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峯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648號、11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峯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㈠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
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另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9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65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及於109年11月6日,經同署以中檢增偵烈緝字第3790號併案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11年1月19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書、上開通緝書(稿)(偵緝字第189號卷第31、75-81頁,偵緝字第190號卷第31、75、79-81頁)附卷可查,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參照),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事。而本院前開案件於111年3月31日判決時,雖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同條例第12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即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得依職權聲請之,而毋庸循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徵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件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4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
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1年 減為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31日 95年11月22日至 95年11月23日 95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聲請書漏未臚列第1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聲請書漏未臚列第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1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9月2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1124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96年度易字第1526號)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111年度簡字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2月6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條例 符合 符合 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 第1287號(已執畢,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68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