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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景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具保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第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2項)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第3項)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振成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經被告具保繳納上開保證金5萬元、5萬元後均已獲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然被告上開所犯妨害秩序等犯行,目前正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振成亦無上揭法定應予發還保證金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形存在,自難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且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基上所述,被告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警方因偵辦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59分至17時5分許,在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VIVO廠牌手機1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結,前揭扣案物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連性仍有不明之處,仍待本院審理查明,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