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琪雅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林淑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淑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琪雅(下稱告訴人)均係華興靈修中心創辦人徐浩城之弟子。被告明知華興靈修中心臺中道場僅有冰淇淋機、丸子機各1台之需求,竟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告訴人及臺中道場的靈修鍛鍊人員數人先後、私下聲稱「道場內有購入冰淇淋機及丸子機各一台之需求,市價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目前尚無資金,希望能捐款協助,又協助道場所需物資事涉個人靈修成果,千萬不可向其他人透露」等語施用詐術,致前開數人在資訊不互通之情況下,皆以為資金尚未到位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被告進而以此單一需求,向前開多數人重複詐取款項,獲取鉅額金錢。詎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以出國為由申請長假離開臺中道場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就其已超收之款項,屬自己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的他人之物,理應於離開臺中道場時歸還告訴人等,卻將超收之款項侵吞而未有任何繳回之動作,實屬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廖昌裕、蔡蕙君、施雅娟等人,均與告訴人有相同之經歷,倘能有效勾稽上開證人等各自領款、交款情形之時間、地點,即得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款項之事實,如伊等提出與款項交付事實及相關帳戶之證明後,可函詢被告及其相關親屬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之事實,並確認被告於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之密接時間,其存款是否有無故增加之情形,亦可比對被告於被害人等交付款項後,是否有於密接時間出現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紀錄之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宣稱因創辦人徐浩城涉訟需籌措律師費用,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弟子提供款項,指示款項交由黃俊福收受,再轉交被告,告訴人誤信其詞而提供50萬元,且除告訴人外,其他弟子亦有提供款項,總金額合計高達680萬元,嗣告訴人及其他弟子方知被告係假藉徐浩城名義虛構名目收取,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縱被告之初衷係為徐浩城籌措律師費用,然徐浩城未曾因涉訟而需支付680萬元之高額律師費,被告未將餘款繳回道場,反而於106年6月18日以出國為由申請長假脫離臺中道場,後續更避不見面,此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而其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則告訴人於籌措律師費用部分指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應包括業務侵占罪嫌,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何須屢屢提及證人黃俊福,因證人黃俊福之待證事實向來僅為被告詐欺與侵占為徐浩城所籌措律師費用之犯罪事實,實與購買冰淇淋機及丸子機等款項部分無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吳採霞、黃正宏、彭永富、徐浩城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收受告訴人、證人黃俊福交付50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不僅明顯區分告訴人交付50萬元及證人黃俊福交付50萬元之事實,且前開證人均僅與籌措律師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可知此部分亦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涉侵占為徐浩城所籌措律師費用部分之再議有無理由隻字未提,逕認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參加宗教靈修之目的無非尋求心靈寄託、修身養性、身體健康、事業順利、家庭和樂之情,捐款贊助與靈修中心相關之支出亦為追求上開目的之具體行動,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既無法證明,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購買冰淇淋機、丸子機剩餘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縱對於款項是否交付有爭執,亦屬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便是金錢等可代替物,倘係越權消費該財物,爾後不能或未返還者,仍然構成侵占罪。被告本案侵占購買冰淇淋機及丸子機等款項及侵占為徐浩城所籌措律師費用二部分,均屬自己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的他人之物,理應於離開臺中道場時歸還,卻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實屬刑事上侵占行為,而非單純民事糾紛。
(四)綜上,本件有諸多應調查未調查、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及理由違背法令之情,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琪雅(下稱告訴人)對被告林淑雲以其因購買冰淇淋機與丸子機等款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6月30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11年7月7日及同年月8日委任代理人陳奕廷律師、林俊宏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收文日期均為111年7月8日)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及關於被告聲稱上開道場有購買冰淇淋機及丸子機各1台之需求,向告訴人及其他道場參與靈修人員要求捐款而重複收款,及被告宣稱因創辦人徐浩城涉訟需籌措律師費用,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弟子提供款項等情,認被告均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查係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後,復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敘及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均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宣稱因創辦人徐浩城涉訟需籌措律師費用,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弟子提供款項,被告未將繳付律師費用所餘款項繳回上開臺中道場,反而於106年6月18日以出國為由申請長假脫離上開臺中道場,後續更避不見面,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並於111年6月29日以中分檢清禮111上聲議1778字第1119012669號函知告訴人及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既未經原再議處分認定有無理由,即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逕予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告訴人指明被告就籌措律師費用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時,應包括業務侵占罪嫌在內,即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容有誤會。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伊於101年4月2日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忠勇路的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用於購買冰淇淋機、丸子機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冰淇淋機照片、丸子機照片為證(偵14663卷第9、193至201頁)。然此節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偵14663卷第12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是101年4月2日,被告與我約在臺中道場外面,後來改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忠勇路的超商交付,沒有簽收,直接拿走現金50萬元,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偵14663卷第122頁),則告訴人雖曾於101年4月2日自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惟該50萬元之用途及流向,除告訴人唯一指訴外,遍查全卷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50萬元,則被告是否有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50萬元,即無從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請求傳喚證人廖昌裕、蔡蕙君、施雅娟等人,用以證明伊等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且遭侵占等情。惟伊等就告訴人所指交付被告50萬元款項並未經手,亦非在場親眼目賭之人,則此部分縱予調查,亦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無必要傳喚此部分證人之理由,而未併予傳喚前開證人,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