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美蓮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美蓮(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遵期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認為不宜易科罰金,而以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下稱執行卷)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處分)在案。然因受刑人本次犯行,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與酒後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迥異,故非一般酒駕可能肇致事故云云,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
察官以受刑人犯後坦承不諱,又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態度堪稱良好,初犯並無前科等理由,以90年度偵字第5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10萬5千元確定,並於105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案之前,曾經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甚明。再者,受刑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許開始飲用威士忌,迄至翌日(即13日)0時許止,而於同日10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此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內事證無訛,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刑,已是第四犯甚明。
㈡次者,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於
執行前,經該署書記官訊問其對若未發監執行難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陳述意見之意見後,其雖表示不想入監,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可以是日繳納,乃於當日繳納罰金2萬元執行完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以:受刑人3犯,酒測濃度0.48(公克/每公升),本案受刑人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而予以發監執行,且上開執行處分決定,迭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具核可在卷,此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6頁),於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執維字第5496號執行指揮書,自111年5月25日起,對受刑人執行上開刑罰,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前曾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及科刑,亦曾給予受刑人以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且受刑人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罪刑,甫於110年9月22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未滿3月內即110年12月12日0時許,再度第4次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並經科刑確定乙情。
㈢再者,本件受刑人所受科處之罪刑,雖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主文中,亦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情。然而,此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實屬二事,並非謂於確定判決中,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審酌諸項犯罪情節或執行教化效果,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且,短期自由刑仍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作用,能使受刑人深切感受刑罰威嚴,不輕易再犯之效果,而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執行,仍設有短期自由刑,但透過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調和或補救短期自由刑之弊,兼收其長,從而,法律既設有短期自由刑,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然而,本件受刑人於此之前,已曾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及科刑,並曾給予受刑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但受刑人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罪刑,甫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相隔僅短短3個月,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罪刑,足徵受刑人歷經檢察官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猶未促使其謹記教訓而時刻警惕在心,且距前次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相距短暫不到3個月,又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在在彰顯其對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懲戒力之感受度,甚為不足,參以當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造成自己或他人,輕者受傷,重者致死,此已為社會大眾所零容忍之事,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此法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具狀陳稱其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與音樂餐廳老
闆餐敘,至翌日13日0時散會回家睡覺,早上10時起床後,認已酒醒無酒醉情況,始開車外出,並非飲酒後立即開車云云。然查受刑人前已多次違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行為,對查獲過程已多有親身經歷或體驗,其對個人酒精代謝時間快慢及需要相當之休息時間,本有一定意識或認知,況且其於警詢中供述其迄至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已喝入1/3瓶之威士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第23頁),是認其已喝下酒精成份之數量非少,加上是項酒類之酒精濃度甚高,通常一般人難以短暫時間即可代謝完畢,卻其於同日10時許,即駕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認其既有上開酒後代謝未盡之認知與瞭解,竟漠視法令及其自身安危,亦罔顧可能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是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而為適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倘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有據,要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