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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文甲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廖士閔

蕭福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士閔係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福祥係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所長,亦即為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之負責人,被告蕭福祥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坦認承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通往1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於108年6月15日以前並未裝設扶手,且遲至告訴代理人李文洲前往裕唐公司整理告訴人李文甲之物品時,系爭樓梯梯面破損仍未修繕,可知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責工作場所之安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應設置扶手及保持梯面安全無破損,且應可預見樓梯未裝設扶手將引起危害,然卻未於系爭樓梯裝設扶手,甚至樓梯梯面破損仍長期放任未修繕,置勞工工作場所不安全,致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自系爭樓梯2樓踩空,先因無扶手可扶握,又因梯面過滑終致滾落1樓,造成重傷之職業傷害,被告2人或無希望發生本事故,但因其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難認被告2人無容認結果之發生,否則其等焉會長期放任梯面破損不修繕終致危險發生,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處分書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於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預見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惟按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述及被告廖士閔、蕭福享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見他卷第3頁、第175頁),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960244870號函文所載之內容(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廖士閔係裕唐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地點不在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而被告蕭福享係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所長,工作地點在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而系爭樓梯係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2樓辦公室通往1樓營業廳(賞車區與客戶接待區)之內部通道,且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欲自2樓至1樓營業廳視察而下樓之際,因踩空而自系爭樓梯摔落至1樓。又系爭樓梯既係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2樓辦公室通往1樓營業廳之內部通道,除告訴人於上班時間會加以使用外,被告蕭福享本人及裕唐公司中台中營業所之其他員工於上班時間亦均會加以使用,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蕭福享對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階梯破損,有可能會使其本人或其他員工因踩空而自系爭樓梯跌落,致其等受有重傷之結果等情,主觀上有同意、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亦殊難想像身為裕唐公司負責人而未在該地點上班之被告廖士閔對上開情節,主觀上亦存有同意、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2人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此規定僅係被告2人之客觀注意義務之依據,被告2人在系爭樓梯未裝設扶手及階梯有破損未修復,或可認被告2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然被告2人是否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仍須進一步審查其2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尚無法以被告2人違反此一客觀注意義務之規定,即逕推認其2人對告訴人因踩空自系爭樓梯跌落至1樓,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具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告訴人以被告2人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難認被告2人無容認結果之發生等詞,似嫌率斷。

(三)再者,縱認被告2人在系爭樓梯未裝設扶手及階梯有破損未修復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等情為真,依上開所述,因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法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重傷害罪責相繩。是告訴人以其曾於111年1月4日聲請現場履勘系爭樓梯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然原處分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及以原處分未斟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早已重新審查認定告訴人之「急性腦梗塞、中樞性暈眩」為職業傷害,而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詞,均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均無法使本件足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重傷害罪嫌,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