尚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2.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蔡慶麟、郭陳惠美明知其等有為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投資獲利之任務,其等於100年間協力處分該土地,刻意不告知告訴人獲利情形,私自侵吞土地價金,而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然上開告訴人所指述投資獲利之該筆土地地號、登記時點、購買及轉售時間、對象、價格、投資人、出資比例、獲利何時分配、如何分配等節,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又證人陳元重、被告郭陳惠美於偵查時均陳稱本案投資土地交易破局,而均將本案投資款10萬元退回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其等陳述亦與告訴人前述所述大相逕庭,故本案土地交易成立及獲利乙節,除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蔡慶麟、郭陳惠美犯罪嫌疑不足,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相關理由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郭陳惠美、蔡慶麟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