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芳娸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5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受刑人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