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陳嘉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準抗告事件,經本院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具狀就受命法官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依法本即不得提起抗告,本件就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原所為上開得於5日內提起抗告之教示內容,顯屬錯誤,是書記官予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並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抗告,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自應依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