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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炳坤

陳江美葱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幸田千穗 (中文名:陳素媜,日本籍)

林素娟

陳清津

紀寬澤

陳素桃

陳巧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炳坤、陳江美蔥(下稱告訴人2人)以被告倖田千穗、林素娟、陳清津、紀寬澤、陳素桃、陳巧芬(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6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2人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告訴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幸田千穗、陳清津、紀寬澤、陳巧芬與陳昀茜等人及告

訴人陳詹玉鳳(已於110年04月24日死亡)、陳炳坤與陳江美蔥等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股東,被告幸田千穗並為豐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津為豐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執行豐源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林素娟為被告陳清津之妻;被告陳素桃則為被告紀寬澤之妻。

⒉被告倖田千穗等7人明知告訴人陳詹玉鳳(已歿)自108年5月

1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智能退化,有精神耗弱之情況,無法就豐源公司之公司事項表示意見,竟為使告訴人陳詹玉鳳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萬3490元轉讓予被告林素娟,並同意使被告幸田千穗能增資400萬元至豐源公司,遂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2日某時,由被告幸田千穗、陳清津、紀寬澤及陳素桃先將告訴人陳詹玉鳳帶至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即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之某餐廳,並推由被告幸田千穗對告訴人陳詹玉鳳佯稱:欲更換豐源公司之負責人,所以要書立股東同意書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詹玉鳳信以為真,而同意由被告幸田千穗以攙扶手腕之方式,在「豐源育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該同意書)上書寫「陳詹玉鳳」之簽名2枚,並蓋印指印2枚,用以表示告訴人陳詹玉鳳同意被告幸田千穗增資400萬元至豐源公司,及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素娟之意,待告訴人陳詹玉鳳完成簽名後,被告陳昀茜方到場。嗣被告7人偽造此2份同意書(填載日期為108年7月19日)完成後,再於同年7月22日將此2份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作為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用,致使掌管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股權轉讓及增資等事項登記在所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詹玉鳳、陳炳坤與陳江美蔥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告訴人陳詹玉鳳於108年5月22日晚間返回住處後,向告訴人陳炳坤及陳江美蔥表示並未同意前揭股權轉讓及增資等事項,告訴人陳炳坤及陳江美蔥方知悉上情。

⒊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清津則另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詹玉鳳於書立上揭股東同意書後,曾向告訴人陳炳坤及陳江美蔥表示並無簽書立該等股東同意書之真意為主要之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陳詹玉鳳自108年5月16日起,因「失智症」而智力退

化,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乙節,有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78卷第19頁)。又就告訴人陳詹玉鳳所患之「失智症」是否會減低或影響該病患就日常事務之判斷力及記憶力,與是否會於短時間內改變對同一件事物之認知乙事,函詢慈濟醫院回函略以:「病人於108.

5.16至110.3.19間,規則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症狀為智能退化。108.6.17的智力評估CDR:1,MMSE:12判斷為輕度失智,給予藥物治療。當時智力評估即發現病人嚴重短期記憶缺失,注意力不集中,抽象推理功能喪失,所以可能在日常生活會影響病人的判斷能力及記憶力,且考量病人當時仍在輕度失智的程度,其智能可能有波動的情況,所以常見病人有時候似乎可以理解但有時候卻反應遲滯的現象,的確可能在短時間內改變對同一件事物的認知」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519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008卷一第2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陳詹玉鳳於108年5月間之智能已有不穩定之情況,故告訴人陳詹玉鳳嗣後向告訴人陳炳坤及陳江美蔥表示:並未同意前揭股權轉讓及增資等語,其可信度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幸田千穗等人及告訴人陳詹玉鳳曾於108年5月23日,

在告訴人陳詹玉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重新簽立該同意書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江美蔥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場,且當時被告他們都沒跟陳詹玉鳳解釋,文書上面我只看到有記載更換負責人部分,沒有提到增資、承讓股份等的事。當天陳炳坤在樓上,沒有下來簽名。陳詹玉鳳當時中風,手無力,陳詹玉鳳手拿筆,被告等人有在旁扶著。當時我看到的同意書上只有第一項,其餘文字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1008卷一第145頁)。是以,與本件有關之該「同意書」究係於108年5月22日在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之某餐廳簽立,或是於108年5月23日在告訴人陳詹玉鳳前掲住處內所簽立,即有可疑之處。

⒊復將該「同意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

有「先簽名」再將文字列印在該紙張上之情況後,發現該同意書上之文字格式及間距並未發現明顯差異,且因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文字無交接重疊位置,故無法認定列印之先後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48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0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以,告訴人陳江美蔥於108年5月23日告訴人陳詹玉鳳重新簽立該同意書時,既有在場觀看之情況,且亦無法認定該同意書於告訴人陳詹玉鳳簽名後有重新列印文字之情事,故被告幸田千穗等人是否真有違背告訴人陳詹玉鳳之真意,而以手扶告訴人陳詹玉鳳之手在該同意書上偽簽「陳詹玉鳳」之名字之情況,顯非無疑。

⒋再就被告林素娟承受告訴人陳詹玉鳳原有38萬3490元出資額

部分,被告幸田千穗辯稱:我於103年10月29日就把我0.25%的股份賣給被告林素娟,但還沒過戶,所以我就把寄放在告訴人陳詹玉鳳那邊的股份過戶給被告林素娟等語(見他78卷第116頁);被告陳清津辯稱:豐源公司於99年間曾向股東魯福謀購買10%的股份,並將該等股份平均分配給股東,但被告幸田千穗當時人在日本,所以就將被告幸田千穗的部分登記在告訴人陳詹玉鳳名下,所以告訴人陳詹玉鳳這次出讓的股份實際上是被告幸田千穗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

經查:

⑴觀諸豐源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告訴人陳詹玉鳳與當時之負責

人陳圳潭之原始出資額均為60萬元,而豐源公司於99年12月7日則有向原股東魯福謀購買10%之股份(出資額30萬元)並依原始出資比例轉讓給除被告幸田千穗(原名陳素頰)外之其餘股東,且告訴人陳詹玉鳳當時所承受之出資額為11萬6670元,較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圳潭所承受之6萬6650元多出5萬20元等情,有豐源公司98年2月11日之變更登記表及99年12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78他卷第264頁至第269頁)。又經比對豐源公司原始股東之出資額比例及於99年12月7日承接股東魯福謀出資額時之比例可知,除告訴人陳詹玉鳳外,其餘股東所承受之比例均與原始出資額相同,故告訴人陳詹玉鳳當時較陳圳潭多出之5萬20元承接出資額部分,即有可能是當時未能參與受讓之股東即被告幸田千穗所分得之承接出資額。而此5萬20元則為當時豐源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之1.67%,合先敘明。

⑵再者,豐源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及8月6日曾有辦理增資,且

告訴人陳詹玉鳳2次之增資額度,分別較陳圳潭多出16萬6680元及16萬6790元乙節,則有豐源公司102年7月29日及8月6日之股東同意書等在附卷可參(見78他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而此3次資本變動之結果,告訴人陳詹玉鳳之出資額總計較陳圳潭多出38萬3490元,而此38萬3490元亦為當時豐源公司之資本額2300萬元之1.67%,故實不能排除此38萬3490元係被告幸田千穗所出資之情況。

⑶另被告林素娟確實有以138萬元向被告幸田千穗購買2.5%豐源

公司之股份乙情,亦有103年10月29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台中商業銀行103年10月29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8卷第161頁、第163頁)。且被告林素娟曾於107年1月20日已有領取股東分紅之情,則有107年1月20日之股東分紅「支出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65頁)。再者,經當庭開拆告訴人陳詹玉鳳於106年1月18日所立之遺囑後,其上就動產部分記載為「豐源育樂有限公司股份20%,由三子陳圳潭、陳炳坤、陳清津共同取得,平均分配」等語(見偵1008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益徴告訴人陳詹玉鳳主觀上應知悉該多出之1.67%出資額並非其所有之情甚明。因此被告幸田千穗等人辯稱:該38萬3490元之出資額是寄放在告訴人陳詹玉鳳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故實難認被告幸田千穗等人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主觀犯意。

⒌另有關被告幸田千穗增資4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幸田千穗確實有將400萬元匯入豐源公司之帳戶內之情,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5日經審三字第10800141930號函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19日匯入會款買匯水單翻拍照片及豐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008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先予敘明。

⑵又本件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幸田千穗此部分增資之行為有違

反告訴人陳詹玉鳳之意願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幸田千穗等人就本次之增資行為,既已獲得豐源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被告幸田千穗也確實有繳納此部分之款項,則被告幸田千穗等人是否真有損害豐源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⒍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幸田千穂等人是否有違背告訴人陳詹玉

鳳之意願而該「同意書」簽立「陳詹玉鳳」之名字,且亦無法認定被告幸田千穗等人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故「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幸田千穗等人之認定。若告訴人等認被告幸田千穗等人就該同意書上所為之事項有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幸田千穗等人有何犯嫌,應認渠等之罪嫌均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書認告訴人2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人2人指訴豐源公司108年7月19日股東同意書兩紙上

,其中股東即原告訴人陳詹玉鳳之簽名,因陳詹玉鳳為失智症智能退化者,股東之一陳詹玉鳳之長女被告幸田千穗,對陳詹玉鳳佯稱,欲更換公司之負責人,而同意由被告幸田千穗攙扶手腕簽名,未提及增資、出資額轉讓,事後並提出變更公司登記,認在同意書上簽名之人股東即被告等,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又被告陳清津當時身為公司副總經理另涉背信罪嫌。

⒉按本件主要之爭點為陳詹玉鳳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精神狀況

。而本件原檢察官就,陳詹玉鳳自108年5月16日起,因「失智症」而智力退化,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乙節,以及所患之「失智症」是否會減低或影響該病患就日常事務之判斷力及記憶力,與是否會於短時間內改變對同一件事物之認知乙事,函詢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詢該醫院,經回函略以:「病人於108.5.16至110.3.19間,規則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症狀為智能退化。108.6.17的智力評估CDR:1,MMSE:12判斷為輕度失智,給予藥物治療。當時智力評估即發現病人嚴重短期記憶缺失,注意力不集中,抽象推理功能喪失,所以可能在日常生活會影響病人的判斷能力及記憶力,且考量病人當時仍在輕度失智的程度,其智能可能有波動的情況,所以常見病人有時候似乎可以理解但有時候卻反應遲滯的現象,的確可能在短時間內改變對同一件事物的認知」,有該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519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顯見陳詹玉鳳於108年5月間,簽名當時之智能,可能穩定,也可能不穩定,亦即不能排除陳詹玉鳳了解其所簽同意增資,及出資額之轉讓。再佐以,如簽名當時不明白增資、出資額轉讓之意,又如何在簽完名回去,即能向告訴人夫婦2人提及並表示:並未同意前揭股權轉讓及增資等語。且由於陳詹玉鳳智能不穩定,是亦不能排除陳詹玉鳳在向告訴人2人表示其有簽署同意書後,而在告訴人2人指責下,遂否認有同意該同意書內容而簽名。是原檢察官認被告幸田千穗是否真有違背其母陳詹玉鳳之真意,而以手扶陳詹玉鳳在該同意書上偽簽「陳詹玉鳳」之名字,顯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何況,案發時係108年5月22日、23日,兩造均記憶清晰,告訴人2人未在陳詹玉鳳生存時主張此事由存在,以為充分查證,反於1年後才主張,亦有可疑處。再議意旨,就此漫為爭執,尚無可採。再議意旨又就轉讓出資額股、增資認被告幸田千穗等人涉加重詐欺、背信等所指摘之部分,重為主張,該部分亦經原檢察官調查確有將增資款匯入豐源公司帳戶等,詳為說明,被告等不構成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之理由,故倘告訴人2人仍爭執被告幸田千穗就增資為無效、排除告訴人看帳等有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認原檢察官以被告6人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除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記載「何況,案發時係108年5月22日、23日,兩造均記憶清晰,告訴人2人未在陳詹玉鳳生存時主張此事由存在,以為充分查證,反於1年後才主張,亦有可疑處。」等語,因陳詹玉鳳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死亡,而本件告訴係於108年12月2月提出而確有違誤外,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其他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本案僅能證明陳詹玉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2紙上,簽立「陳詹玉鳳」名字2枚及按捺指印2枚時,其智能確處於不穩定之狀況,至被告6人有無隱匿被告幸田千穗增資及出資額之轉讓事項,而違背陳詹玉鳳之意願,使陳詹玉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2紙上,簽立「陳詹玉鳳」名字2枚及按捺指印2枚之不法犯行,罪嫌仍有不足。

至告訴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內雖謂:「然豐源育樂公司出資額增資、解任董事等事項,既屬公司重大營運決定,除陳詹玉鳳以外之股東除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均持個人印章在其上用印,何以僅有陳詹玉鳳一人以蓋指印方式為本人簽名之證明,顯屬可疑。倘若陳詹玉鳳於參與豐源育樂公司出資額增資、解任董事等事項決議前均明確知悉決議內容及法律效果,即應在辦理前備妥個人印章,何須以蓋指印方式為之?倘被告幸田千穗等人確於事前已向陳詹玉鳳詳細說明決議內容及法律效果,即應待陳詹玉鳳備妥個人私章,再一同與其他股東在豐源育樂公司出資額增資、解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及移轉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何以不循此而為?」等語,然縱本件同意書係由陳詹玉鳳以其個人私章蓋印,惟告訴人2人既認被告6人並未將豐源育樂公司出資額增資、解任董事等事項於決議前明確告知陳詹玉鳳該決議內容及法律效果,倘該同意書上僅有陳詹玉鳳之私章蓋印其上,則告訴人2人勢必另行主張該私章非陳詹玉鳳本人所親蓋,且私章之蓋印究較本人親簽及捺指印更易遭人偽造、盜用,是告訴人2人所執上開理由顯無足採。再告訴人2人倘仍爭執被告等人就豐源育樂公司所為增資及出資額之轉讓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加重詐欺或背信等罪嫌,自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難認被告6人涉有告訴人2人所指之前揭罪嫌,是以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