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美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美純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執聲他字第1608號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接受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業已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已履行法治教育1場次,並嗣經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達1年以上,表現良好,據本署觀護人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免其後續之保護管束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所宣告之保護管束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能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工作、家庭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參與公眾事務,並已支付4萬元款項予公庫完畢及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有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地檢署簽文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