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麗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 年度重訴字第9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撤銷及變更裁定狀」所載。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莊麗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 年5月6日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第2項前段之阻塞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所述與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均有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已燒燬,被告無其他住居所,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等罪犯嫌,但其涉案之犯罪

事實,已有卷內相關證據足憑,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述與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所述情節尚有出入,被告既自偵查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如未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被告為免自己將來獲致有罪判決,極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而其前所居住並設籍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業經燒燬,被告無其他住居所,顯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另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復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被告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風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避免,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㈢至被告稱其因此案受到羈押,未能至銀行繳交貸款利息,致

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亟待其處理,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為其有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