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吳柏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一致,且先前於隔離期間共犯間曾使用通訊軟體串證之事實,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之虞,應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查本案被告吳柏宏於偵查中業經羈押近4個月,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於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均無出入或反覆供述之處,且被告遭土耳其檢警查獲以來,返回國內之隔離期間,不僅未曾與本案任何共犯、證人接觸,實行串證之機會,亦無持有任何通訊軟體串證之客觀事證,原裁定認為本案其他共犯持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行為,不僅與被告吳柏宏無涉,被告亦無與本案其餘共犯參與共同串證之行為,原裁定僅憑其他共犯供稱有串證之行為,即斷認被告一同參與串證,而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一同參與串證之事實與證據,難謂無率斷之處。故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不僅未於理由中詳細論述勾串之明確事證為何,是以原裁定認定被告具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准羈押被告,顯非無疑之處。次查,原裁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未盡相符,有勾串其餘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全數被告均已於偵查中供述在案且經具結完畢,而本案之共犯經檢察官查明多達26人,就參與本案共同被告之人數眾多而言,共犯間供述不一致之部分多所常見,且本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對質、詰問後一一釐清,且本案參與共犯人數眾多,共犯間之供述難免存有推諉卸責、甚至栽贓嫁禍之可能。此外,共犯間之供述有所出入,亦可能因共犯自身知覺記憶錯誤而產生不同之結論,原裁定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未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與禁見之處分,實與該條項之要件即湮滅、偽造、變造即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法未符,就此部分原裁定之認定難謂無瑕疵,懇請審酌上情,依法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庭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349至351、357至359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吳柏宏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件係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吳柏宏等19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其中被告王駿逸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吳柏宏等18人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29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吳柏宏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吳柏宏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犯眾多,共犯間之供述並不一致,卷內亦有其他共犯在隔離期間以通訊軟體串證紀錄,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收受物件、禁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吳柏宏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然就其在土耳其期間稱僅接過幾通詐欺電話,係馬來西亞籍DEREK KON找其去做詐欺集團,且在土耳其負責管理伊等,從土耳其回臺灣後,並未與其他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原訴47卷第342頁)。本院審酌本件係屬跨國性之國際電話詐騙案件,涉案遭起訴共同被告高達19人,且被告吳柏宏於移審庭所述刻意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尚存有歧異,就共同被告19人彼此間分工內容及行為實施等情,均尚待查證釐清,且詰問證人程序亦尚待進行,為免共同被告19人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肇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且依審判實務經驗,面臨共犯眾多相互間進行勾串,以迴避各自之責任,甚至袒護共犯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等產生拘束力,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受命法官因認本件若命被告等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具刑事訴訟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尚非無稽。再者,審酌被告等涉犯跨國性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形象與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吳柏宏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吳柏宏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11年4月29日起羈押被告等,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吳柏宏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