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水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910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水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卻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並令其即日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對於所犯之罪,已憣然悔悟,立志重新做人,又聲明異議人雖患有喉癌4期等重病,仍勉強從事水泥工之基層工作,僅靠微薄薪水勉持家計,更加深重新做人之決心,往後自當洗心革面、腳踏實地生活,決不敢重蹈法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嚴重限制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自由,欠缺正當性及目的、手段必要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1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於111年4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並提供陳述意見書,供其陳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陳明「沒有」等語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①107年、109年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②110年11月19日酒駕第3次,酒測值高達0.9,屬於5年內酒駕3次之案件。③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本次及前次均構成累犯,本次酒測值高達0.90mg/L,且前2次酒駕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發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酒駕前案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明字第391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1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再本案判決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僅係認聲明異議人科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屬適當,然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本案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已憣然悔悟,立志重新做人,雖患重病仍勉力工作持家,往後將洗心革面、腳踏實地生活,決不重蹈法網等語,惟此與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