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劉OO
劉OO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蔡OO、劉OO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扣押之理由,係因附表所示帳戶遭扣押時,聲請人年僅8歲,因而認定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之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惟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是聲請人之祖父、祖母劉吳歲為聲請人準備就讀音樂班之教育基金,因祖父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過世,祖母亦於107年7月23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所以於祖母尚有能力處理事務時,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陸續由祖母將款項委由被告蔡OO存入聲請人帳戶,此由該等帳戶除了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外,並無提領紀錄,足證確是祖父、祖母為聲請人準備之教育基金,則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蔡OO、劉OO所有,檢察官亦未釋明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則是否得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已非無疑。另被告2人之帳戶均遭扣押,對家庭經濟影響甚大,除被告2人尚須持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亦希望盡可能維持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聲請人就讀私立小學音樂班,課後尚有美語班等課外活動支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就學權利,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又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犯罪嫌疑人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被告蔡OO、劉OO涉嫌詐領保險金,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OO、劉OO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定分別詐得1734萬6949元、1745萬9460元之保險金,為保全將來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遂就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逕行扣押,並向本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經本院認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聲請人)均年僅8歲,並無經濟能力,因而認定帳戶內款項均為其等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並裁定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扣押裁定,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等祖母劉吳歲委由被告蔡O
O匯款、存入,然劉吳歲既於000年0月間即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存、匯款期間是否尚有處理財產事物之能力,顯非無疑。
⒉另觀諸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均於109
年8月28日各匯入100萬元,且匯款人均為被告蔡OO,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48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聲請意旨雖稱此等款項均為聲請人祖母劉吳歲委託被告蔡OO匯入,然並未提出任何劉吳歲與被告蔡OO間之金流資料以佐其說,聲請意旨所陳,並無所據,本難輕信。再者,經細繹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2帳戶除前揭之匯款紀錄外,其餘款項均係使用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且109年間存款之時間分散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18日,聲請人劉OO部分在該30日內分成11次存入、聲請人劉OO部分在該30日內分成9次存入,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聲請人之祖父母為聲請人所準備之教育基金,顯現其等於聲請人祖父於000年00月間過世前即已預作完整之規劃,何以在劉吳歲之身心狀況已存在中度障礙之情形下,卻是以存款機多次存款之方式存入聲請人帳戶甚且,於109年11月25日尚且存入5000元此等小額款項至聲請人劉OO帳戶依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實難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劉吳歲及其配偶為聲請人預作規劃而委託被告蔡OO所存入之教育基金。⒊末查,聲請人劉OO、劉OO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於109年間
分別存入195萬8000元、171萬6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合計金額已達367萬4000元,倘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祖母劉吳歲贈與之教育基金,則該贈與款項總額已逾劉吳歲當年度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220萬元,然劉吳歲並無任何贈與稅之相關申報紀錄,此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1年6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3765號函覆本院明確,是聲請意旨空言辯稱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祖母給予之教育基金云云,顯為無稽。㈢綜上,聲請意旨空言辯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聲請人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並無足採。
四、被告蔡OO、劉OO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蔡OO、劉OO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遭扣押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既然無從認定為聲請人祖母劉吳歲贈與聲請人之款項,已如前述,顯屬聲請人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從而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經扣押之款項,自均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呂超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OO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