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明異議人 賴芳洲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67號、第7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5月(共3罪,均得易科罰金)、3月(1罪,得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7號案件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67號、第7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767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受刑人係於111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收受後予以分案,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查。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767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76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到案執行時,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就此部
分易科罰金,有卷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可參。經送檢察官批核,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9年6月起,即販賣『新肝寶精』等禁藥,由臺中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再於101年至103年,仍繼續輸入及販賣『新肝寶精』等禁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6月,緩刑3年,竟不知悔改,猶再三於本件販賣『新肝寶精』等禁藥,甚至進一步偽造日本藥廠藥品外包裝盒一大批,準備偽造藥品出售,行為惡劣,影響國民健康,且有反覆再犯行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再提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表明:「受刑人已深思悔過,近5年以來均守法如紀,且受刑人年屆65歲,身體已欠佳,經過此次之後,希望懇求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可以為社會服務」等語。經檢察官再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在審核結果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嗣書記官於同日15時08分許,將檢察官上開否准決定轉知受刑人,並告知受刑人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向受刑人確認無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本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依前所述
,乃因受刑人於99年6月起即因販賣禁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後仍繼續販賣同種類禁藥,經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機會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案,甚且有偽造行為,情節更加嚴重,而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所犯之具體個案,審酌其所犯之罪之犯罪特性、情狀、與前案所犯販賣禁藥案件之關聯性及受刑人之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裁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復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⒊再者,受刑人雖以其現有正當之工作,且有年紀高達94歲之
母親需照顧生活起居,又其本身亦有高血壓等三高病症纏身,無論於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均不適於執行徒刑云云,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工作、生活狀況,並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本件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於受刑人不生教化作用,未能收矯正之效果,則受刑人以上開有工作、照顧母親、身體狀況等因素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