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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曉芳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的小孩和母親需要伊照顧,羈押期間已有反省,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希望法官能讓伊交保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全部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歷次陳述,就犯行細節仍有內容反覆之處,且被告最先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袁秋龍的時間是民國109年12月25日,明顯有逃避責任傾向,核以同案被告陳長吉歷次陳述,二人就犯行細節仍有不一致之處,非無與共犯勾串之虞,又本案起訴法條法定刑為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本能,有高度逃亡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110年10月22日起處分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再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被告所犯罪嫌包含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認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上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其聲請意旨所提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均已於審酌其有無羈押必要時予以考量,且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