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永宗代 理 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 告 陳采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107年年底向告訴人表示欲經營美容工作室,並要告訴人投資被告創業,告訴人遂於107年11月間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分別以開票支票號碼AG0000000至AG0000000每張面額2萬元支票共12張及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4萬元支票及於107年12月5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2萬元,被告並於107年11月6日提示兌現完畢,然被告均未將上開兌現之款項用於投資美容工作室之用。嗣於108年8月間,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投資美容工作室之計畫,繼續向告訴人訛稱大甲區和平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將會興建房屋,一樓擬作店面使用,2樓則有意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美容工作室使用,且被告已與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談妥租賃2樓之契約事項,租賃條件為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3個月,為了怕被租走,並據此要求告訴人給付訂金新台幣10萬元,後續被告於109年2月更稱房屋已經完工準備開業,而要購買岩盤浴等設備,告訴人又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現金給被告,詎料告訴人後續跟被告要求提示購買岩盤浴等設備之購買證明及欲了解營運狀況時,被告始終支吾其詞不肯提出,告訴人甲○○遂到上開地址查看,始發現場仍是空地根本未有建造房屋,更遑論房屋已經完工有2樓可以承租始知自己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7年間,那時候我們感情很好,他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我當時要換車,他說要幫我出頭期款。」「有,我從事美容業務,受雇於鼎豐國際有限公司。」「他有時會買我們公司產品,有時會叫我去買東西。」「甲○○並沒有因為我要開店,借錢給我,當時甲○○有叫我規劃一下未來,我朋友當時有要在大甲開曼都,現在已經開了,前幾天剛開幕,108年當時我有跟朋友聊到,2樓想要做美容,但後來聊一聊不了了之。」「(你是否有因此要求甲○○給你10萬元,做為支付租賃契約定金使用?)沒有。」「(到109年2月,你是否有跟甲○○騙說房屋已經完工,準備開業,你需要購買岩盤浴設備,需款10萬元,甲○○因而再交付你10萬元現金?)沒有。
」「我不知道,我知道他當時就一直問我曼都的店的地段,,因為他叫我擬規劃時,我有提到一下,說大甲有個曼都要開,我並沒有跟他說是誰要開,當時我是聽朋友陳雅玲在講,因為是一筆土地慢慢蓋起來,陳雅玲當時只是在規劃,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我不知道地上物什麼時候蓋好,我只知道現在蓋好開業了。」「沒有詐騙。」「我沒有詐欺他,我跟甲○○所有金錢往來,在109年3月12日,甲○○約我到台中市五權西路咖啡廳做彙總,當天他說我跟他所有的金錢關係,以50萬做清償,當天他就逼我寫下借據,有借據可以證明,之後他就拿他從103年到109年他偷拍我的不雅照片跟影片,還有他去照片館洗了100多張,他就逼我要還他50萬,不然他就要把這些照片跟影片散布出去,要我身敗名裂,大家一起去死,我很害怕,很想去自殺,我就去報警,警察也把他抓起來了,才發現他在家裡,又拷貝一份全新的照片跟影片,準備要再恐嚇我,要我一輩子活在恐懼當中,後來我們也和解了,我沒有騙他任何錢,我也沒有詐欺他,借據及相關錄音證據我都有在妨害秘密案件中提出。」等語。且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而訊息擷圖影本亦僅足證明被告曾發送訊息內容「地號是大甲區和平段487、488號」「我問問喔」等文字予告訴人,原無足證明上開支票及現金款項係出於被告以向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以投資創業等欺罔不實之詐術行為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何況依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案件警詢中亦自陳:「...就是類似包養她的關係,這樣子的關係長達8、9年...」「...我包養的費用(5萬元)給到109年1月,但是她1月還有幾次性交易未履行,所以直到109年2月履行完,所以我2月就未給他費用了...」等語,有上開另案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支票及現金往來縱令確有其事,亦有合理可疑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包養費用,是本件顯乏積極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件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經審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89號被告甲○○妨
害自由案卷,109年5月7日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供稱:「被害人大約在5年前左右,跟我說她想買房子,所以向我借頭期款90萬元,然後再借外水外電的費用10萬元,後續又借裝潢費用18萬,總計118萬元,她每月匯款1萬元到我戶頭還我,她目前已經償還約50幾萬,剩下還有60幾萬未償還,後來被害人乙○○在108年7月又向我借現金10萬元,說她透支要繳卡費,109年2月有跟我拿現金10萬元,說她要開店,這筆10萬元是我同意給她的,所以她真正欠我的債務,應該還剩70幾萬。」、「...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跟蹤她,因為我想確認她說的是不是事實,結果我跟蹤後,發現她竟然於109年3月8日跟另一名男子去汽車旅館,所以我就直接告訴她,如果她有新的對象,我們這邊就結束掉」、「我還有跟她約定要幫她開店,她還打算從109年3月開始固定每月要給她30萬開店的計畫,且持續半年」等語;聲請人同日向檢察官供述:「(問:你跟告訴人乙○○有何關係?)包養關係。我一個月給告訴人6萬,告訴人每個月出來7到8次,這個包養關係維持9年,9年之前是單次性交易。」、「(問:你有跟告訴人乙○○要50萬?)結束後,我們談之前的錢,因為告訴人欠我70、80萬,我說告訴人還我50萬就好,告訴人用LINE叫我傳帳號給他,但過幾天,告訴人跟我講一個月還我2000元,但我覺得這樣太長,我要求一個月還我5000元,所以我要求告訴人寫50萬的借據給我」、「(問:你說告訴人欠你60、70萬,情形?)告訴人買房時,跟我借118萬,告訴人每月還我1萬元,我當時是部分匯款給告訴人,有部分是拿現金給告訴人,但因為當時兩個人在一起,故沒有簽收的資料。」、「我後來會很氣憤,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走,而且一直跟我要錢買車,我也有出錢,而且告訴人要開店,我們也要時間,我每天早起工作賺錢,但告訴人還是找別人交往,某些事我做得比較超過」等語,可見依聲請人在另案所述,根本未提及被告乙○○於107年底向聲請人甲○○誆稱欲經營美容工作室要聲請人投資被告創業30萬元一事,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控,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以開票支票號碼AG0000000至AG0000000每張面額2萬元支票共12張及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4萬元支票及於107年12月5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0)2萬元,被告並於107年11月6日提示兌現完畢之30萬元,應非如其所述係被告詐騙其投資美容工作室之款項,首堪認定。⒉再者,依前述109年5月7日聲請人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查筆錄係供述:「她目前已經償還約50幾萬,剩下還有60幾萬未償還,後來被害人乙○○在108年7月又向我借現金10萬元,說她透支要繳卡費,109年2月有跟我拿現金10萬元,說她要開店,這筆10萬元是我同意給她的,所以她真正欠我的債務,應該還剩70幾萬。」、「我還有跟她約定要幫她開店,她還打算從109年3月開始固定每月要給她30萬開店的計畫,且持續半年」等語,足見被告固然在109年3月8日雙方分手前曾自聲請人處拿取兩次10萬元現金,但一次係為繳卡費而借支、一次係聲請人自願贈與供其開店,均非如聲請人所指控,係被告訛稱大甲區和平段487、488地號之土地,為曼都公司所有,2樓店面有意出租予被告經營美容工作室,據此要求聲請人給付訂金10萬元,及後續被告於109年2月更謊稱房屋已完工準備開業,而要購買岩盤浴等設備,向聲請人索要10萬元等情,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控,前後矛盾亦難採信。雖再議意旨㈢主張,對照「聲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貼圖比讚)你有幫我買眉筆嗎?聲請人:已經買好了。被告:謝謝你。(顯示日期:2019年11月28日)被告:109年2-7月60萬開店150萬,這樣可以嗎?我想自己做。
(顯示日期:2019年12月2日)被告:你回國了嗎?聲請人:回來了。被告:好喔。」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提出109年2-7月60萬元、開店150萬元之投資額;再參照「聲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你順便拿衣服給我喔,你來家裡載我喔,可以早一點嗎?聲請人:衣服沒拿,洗衣店今天休息。被告:沒關係,3:00見喔。聲請人:OK。被告:3:
10我開車到公園喔。聲請人:OK。被告:109年6月到110年12月,每月10萬,111年1月調整5萬。銀行150萬(簽約,買儀器,裝潢器具,產品全部發票證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就上開金額邀請聲請人投資云云。然此部分顯然係如被告於另案警詢所述:「我還有跟她約定要幫她開店,她還打算從109年3月開始固定每月要給她30萬開店的計畫,且持續半年」,屬雙方就被告未來工作之計畫,因雙方在109年3月8日即感情破裂而分手,並未落實,要與聲請人指控被告於109年2月前向聲請人拿取兩次10萬元款項無關,聲請人蓄意張冠李戴,其指訴之可信度,令人存疑,自非可採。
⒊此外,經原處分書檢察官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轄內大甲區和平段487、488號土地於108年、109年間確實登記在陳雅玲、曼都公司名下,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公務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再議意旨㈤主張聲請人透過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亦未能查詢到大甲區和平段488號之資訊;及參照「告證3」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日期:3/7㈥,但不知年份)(雙方通話,不知內容)被告:地號是大甲區和平段487、488號。聲請人:在什麼路上?有旁邊住址?被告:我問問喔。(顯示日期:3/8,但不知年份)聲請人:問到告訴我,今天想了解一下進度。」、「聲請人:等你通知。越早結束越好。被告:好,謝謝你。聲請人:幸好發現的早,不然不知道會被騙多久?多少?你永遠無法了解被騙之痛。地號是大甲區和平段487、488號。你給我的地號現在是鐵皮屋,連動都沒動。被告:你不要再害人了。多做點善事,心存善念。聲請人:你不要再騙人了,我沒有對不起你。」顯見被告確實虛構曼都公司將在大甲區和平段487、488號土地蓋新店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再議意旨㈣雖聲請傳訊陳雅玲到庭作證,並訊問證人是否被
告確實與之談及承租其店面樓上開設美容工作室等情。然被告在偵訊時已說明:「他(聲請人)當時就一直問我曼都的店的地段,因為他叫我擬規劃時,我有提到一下,說大甲有個曼都要開,我並沒有跟他說是誰要開,當時我是聽朋友陳雅玲在講,因為是一筆土地慢慢蓋起來,陳雅玲當時只是在規劃,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我不知道地上物什麼時候蓋好,我只知道現在蓋好開業了。」、「當時甲○○有叫我規劃一下未來,我朋友當時有要在大甲開曼都,現在已經開了,前幾天剛開幕,108年當時我有跟朋友聊到,2樓想要做美容,但後來聊一聊不了了之。」等語,業已否認有何以此事為詐術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且聲請人主張被告以承租曼都公司大甲區二樓店面、購買岩盤浴為由,兩度詐騙其10萬元現金之指控,經證明其指控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況證人陳雅玲既係與被告對話,其證詞亦無法印證被告有無向聲請人詐騙,堪認本案並無傳訊證人陳雅玲之必要性。
⒌復依聲請人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4331號案件警詢中亦自陳
:「...就是類似包養她的關係,這樣子的關係長達8、9年...」「...我包養的費用(5萬元)給到109年1月,但是她1月還有幾次性交易未履行,所以直到109年2月履行完,所以我2月就未給他費用了...」等語,有上開另案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本案借款當時,顯然摻雜男女感情、金錢包養等複雜因素,是聲請人究竟是否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且在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即與聲請人談妥清償金額及方式,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而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並就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具體說明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所為聲請人前後指述有所不一而有矛盾,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對話除無可與其供述相互勾稽,復未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因被告佯稱投資開店,已使聲請人交付款項,及雙方金錢關係複雜,尚難遽認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節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人已有矛盾,且未能與對話勾稽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