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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婉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婉貞(下稱被告)2次通緝,均係自己到案,被告知道自己遭通緝後,馬上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處理,何來逃跑等語。

二、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之規定,於抗告及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三、經查:

(一)依本件「刑事抗告狀」之意旨,被告認其知悉遭通緝後,係自行到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認被告係聲請準抗告。

(二)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審理。嗣被告因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發佈通緝,而被告於同年4月12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於起訴後經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程序,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惟本件原羈押裁定,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當庭開具押票,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卷內所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關於準抗告聲請期間,應自該羈押處分日即111年4月12日起算5日。然被告係遲至111年4月28日始向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既屬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其救濟程序自為向本院聲請「準抗告」,雖狀載「抗告」容有誤會),此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