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林璟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現由貴院羈押中,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且被告高齡97歲祖父每週洗腎,被告母親目前失業中,需由被告擔任一家經濟支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賺錢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準備暨具保停押狀,狀首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狀末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惟僅蓋有陳彥仰律師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應係以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名義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1115(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內,下稱A女)之證述、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超商繳費單、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入口監視錄影照片及102號房現場照片、A女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MD-105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認被告涉犯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衡以,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犯行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法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祖父洗腎、母親無業,需被告賺錢養家一節,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